杜某祥危险驾驶罪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9.16 主办律师:纪德星

纪德星

主办律师

承揽合同纠纷 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石家庄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5)冀04刑终473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祥,男,1972年5月3日出生,本科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现住原籍。2010年2月26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1个月,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6月26日、2024年6月26日先后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纪德星,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祥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25年4月10日作出(2024)冀0403刑初5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祥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检察官助理刘利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祥及其辩护人纪德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23年3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杜某祥与朋友饮酒后各自回家休息。次日O时许,被告人杜某祥打车到交通局家属院门口,酒后驾驶其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冀D0××**的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本市丛台区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街××米处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杜某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67mg/l00ml,后杜某祥申请重新鉴定,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杜某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86mg/l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民警冯某证明,2023年3月22日O时22分许,其和民警任某军带队在人民路与滏西大街交叉口东200米处设卡盘查时,一辆车牌号为冀D0××**的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到盘查点被任某军拦停,驾驶人又开出几米远欲逃跑,被再次拦停,任某军对驾驶人进行快速酒精检测显示有酒精,其要求驾驶人出示驾驶证、行车证下车接受进一步检查,经盘问,驾驶人叫杜某祥,随后任某军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他进行酒精检测,结果为84mg/l00ml。当日0时38分许,其和任某军将杜某祥带至邯郸市明仁医院提取血样,当时由其填写血样提取登记表,护士提取血样完成后,其在血样提取登记表粘贴了血管编号,任某军将提取完成的杜某祥血样放进物证袋进行了封装,后其和任某军、杜某祥及抽血的护士在封装后的物证袋上签字确认,后将血样放进低温冷藏箱,并由其和任某军带领连某、王某翔送至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当时在场的有其和任某军、马某皓、祁某江、连某、王某翔、苗某疆、张某生及明仁医院的护士和杜某祥的一个朋友。在抽血过程中没有注意有其他人进来,全程还有执法记录仪视频都能证明,不存在调换血样的可能。从明仁医院将杜某祥的血样送至物证鉴定所用了半小时左右。到物证鉴定所后,先提供了其和任某军的警官证复印件、鉴定委托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杜某祥的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强制措施凭证,后物证鉴定所接收人员将杜某祥的血样物证袋进行编号、正反面拍照,并放进了物证鉴定所冷藏柜进行保存。当时对杜某祥查获全过程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全部上传至采集站,该工作是由丛台一大队法制科工作人员负责,后其于2024年8月16日在丛台一大队法制科查询杜某祥案件视频时才发现缺少了21分钟的记录仪视频录像,缺失的这段时间,当时其几人在医院急诊科将杜某祥的血样放置低温保存箱,出来后直接开警车带着杜某祥的血样送往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

2.民警任某军证明对查获杜某祥酒后驾车及对杜某祥进行血样提取、封存及送检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民警冯某证言基本一致。并证,将杜某祥带至明仁医院提取血样时由冯某填写血样提取登记表,护士提取血样完成后,冯某在血样提取登记表粘贴了血管编号,其将杜某祥的血样放进物证袋进行了封装,其和冯某、杜某祥及抽血的护士在封装后物证袋上签字,后将血样放进低温冷藏箱,由其和冯某带领连某、王某翔一起开警车将血样送至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全程录音录像。提取血样时在场的有其和冯某、辅警马某皓、祁某江、连某、王某翔、苗某疆、张某生及明仁医院的护士,还有杜某祥的一个朋友,全程还有执法记录仪视频都能证明,不存在调换血样的可能。视频资料显示缺少的21分钟,这段时间其几人将杜某祥的血样封装完毕,签字确认后放置低温保存箱,从明仁医院出来直接开警车将血样送往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移交血样。

3.证人李某涵(邯郸市明仁医院急诊科护士)证明,2023年3月22日凌晨0时38分许,几名警察带着一名中年男子进来,其了解到该名男子涉嫌酒后开车,于是其到急诊科医生办公室配合警察对该男子进行了抽血,其按照规定使用碘伏对当事人抽血部位进行消毒,后使用一次性抽血工具抽取了两管血样标本,后其将血样交给了在场的警察,在场的警察对血样标本进行封装。其收拾工具出去了,过了约3分钟,其回来配合警察在血样封装袋密封线上签了字,当时封装袋已经粘贴封住,其在抽血人后面的表格中也签了字。当晚抽血时现场有5、6人,除了当事人、其本人及警察外没有其他人进入。其在现场时没有发现存在血样调换的情况。并有李某涵护士执业证书在卷。

4.证人连某玲证明,其和杜某祥系夫妻关系。杜某祥于2023年3月22日酒后驾驶的车牌为冀D0××**的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车主是其名字。

5.民警李兆磊、杨振鑫证明,关于杜某祥的血样接收与鉴定情况,经向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核实,工作人员称,当日杜某祥的血样物证袋封装完好,签名完备且无破损及中途拆封等情况。如有损坏等情况其单位会当场拒收该血样物证袋。由于时间较久及存储原因,当时拍摄留存的杜某祥血样物证袋照片已被覆盖,现已无法调取。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记载,对杜某祥血样提取时间为2023年3月22日0时42分,提取地点邯郸市明仁医院,提取血样样本容器编号分别为1700256243、1700256247,提取量各4ml,消毒液为碘伏,密封方式为真空抗凝管。并有医院提取人员李某涵、被提取人杜某祥、民警任某军、冯某签字,见证人处有杜某波签字。并有提取杜某祥的血样照片在卷。

7.视听资料证明民警查获被告人杜某祥及带杜某祥到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的情况。

8.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邯公物鉴(化)字(2023)2040号检验报告载明,杜某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67mg/100ml。

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冀医法鉴(2023)毒鉴字第1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杜某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86mg/l00ml。

9.调取于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酒精检验登记总台账显示,杜某祥的血样于2023年3月22日1时29分许被送检至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

10.杜某祥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邯郸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丛台一大队出具的证明及任某军、冯某警察证等在卷。

11.被告人杜某祥供述,2023年3月21日21时许,其和朋友喝酒散场后,打车回地铁沁园小区的家中休息,次日零时许,其睡醒想到儿子第二天需要用车,因汽车当时停在交通局家属院南门处,就打车过去准备将汽车开回家,0时10分许,其驾驶车牌为冀D0××**的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沿交通巷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交通巷、滏西大街、人民路,当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滏西大街交叉口东约200米处时,见前方有警察设卡查车,警察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其心里紧张又向前行驶了3米远,后其停车接受检查,警察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其检测,结果为84mg/l00ml,随后警察将其带至邯郸市明仁医院抽血,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检测,结果为232.67mg/l00ml,其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重新鉴定,结果为243.86mg/l00ml。

关于被告人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问题,经查,民警冯某、任某军、护士李某涵证言及视频录音录像证明,杜某祥被查获后,民警带杜某祥到明仁医院提取血样,医护人员在提取血样过程中操作规范,视频中显示当时只有杜某祥一人在抽血,杜某祥血样被提取后立即装入冷凝管装入密封袋封存,该冷凝管外面贴有杜某祥名字及编号,密封袋有民警、护士签字;血样提取后立即送到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血样提取登记表记录了血样提取时间、提取血样样本容器编号、提取量、消毒液名称、密封方式等,有杜某祥、见证人杜某波及民警冯某、任某军在场签字确认,送检的杜某祥血样编号与在明仁医院提取的杜某祥血样编号一致。在提取、封装、送检血样过程中,未见血样被替换情形。关于缺失的视频部分,经查,冯某、任某军证明该段时间其几人将杜某祥的血样封装完毕,签字确认后放置低温保存箱,然后直接开警车将杜某祥的血样送往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移交血样,该二人证言也能与现有视频情节相吻合;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及河北医科大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均载明所用的检材为杜某祥静脉血,保存于抗凝采血管中,无凝血块。鉴定所用的检材血样编号与调取于物证鉴定所的酒精检验登记总台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照片显示的编号一致,检材来源合法,可以证实鉴定所鉴定时所用的检材系杜某祥本人血样。河北医科大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五日内向杜某祥进行送达,杜某祥无异议。故该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指控被告人构成危险驾驶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杜某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血样提取、封装、同步执法视频缺少部分记录等,可能存在血样混淆或替换等问题,证据不具有同一性和排他性,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上诉人无罪。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血样密封袋在送至物证鉴定所时,密封袋完好无损,且密封处有杜某祥及民警签字捺手印,接受血样的工作人员和鉴定人员亦证实,密封袋完好无损,没有拆封迹象,上述事实有调取的杜某祥血样密封袋和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实,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杜某祥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一致,上列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上诉人杜某祥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本案血样提取、封装、同步执法视频缺少部分记录等,证据不具有同一性和排他性,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上诉人无罪的意见,经查,同步执法视频显示:交通民警任某军、冯某带领辅警设卡盘查时查获上诉人杜某祥,初步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遂带杜某祥到明仁医院由护士李某涵使用碘伏消毒后提取血样并编号等,民警填写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袋封装等,交通民警、提取人员、杜某祥及见证人分别在提取表、物证袋上签字,随即民警将血样低温保存箱送检,到鉴定所后出示提取表、证件、填写确认书等,接收人员接收、登记、打开保温箱确定血样封装完好将血样入另一保温箱内放入冰箱内,且现场只有上诉人提取血样并提取、封装过程上诉人全程在场,完全可以排除混淆或替换的可能性;侦查机关及民警出具情况说明并出庭对血样封装后至送检中视频部分缺失等问题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和说明;上述查获、执法、提取、送检血样等执法过程符合法律和相关规范的规定,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杜某祥供述等证据证实;经邯郸市公安局鉴定所鉴定和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重新鉴定,杜某祥血液中乙醇含量分别为232.67mg/l00ml和243.86mg/l00ml,该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和资格,鉴定血样与提取血样编号一致,鉴定过程和方法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鉴定结论和内容真实有效,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杜某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双喜

审判员王梦辞

审判员申建军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