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丽、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纪德星
主办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冀04民申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郝某丽,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立民,河北金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彭某,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德星,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郝某丽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民终3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郝某丽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9)冀0403民初1643号民事判决书、(2020)冀04民终3812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法院依法再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事由:再审申请人认为,一审、二审判决判令再审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本金共计65万元以及利息(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有新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已于2016年8月18日将被申请人的本金以及利息偿还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规定申请再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再审。具体事实与理由:一、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之规定,应予再审。申请人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被注销了,不能打印流水,在很长一段时间,申请人都在与办理工商银行卡的上级部门沟通解决,直到2024年年底才调取到工商银行的流水(见附件4),并且当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多发生临时转借款,具体数额申请人也记不清楚,直到2024年12月底完整的调取到了工商银行(见附件4)和民生银行(见附件5)的银行转账流水后,才发现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与被申请人所述不符。从2014年11月7日后开始计算申请人偿还被申请人的借款六十五万元以及利息,已于2016年2月17日偿还完毕向被申请人的65万元借款以及利息(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见一审人民法院卷一6页-26页建设银行转账流水),不再需要继续偿还借款。其次,当时申请人无法去工商银行和民生银行打印银行转账流水,致使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工商银行2014年12月-2017年3月的9笔转账共计276564元不被计入在内(见附件4);同时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民生银行2016年8月-2018年2月的19笔转账共计325130元不被计入在内(见附件5)。综上,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再审。二、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基本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之规定,应予再审。原判决将被申请人信用卡消费认定为申请人的债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再审。一审、二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将自己的信用卡消费金额附加在给申请人转账明细的证据中,夸大、加大对申请人的转账数额,导致申请人承担不必要的费用。被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法院卷第28或74页《原告王某对账明细》的附件一与法院卷第32或78页至第81或127页逐项逐笔进行了核对:经核对,被申请人在提供的《原告王某对账明细》中共有92笔转账,被申请人主张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24日,向申请人转账92笔共计2635908.5元,其中有48笔,共计金额1744012.50元是被申请人自己通过信用卡的消费金额,但被申请人却将其作为给申请人的转账金额,法院对此事实认定确有错误,被申请人的证据不足,原法院的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再审。三、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之规定,应予再审。原判决对债务的履行顺序认定有误,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多笔债务时,应先确定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债务清偿顺序,申请人(债务人)应先偿还带有利息的65万元本金(负担较重),一、二审判决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判决清偿顺序有误,未判决负担较重的债务优先清偿,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从2014年11月7日后开始偿还被申请人的借款六十五万元以及利息,已于2016年2月17日已经偿还完毕向被申请人的65万元借款以及利息(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不再需要继续偿还借款(详见银行流水,见附件本金利息计算表)。综上所述,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申请人已经履行完毕原判决所认定的债务;其次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主要证据证明;并一、二审人民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对本案再审改判。再审审查期间,郝某丽提交了2016年8月-2018年2月郝某丽给王某转账的民生银行流水7页,共转账19笔,转账金额325130元。2014年12月-2017年3月郝某丽给王某转账的工商银行流水6页,共转账9笔,转账金额276564元。
王某提交意见称,一、关于郝某丽所称65万元借款利息于2016年8月17日已经还清的问题。即郝某丽提交的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8月17日,共计38笔转账计963714元,并不能证明截至2016年8月17日郝某丽已经完成还本付息。1、王某提交的一审《原告王某对账明细》显示,郝某丽向王某转账并非38笔,而是83笔,转账金额也不是963714元,而是2459948元。郝某丽提交的38笔计963714元,已经包括在王某一审提交的《原告王某对账明细》83笔转账2459948元中。2、王某提交的一审《原告王某对账明细》中,王某用☆符号表示出郝某丽提交的38笔中其中37笔,计960603元,已经包括在王某83笔转账中。二、关于郝某丽所称的2014年12月至2017年3月工商银行9笔转账计276564元没有计入还款的问题。1、王某一审提交的《原告王某对账明细》显示,郝某丽向王某转账83笔,计2459948元。2、郝某丽本案提交的2014年12月至2017年3月工商银行9笔转账计276564元,其中有8笔计274214元,已经包括在郝某丽向王某转账83笔计2459948元中。3、王某一审提交的《原告王某对账明细》中,王某用√符号表示出郝某丽本案提交的工商银行9中8笔计274214元。三、关于郝某丽所称的2016年8月至2018年2月民生银行19笔转账计276564元没有计入还款的问题。1、郝某丽民生银行19笔转账计276564元,其中有2016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17日4笔计118258元,是从郝某丽的民生银行转到王某的建行6********-1000-0245-579账户。包括在王某一审提交的《原告王某对账明细》中,王某用△符号表示。2、郝某丽民生银行19笔转账计325730元中,有15笔计207472元,是郝某丽从民生银行转账到××中。3、××银行卡,自2015年12月份借给郝某丽使用,当时是个空卡,有5万元信用额度。该卡一直由郝某丽使用。到2023年2月7日我消卡,郝某丽还有1592.65元信用透支未还,我还上1592.65元信用透支后,消卡处理。4、郝某丽民生银行19笔转账计325730元中,有2016年8月6日至2018年2月7日15笔计207472元转账,均是发生在郝某丽借卡期间。属于郝某丽自借自还,与王某无关。郝某丽申请再审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再审申请。
彭某述称,没有什么说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郝某丽借王某款65万元,郝某丽给王某出具了三份借条,郝某丽称借款已还清,因双方还有其他多笔借款等其他经济往来,郝某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已经还清,且三份借条原件均在王某处,郝某丽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郝某丽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郝某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宏
审判员达建华
审判员聂亚磊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