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芹、张某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2.14 主办律师:纪德星

纪德星

主办律师

承揽合同纠纷 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石家庄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冀0433民初116号

原告:韩某芹,女,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萌,河北当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东,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某某集团邯郸宇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

法定代表人:聂某廷。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德星,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芹与被告张某东、某某集团邯郸宇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萌、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德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421520.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50元、营养费4420元、误工费42175.64元、护理费353450元、伤残赔偿金610834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835.5元、交通费2780元、救护车费15800元、伤残器具费4160元、鉴定费3200元等,以上费用分责后被告共应承担950617.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15日17时58分许,张某东驾驶车牌号为冀D07××**大型普通客车沿馆陶县金凤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苏村桥路段变更车道时,将前方同向行驶韩某芹驾驶的冀D37××**号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韩某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馆陶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此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诉请。

张某东未答辩。

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表示遗憾,同时也对原告及其家属表示歉意,限于某甲公司近几年处于亏损状态,员工拖欠工资数月,即便如此也愿意以极大的诚意妥善解决该起交通事故,请法院依据在案证据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某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提出异议:1.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医疗收费明细、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1天,住院花费7645.05元,门诊花费21元;2.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医疗收费明细、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转院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24年3月16日至2024年4月22日共住院37天,住院花费180393.87元,门诊花费386元;3.外购药发票、颅骨缺损保护帽发票、救护车费发票、医疗器械发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头孢曲松钠等药品药花费19647.1元,开颅术后购买颅骨缺损保护帽花费1998元,花费救护车费15800元,因伤购买轮椅、气垫床、血氧仪花费4160元;4.测序服务费发票1张、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对脑脊液进行检测花费3800元;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长期从事农业生产,误工费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共计42175.64元;6.贾晓欢身份证复印件、关系证明,护理费发票5张、护工张俊兰身份证及护工证复印件、护工董香云身份证及工证复印件、护工马东民身份证及护工证复印件、护理协议3份、家政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由护工及儿子贾晓欢护理;7.被扶养人证明、父母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身份信息。

经质证,某甲公司对证据1、2中的门诊发票21元及356元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用途为病历取证,不应该作为原告的诉求。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应证明其进行外购药购买和已经实际进行使用的事实;对医疗器械发票及颅骨缺损保护帽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应证明购买行为具有合理性;证据4检测报告为复印件不是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所以如果将该证据作为定案的证据,需要原告继续举证证明该费用支出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5为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另外其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和误工费没有关系,因为误工费是否成立还受到年龄方面的限制,本案中原告年龄已超过50周岁,不应该存在误工费;对证据6中南韩庄村委会证明和贾晓欢身份证复印件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因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贾晓欢在护理,对其他证据中认可相关票据的真实性,对其他如身份证复印件、护工的资格证书、生活护理协议、营业执照复印件均不认可其真实性,如果该证据予以采纳,需要首先护理合同书中乙方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和相关经办人员的签字,否则该证据无效。其次,案涉相关人员均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被告的询问后,由法院进行判断其真实性,进而下一步决定是否采信;对证据7家庭关系证明缺少实际用印人或村委会主任的签字,因为韩保洪本人的具体身份不明,对其他不认可其真实性。另外如果想证明被扶养人身份信息,需要当地派出所证明被扶养人的具体身份和目前的身体状况。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中的门诊发票显示用途为病历取证,该项支出非原告治疗的必要支出,本院对该门诊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中的外购药在临时医嘱上均有使用记录,本院对该外购药发票予以确认;因原告受伤严重购买轮椅等医疗器械及颅骨缺损保护帽发票系必要支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靶向病原微生物检测报告》虽为复印件,根据原告提供的邯郸市中心医院的病例第20页系对2024年3月26日病程的记录,显示“送检脑脊液NGS”,与报告中的检测项目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5虽为复印件但与村委会证明等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张某东、某甲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24年3月15日17时58分许,张某东驾驶车牌号为冀D07××**大型普通客车沿馆陶县金凤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苏村桥路段变更车道时,将前方同向行驶韩某芹驾驶的冀D37××**号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韩某芹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馆陶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芹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于2024年3月15日至16日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7645.05元;于3月16日转至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交通费1800元,花费医疗费180393.87元,花费门诊费30,外购药花费19647.1元,购买颅骨缺损保护帽花费1998元,于2024年3月27日在杭州某某有限公司做tNGS检测项目,支付测序服务费3800元;2024年4月22日至6月22日在邯郸明仁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费医疗费70390.08元,支付门诊费87.5元;2024年6月22日转院至天津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交通费7000元,花费医疗费136931.87元,花费门诊费20元,于2024年8月1日出院回馆陶县支付交通费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于2024年3月16日至4月1日在邯郸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雇佣护工一名支付护理费2400元;于2024年4月1日至7月31日在邯郸市丛台区某某有限公司雇佣护工,支付护理费31720元;2024年8月1日至10月21日在馆陶县某某店雇佣护工支付护理费21320元。原告受伤后支付康复器具费共计4160元。

经本院委托,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10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韩某彬出生于1944年5月27日,母亲李某枝出生于1949年8月15日,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

再查明,张某东系某甲公司通过第三方劳务派遣的人员,所驾驶车牌号为冀D07××**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某甲公司,该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投保交强险,某乙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80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已赔偿原告18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已赔偿原告300元。

本院认为,根据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馆陶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东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东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外购药、颅骨缺损保护帽、测序服务费共计7645.05元+180393.87元+30元+70390.08元+80元+7.5元+136931.87元+20元+19647.1元+1998元+3800元=420943.47元。2.误工费,根据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的鉴定意见,参照2024年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69655元/年÷365天×221天=42174.67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期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的鉴定意见,自2024年3月15日至10月21日的护理费参照2024年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9602元/年÷365天×1天+2400元+31720元+21320元=55603元;长期康复护理按河北省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和护理依赖系数(完全护理依赖按100%,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80%,部分护理依赖按照50%)、护理年限、护理人数计算。另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四部门印发的《关于印发<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的通知,5“完全、大部分护理依赖或者受害人75周岁以上的护理年限暂按5年计算,5年后的另行主张;其他情况计算护理费一般不超过10年,10年以后的另行主张。但侵权人或者某乙公司认为护理年限应当低于10年的,可以申请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意见认定。”的意见,原告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10年,自2024年10月22日至2034年10月21日期间的护理费为:59602元/年×10年×50%=298010元,护理费和长期康复护理费共计55603元+298010元=353613元。4.营养费,根据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的鉴定意见,20元/天×221天=44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1+37+61)天+100元/天×40天=895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为四级的鉴定意见,参照2024年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3631元/年×20年×70%=610834元。至评残日,原告的父亲年满80周岁、母亲年满75周岁,抚养费均计算5年,有4个抚养人,原告应承担父母抚养费的1/4。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2023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27906元/年×5年÷4×2人=69765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应承担抚养费为69765元×70%=48835.5元。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数额为659669.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8.鉴定费3200元。9.交通费支持20元/天,共计20元/天×(1+37+61+40)天+1800元+7000元+7000元=18580元。10.康复辅助器具费2800元+1200元+160元=4160元。以上共计1550710.64元,剔除某乙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赔付18000元及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已赔付的180000元,被告某甲公司应赔偿原告(1550710.64元-18000元-180000元)×70%=946897.4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某甲公司分期支付护理费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邯郸宇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芹各项损失946897.45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6元,由原告韩某芹负担52元,被告某某集团邯郸宇驰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3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陈彦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曹庆慧

书 记 员冀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