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某克、纪某方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1.29 主办律师:纪德星

纪德星

主办律师

承揽合同纠纷 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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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
已核验身份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5民终39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怀某克,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任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方,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德星,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苗苗,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怀某克因与被上诉人纪某方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24)冀0532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某克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2024)冀0532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一、关于双方是否协商解除协议。原审认定双方协商赔偿损失事宜,并由上诉人拉走货物,系双方已经解除,明显依据不足。在被上诉人停止运输第一时间,上诉人与其沟通承诺再增加2000元运费,但被上诉人以太少为由予以拒绝,后将货物从其自称的河南省原阳县,运送至被上诉人的老家魏县。再之后在上诉人询问货物地址时,被上诉人就说,拿10000元钱,否则别想拉货。上诉人迫于无奈,才支付了10000元,但支付时当即告知被上诉人,其行为属于胁迫,自己日后会维权。且无论协议解除与否,上诉人交付10000元时,主观上是基于被上诉人胁迫,即不给钱就不告诉上诉人货物的具体位置,上诉人急于将建筑材料运送至广东才交付款项,此前双方并未就协议关于运输合同其他内容进行过任何商谈。支付10000元的行为,不属于运输费用、更不属于协商赔偿损失。二、留置权系承运人履行完合同义务后才可行使权利。本案中,运费为货到目的地付运费。本案中,被上诉人称运输至河南原阳高速口,但其实际中途运输点在哪,上诉人不知情。但可以肯定的是,在货运途中,被上诉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不应提前行使留置权。三、关于货物数量。案涉货物由物流配送站从中协商,关于吨位数值只是一个预估值,对于货物的具体吨位,有待于运输合同双方来进行确认,被上诉人作为职业运输人员,在未依交易习惯进行过磅情形下,直接装货进行运输,亦存在过错,即使存在损失,被上诉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审判决提及《关于发布满帮平台各项纠纷责任方建议补偿标准的公告》不是本案所涉运输合同条款,上诉人对相应条款亦不知情,也不认可。且原审判决虽最终认定10000元损失在合理范围,但未明确计算合理损失的方式。而事实上,被上诉人承运途中,尚未驶上高速公路,在途里程较短;其后期提到的吊车和场地费用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上诉人提货时吊车费1300元、场地租金每日300元,上诉人不能理解该10000元损失依据何标准计算得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据不足,结果明显不公。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纪某方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一、从上诉人的目的讲,结果都是解除合同,故争论事实解除和判决解除没有实质意义且对应否赔偿及其数额无关,在本案中无评价的必要。上诉人一审起诉时要求解除,诉讼请求为“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五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案涉货物运输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在案涉货物托运时,没有向被上诉人如实表明货物的实际重量,属于申报不实,构成违约,且案涉货物为23.96吨,被上诉人运输车辆可载重为17570公斤,不能继续向前运输,双方经协商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届时案涉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被上诉人将案涉货物运至河北省魏县,以及双方协商赔偿损失事宜,并由上诉人将案涉货物运走,属于双方当事人已经解除了案涉合同,本院不应再解除案涉合同。从上诉人的目的讲,结果都是解除合同了,故争论事实解除和判决解除没有实质意义且对应否赔偿及其数额无关,在本案中无评价的必要。二、被上诉人对案涉货物享有留置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六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百二十五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在运输案涉货物途中因货物超重被禁止上高速路后,其停止运输并与上诉人协商处理货物超重及造成的损失费用,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将案涉货物留置,属于合法行为。首先,被上诉人要的不仅仅是运费,而是“货物超重及造成的损失费用”,当然损失也包括部分运费。其次,被上诉人的以上债权没有约定清偿期,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更不存在提前行使留置权的问题。三、因上诉人对货物数量申报不实,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被上诉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五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虽然案涉货物由物流配送站从中协商,但是对于货物的具体吨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的依据:(1)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处理案涉事件方式合理合法,没有造成损失扩大。被上诉人发现超吨后,多次联系相关人员(杨绍安电话是131××******,老板联系电话是153××******),特别是上诉人,不积极应对,不给被上诉人解决问题,是造成损失扩大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的营运车辆不可能不运营,为了让自己的车辆运营,无奈,只能自行处理(找随车吊和人工倒货、找场地卸货),所以,被上诉人处置该事件属于自助行为,处置手段合情合理合法,不存在任何过错。(2)合同依据:《货物运输协议(平台撮合)》:4.5托运人发布货运信息时应当严格遵守车辆装载的要求,根据托运货物重量、体积选择合适的车型车长、避免超载超限。6.1在本协议签署后,因托运人原因造成承运人无法运输货物、或导致本协议内容发生改变、或出现与实际装货情况不符(运费、吨位、装卸货地址等),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承运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托运人应向承运人退还订金,如承运人已为承运货物开展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已将车辆开往装货地点等)的情况下,托运人还应赔偿承运人的实际损失。6.7本协议一方因其违约行为给另一方及/或满帮平台等其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和解费用、向相关方作出的赔偿费用等)。8.1双方确认其对各自提供的本协议相关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有效性负责,并履行本协议的约定。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相关约定,被上诉人认为,原告发布货运信息时应当严格遵守车辆装载的要求,根据托运货物重量选择合适的车型车长、避免超载超限,并且,应对其提供的本协议相关信息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因其发布信息“15-16吨”错误,侵犯被上诉人的信赖利益,导致装车超吨,造成承运人无法上高速运输货物。后经协商,上诉人不予处理,让被上诉人超吨将车开回平乡县,这显然不现实,后未果,被上诉人无奈,只能将货物运回被告住址魏县。四、《关于发布满帮平台各项纠纷责任方建议补偿标准的公告》是本案所涉运输合同条款,上诉人如果不知情可以列受托人杨绍安为被告提出要求,与被上诉人无关,10000元损失在合理范围,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明确计算合理损失的方式。1、《关于发布满帮平台各项纠纷责任方建议补偿标准的公告》是本案所涉运输合同条款,因为上诉人委托受托人杨绍安找车,委托人有可能对相应条款亦不知情,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之规定,上诉人可以列受托人杨绍安为被告主张对受托人的抗辩,问题是,受托人杨绍安如果应当承担责任,委托人可以找受托人杨绍安解决,和被上诉人无关。2、10000元损失在合理范围,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明确计算合理损失的方式,具体损失详见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和《被告损失数额明细》。上诉人经与被上诉人电话沟通后,向其支付了因货物超重造成的损失10000元,虽然上诉人不服,但是,这属于违约后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行为,结合《关于发布满帮平台各项纠纷责任方建议补偿标准的公告》中押车、超吨补偿标准,综合考虑案涉货车行驶里程、停运时间、超重货物的处置费用,被上诉人主张的因案涉货物超重造成的损失10000元,应属于合理范围内。五、特别提示:贵院如果认为被上诉人有部分过错,在区分被上诉人的责任大小时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律师费应当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货物运输协议(平台撮合)》:6.7本协议一方因其违约行为给另一方及/或满帮平台等其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和解费用、向相关方作出的赔偿费用等)。上诉人构成违约后,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因违约行为产生的直接损失、律师费。一审被上诉人列明损失数额为24726.5元,加上二审律师费3000元,共计27726.5元。其中,律师费为13000元,该费用应当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在本案中,以上费用作为反驳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依据。需要说明的是,被上诉人保留就此项费用另行起诉上诉人的权利。请二审法院依法酌定被上诉人责任后对27726.5元的损失进行责任划分。

怀某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撤销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0元的行为,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共计15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1月17日,原告怀某克委托杨子物流配货站的杨绍安将一批建筑材料从河北省平乡县河古庙工业区运送至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塘村。随后,杨绍安通过满帮平台发布货物运输订单信息,该订单信息载明:“总运费9000元,订金(不退还)500元;货物名称为工地上搬家,重量为15-16吨,车型为9.6米、高栏、整车;装货地为河北省平乡县河古庙工业区,装货时间为2024年1月17日18时前,卸货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塘村。”同日,被告纪某方通过满帮平台承接该订单,支付订金500元和技术服务费46元,并与杨绍安通过平台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且完成案涉货物装车。案涉货物承运车辆车牌号为冀DF××**,核定载质量为17570公斤。

2024年1月18日,纪某方驾驶冀DF××**运送案涉货物行驶至河南省原阳县××路高速口,行驶里程为292公里,发现案涉货物为23.96吨,因为车辆超载无法上高速继续行驶。随后,纪某方通过满帮平台与杨绍安进行了多次联系沟通,杨绍安向其告知了怀某克的联系方式。纪某方与怀某克通过电话进行协商,双方对案涉货物的运输、处置等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协商无果。同年1月19日,纪某方联系车辆将案涉货物进行分装,并由河南省原阳县××路高速口运送至河北省魏县,行驶里程为187公里,于2024年1月20日将货物卸到高小兵的货场,且经过磅显示案涉货物重量为23.96吨。纪某方提交的两份2024年1月20日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其向微信昵称“知足常乐”转款1000元,付款方留言为支付吊车费人工费;其向微信昵称“刘刚、京AVH8**”转款1000元,付款方留言为随车吊倒货费。纪某方提交的一份2024年1月22日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纪某方机器设备保管费用1000元,设备共重大约24吨,保管时间2024年1月20日-2024年1月22日,保管人高小兵。”

满帮平台的《货物运输协议》载明第6条6.1项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因托运人原因造成承运人无法运输货物、或导致本协议内容发生改变、或出现与实际装货情况不符(运费、吨位、装卸货地址等),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承运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托运人应向承运人退还订金,如承运人已为承运货物开展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已将车辆开往装货地点等)的情况下,托运人还应赔偿承运人的实际损失。《关于发布满帮平台各项纠纷责任方建议补偿标准的公告》显示:车长9.6米的普通车辆,押车时间大于12小时,小于等于24小时,补偿标准为600元,超过24小时,每12小时加价300元,不足12小时按12小时计算;超吨补偿费用=实际运输距离×补偿标准×超吨数,车长9.6米的车辆,运输距离大于等于200公里,小于600公里,超吨补偿标准为0.4元。

2024年1月21日,怀某克通过电话联系纪某方,通话录音显示:怀某克询问货物打算怎么处理及现在存放位置。纪某方回复货物肯定给,但需要给其倒货费、人工费、仓库场地费共10000元,才能告知怀某克货物存放位置。同日,怀某克通过其妻子李振立的微信向纪某方转账10000元,纪某方收款后通过微信聊天向怀某克发送了案涉货物存放位置。随后,怀某克拉走案涉货物,其提交的一份2024年1月22日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向微信昵称“汤锋吊车出租”转款1300元,付款方留言为吊车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本案中,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的规定,案涉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纪某方发现案涉货物超重停止运输,杨绍安向其披露了怀某克,纪某方随后选择怀某克作为相对人主张因货物超重滞留造成的各项损失,故原告怀某克主体适格,也可以行使合同抗辩权并提起诉讼;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五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案涉货物运输协议的约定。怀某克在案涉货物托运时,没有向纪某方如实表明货物的实际重量,属于申报不实,构成违约,且案涉货物为23.96吨,纪某方运输车辆可载重为17570公斤,不能继续向前运输,双方经协商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届时案涉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纪某方将案涉货物运至河北省魏县,以及双方协商赔偿损失事宜,并由怀某克将案涉货物运走,属于双方当事人已经解除了案涉合同,该院不应再解除案涉合同;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六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八百二十五条“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纪某方在运输案涉货物途中因货物超重被禁止上高速路后,其停止运输并与怀某克协商处理货物超重及造成的损失费用,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将案涉货物留置,属于合法行为。怀某克经与纪某方电话沟通后,向其支付了因货物超重造成的损失10000元,属于违约后的向纪某方赔偿损失的行为,结合《关于发布满帮平台各项纠纷责任方建议补偿标准的公告》中押车、超吨补偿标准,综合考虑案涉货车行驶里程、停运时间、超重货物的处置费用,纪某方主张的因案涉货物超重造成的损失10000元,亦在合理范围内。原告要求撤销向被告支付10000元的行为,并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证据不足,也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二十五条、第八百三十六条、第九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怀某克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8元,由原告怀某克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纠纷的起因为怀某克委托杨子物流配货站将一批建筑物件从河北省平乡县××庙工业区运送至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塘村,满帮平台发布货物运输订单信息载明:“总运费9000元,订金(不退还)500元;货物名称为工地上搬家,重量为15-16吨,车型为9.6米、高栏、整车;装货地为河北省平乡县河古庙工业区,装货时间为2024年1月17日18时前,卸货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塘村。”纪某方驾驶车辆车牌号为冀DF××**,核定载质量为17570公斤,符合上述发布信息车辆要求,纪某方通过满帮平台承接该订单。2024年1月18日,纪某方驾驶冀DF××**运送案涉货物行驶至河南省原阳县××路高速口,因车辆超载无法上高速继续行驶,发现案涉货物为23.96吨,造成运输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作为货物托运方,怀某克应如实发布托运信息,明确运输车辆的规格、车型,并明确定所运货物的重量,虽然在托运时对货物重量的估值无需达到精确数值,但应有一个常人能够接受误差的范围,货物运输订单信息显示货物重量估值为15-16吨,而该货物重量为23.96吨,超出最大重量估值16吨的49.75%,不属于常人估值的误差范围。按车辆型号、运输货物要求、不超载驾驶是运输货物的基本要求,而纪某方驾驶的冀DF××**车辆,核定载质量为17570公斤,符合货物运输订单信息要求车辆,但货物重量23.96吨超出预估值16吨的7.96吨,是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根本原因,该责任在于货物托运方。

2024年1月21日,怀某克通过电话联系纪某方,纪某方要求给其倒货费、人工费、仓库场地费共10000元,才能告知怀某克货物存放位置。怀某克通过其妻子李振立向纪某方微信转账10000元,收款后纪某方向怀某克微信发送了案涉货物存放位置,怀某克拉走案涉货物。纪某方不再承运怀某克托运货物,案涉运输合同解除。怀某克主张其被胁迫才支付10000元,但怀某克提交证据不足以认定其被胁迫。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五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案涉运输合同不能履行责任在于怀某克,纪某方将货物运至河南原阳,因其货物超重无法运输,联系车辆进行分装,为此支出了吊车费、人工费、随车吊倒货费、仓库场地设备保管费,因案涉运输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造成纪某方损失,纪某方要求怀某克赔偿损失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参照《关于发布满帮平台各项纠纷责任方建议补偿标准的公告》规定,综合考虑案涉货车行驶里程、停运时间、超重货物的处置费用,支持纪某方主张损失10000元,本院予以维持。怀某克要求撤销向被告支付10000元的行为,并要求纪某方返还1000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证据不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怀某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怀某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怀某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永胜

审判员杨恒彬

审判员李合钦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冰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