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有限公司、韩某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纪德星
主办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4民终2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聂某廷。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德星,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芹,女,汉族,住河北省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萌,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敏,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张某东,男,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某芹、原审被告张某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2025)冀0433民初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改判“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某芹各项损失917261.08元”(减少赔偿额29636.37元)或者裁定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韩某芹承担。事实和理由:韩某芹误工费29473.37元不应得到支持。韩某芹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户口,事故发生的时点是2024年3月15日,该时点韩某芹年龄为已满55周岁(差二十五天就满56周岁)。河北省女性法定退休年龄分别为干部为55周岁,工人为50周岁。故韩某芹不管依据干部还是工人,均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规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成年或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明确有劳动收入的除外”本案中,韩某芹提交的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误工费没有必然关系,因为农村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仅仅能够证明韩某芹家庭户(以户为单位)从事农业的身份,不能证明韩某芹本人有能力从事并且确实正在从事农业生产工作,更不能证明其确有劳动收入。二、韩某芹护理费应为353450元,不应当支持353613元,多出的163元应予扣除,否则超出韩某芹的诉讼请求。韩某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护理费353450元……”,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和长期康复护理费共计55603元+298010元=353613元”认定金额比韩某芹的请求额多出163元,该多出的163元应予扣除,否则超出韩某芹的诉讼请求。综上,所有赔偿项目共计应为1550710.64元-误工费42174.67元-护理费多出的163元=1508372.97元。剔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18000元及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付的180000元,某甲公司应赔偿韩某芹的金额为(1508372.97元-18000元-180000元)x70%=917261.08元故,应判决某甲公司对韩某芹减少赔偿金额为946897.45元-917261.08元=29636.37元。为保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韩某芹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首先,韩某芹是农村居民,其不是干部也不是工人,实际上在我国广大农村地区有很多七十多岁的老人仍在参加工作维持生计根本不存在退休一说,退一步讲在新农保制度下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农民年满60周岁才可以领取到微薄的养老金,某甲公司以韩某芹年龄年满55周岁认为不应当支持误工费是错误的,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冀高法31号文件的精神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韩某芹误工费并无不当。因此应当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某东未作陈述。
韩某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某东、某甲公司赔付韩某芹医疗费42152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50元、营养费4420元、误工费42175.64元、护理费353450元、伤残赔偿金61083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835.5元、交通费2780元、救护车费15800元、伤残器具费4160元、鉴定费3200元等,以上费用分责后张某东、某甲公司共应承担950617.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某东、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3月15日17时58分许,张某东驾驶车牌号为冀D××**大型普通客车沿XXXX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XXX村桥路段变更车道时,将前方同向行驶韩某芹驾驶的冀××**号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韩某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XXXX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芹承担次要责任。韩某芹受伤后,于2024年3月15日至16日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7645.05元;于3月16日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交通费1800元,花费医疗费180393.87元,花费门诊费30元,外购药花费19647.1元,购买颅骨缺损保护帽花费1998元,于2024年3月27日在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做tNGS检测项目,支付测序服务费3800元;2024年4月22日至6月22日在邯郸明仁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70390.08元,支付门诊费87.5元;2024年6月22日转院至天津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交通费7000元,花费医疗费136931.87元,花费门诊费20元,于2024年8月1日出院回馆陶县支付交通费7000元。韩某芹住院期间于2024年3月16日至4月1日在邯郸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雇佣护工一名支付护理费2400元;于2024年4月1日至7月31日在邯郸市丛台区某某有限公司雇佣护工,支付护理费31720元;2024年8月1日至10月21日在馆陶县某某店雇佣护工支付护理费21320元。韩某芹受伤后支付康复器具费共计416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邯郸XXXX鉴定中心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韩某芹支付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韩某芹父亲韩某彬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母亲李某枝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共育有包括韩某芹在内的四个子女。再查明,张某东系某甲公司通过第三方劳务派遣的人员,所驾驶车牌号为冀××**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某甲公司,该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韩某芹180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韩某芹18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已赔偿韩某芹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XXXX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东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芹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张某东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某甲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审查,韩某芹的损失为:1.医疗费、外购药、颅骨缺损保护帽、测序服务费共计7645.05元+180393.87元+30元+70390.08元+80元+7.5元+136931.87元+20元+19647.1元+1998元+3800元=420943.47元。2.误工费,根据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的鉴定意见,参照2024年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69655元/年÷365天×221天=42174.67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的鉴定意见,自2024年3月15日至10月21日的护理费参照2024年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9602元/年÷365天×1天+2400元+31720元+21320元=55603元;长期康复护理按河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和护理依赖系数(完全护理依赖按100%,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80%,部分护理依赖按照50%)、护理年限、护理人数计算。另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印发的《关于印发<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通知,5“完全、大部分护理依赖或者受害人75周岁以上的护理年限暂按5年计算,5年后的另行主张;其他情况计算护理费一般不超过10年,10年以后的另行主张。但侵权人或者保险公司认为护理年限应当低于10年的,可以申请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意见,韩某芹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一审法院确定护理期限为10年,自2024年10月22日至2034年10月21日期间的护理费为:59602元/年×10年×50%=298010元,护理费和长期康复护理费共计55603元+298010元=353613元。4.营养费,根据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的鉴定意见,20元/天×221天=44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1+37+61)天+100元/天×40天=895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为四级的鉴定意见,参照2024年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3631元/年×20年×70%=610834元。至评残日,韩某芹的父亲年满80周岁、母亲年满75周岁,抚养费均计算5年,有4个抚养人,韩某芹应承担父母抚养费的1/4。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202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27906元/年×5年÷4×2人=69765元,韩某芹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应承担抚养费为69765元×70%=48835.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659669.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8.鉴定费3200元。9.交通费支持20元/天,共计20元/天×(1+37+61+40)天+1800元+7000元+7000元=18580元。10.康复辅助器具费2800元+1200元+160元=4160元。以上共计1550710.64元,剔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18000元及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付的180000元,某甲公司应赔偿韩某芹(1550710.64元-18000元-180000元)×70%=946897.45元。韩某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某甲公司分期支付护理费的辩解,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韩某芹各项损失946897.45元;二、驳回韩某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06元,由韩某芹负担52元,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325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本案中,韩某芹系农民并从事农业生产,其因事故伤害期间的误工损失应予支持。结合韩某芹本人情况及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故对某甲公司不承担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结合韩某芹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况以及相关证据,一审认定韩某芹护理费并无不当,且一审判决并未超出韩某芹的诉讼请求,故对某甲公司少承担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0.91元,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勇
审判员张志华
审判员苏婧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