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亮、连某强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纪德星
主办律师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冀04民终66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亮,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德星,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强,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
上诉人谷某亮因与被上诉人连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24)冀0434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某亮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并改判“被告谷某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某强借款77800元(减少支付101200元)”或者裁定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其向被告转款的银行流水,用于证明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部分借款,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银行流水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被告部分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但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的银行流水(汇款明细查询)中的一笔40000元,交易时间是2022年5月29日,显然和《借款借条》、《借条》的出具时间2021年12月16日存在逻辑错误。另外,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微信收款、付款凭证是否认定也未明确。故,一审法院不应认定被上诉人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解释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二份手写借条的原因,原告的陈述有一定的逻辑性,也符合实际情况,能够说明原告已将案涉借款全部交付给被告的客观事实”,上诉人于一审庭审时对《借款借条》和《借条》的形成原因作出过说明,但是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于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过系列微信转款凭证和银行转款凭证,一审法院以超期为由,未予认定。退一步讲,如果一审法院认可上诉人于庭后提交的以上系列转款凭证,就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归还被上诉人部分款项101200元的事实。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催要过案涉借款,提交了其与被告之间的录音,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录音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从该录音中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有答应偿还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对此,上诉人认可录音是真实的,但是,该录音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要过案涉借款,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要其他资金(18万元和23万元,并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欠款)的事情。故,从该录音中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要过案涉借款”和“上诉人有答应偿还被上诉人案涉借款的意思表示”这样的事实,更不能证明一审庭审时的具体欠款金额。补充:连某强说谷某亮欠其钱,应当提供转账凭证,从一审时连某强提交的证据看,没有办法凑成179000元的数额,根据一审庭审笔录显示,有支付宝转账30000元、微信转账66600元、银行卡转账105000元,但是谷某亮通过查阅连某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连某强的转账数额和庭审笔录上的数额相吻合。通过连某强提交的证据,有大量的转款时间发生在2021年12月16日之后,也就是说,连某强在一审庭审时所提交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谷某亮向连某强出具借款借条、借条两份凭证时,连某强并没有实现向谷某亮交付资金的责任,至少在出具借款借条和借条的时间点没有完全支付179000元。根据一审庭审情况,谷某亮不认可对连某强欠款的事实,同时说明是另有原因,因为一审法院对谷某亮所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至少应当证明除了书写欠借条的借款意愿之外,还应当证明谷某亮实际从连某强处实际取得相应款项,事实上谷某亮并不认可从连某强处取得相应款项。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期间,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对一审认定的谷某亮偿还连某强179000元全部不服。
连某强答辩称,2021年12月份谷某亮因生意临时周转向我借钱,同时承诺1至3个月偿还,因谷某亮与我是亲戚关系,当时我把一张信用卡给了他并告诉了他密码,让他自己去刷,并对他说如果不够可以来振振的洗车店找我,以这样的模式反复几次向我借钱,而且多次刷我的卡后将刷卡金额在微信上告知我。还款期限届满后,我与谷某亮在微信上有详细说明银行卡借款账单并催他还钱。2022年3月份初在微信上,我把谷某亮向我借钱,刷我银行卡的账单截图都发给了谷某亮让他还钱,谷某亮说让我在纸上列举银行卡账单发给他,然后他去还钱,但是几经催要,虽然微信语音等承诺还钱,但是始终未还。另外,2022年3月5号上午又因结婚拍婚纱照没钱向我借钱,在微信上给我发了一个支付宝的收款码说发到这个上面吧,称自己的支付宝不能用,登不上去,我问他拍婚纱照店里的收款码呢,谷某亮又说转微信上,一会儿他付给店里吧,我给他微信上转了3000元,钱不够,他又把拍婚纱照店里的收款码发给我了,我用支付宝又帮他付了600元,共借我3600元,他说“中中中收到了”。因我与谷某亮有亲戚关系,每当他遇到困难他找到我,不管借钱还是找朋友帮忙,我都尽力帮他,期间:1、谷某亮父亲生病住院,没钱交住院费,向我借钱,我毫不犹豫的借给了他。2、他朋友买车需要3万元,他为了帮他朋友的忙,半夜11点多向我借钱,恳求我说,无论如何给帮帮忙,我觉得有个这么重要的朋友不容易,就帮了他,之后有还,但未还清。3、谷某亮在邯郸租房交房租没钱向我借钱,我多次帮他有现金有转账。2023年4月份,谷某亮在临漳县涉嫌一起诈骗案,我感到不对劲,详细问他借到的钱怎么用了,他说他做生意用了,让他打了一份银行流水账单,通过查看他的银行流水账单,我发现他借的钱跟他用于做生意的钱数明显不符,问他是什么情况,他回答不了,问他要钱,他说现在没钱,在此情况下他给我补了一张向我借款179000元的借款条,他说有钱就还给我。直到第一次开庭,我万万没有想到谷某亮捏造事实、万般抵赖,丝毫没有念及我对他的帮助,一审开庭后谷某亮提供的记录大部分是刷我卡的记录,部分还有谷某亮替他朋友的转账还款,和谷某亮借我的钱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时我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实本案借贷存在的真实性,但是谷某亮还能编造理由,这种不诚信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惩戒。除此之外,谷某亮对象、朋友在我这里均有借贷,既然他为了达到非法占有不还钱的目的虚构事实,在本案之外的债务我会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法追究他们诈骗罪刑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补充:谷某亮与我之间发生的总共转账是45万余元,超出179000元的部分,我准备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本次谷某亮上诉可以移交公安的话,我建议移交。
连某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9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21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在借款后1至3个月偿还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偿还借款。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2月16日,被告谷某亮给原告连某强出具了主要内容为“借款借条借款人:谷某亮身份证号:130434199007××××出借人:连某强身份证号:130434198902××××联系电话:150××******现因借款人谷某亮因生意周转,向连某强(出借人)借款人民币¥179000元(大写:十七万九千元整)。借款方式为现金。借款期限为:2021年12月16日……如因还款纠纷,法院起诉相关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本借条自借款人收到出借人提供的借款时成立。特立此据为证借款人签名:谷某亮2021年12月16日出借人签名:连某强2021年12月16日”借款借条一份。后,被告谷某亮又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连某强身份证130434198902××××人民币179000元(十七万九千元整)因生意周转借方式为现金借款人谷某亮身份证130434199007××××借款人谷某亮身份证130434199007××××2021年12月16日”借条一份。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9000元,被告以其未收到上述借款为由拒绝偿还,由此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连某强与被告谷某亮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具备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借贷的合意;二是出借人须将借款交付借款人。第一,本案中,原告连某强为证明其与被告谷某亮之间达成借贷的合意,提交了被告谷某亮于2021年12月16日先后出具的借条二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称出具借条的原因并非借款而是出于其他原因。但被告陈述的理由不符合客观实际,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其给原告出具借条的原因并非借款而是出于其他原因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案涉借条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从案涉借条的内容上来看,借条中明确载明:被告谷某亮因生意周转向连某强借款人民币179000元,故由此可以看出原告连某强与被告谷某亮已达成借贷的合意。第二,关于原告连某强是否已将案涉借款179000元交付给了被告谷某亮的问题:根据原告连某强的陈述: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包括转账和现金,后被告谷某亮先给原告出具了已经打印好的借款借条,交付借款现金后,为了稳妥起见又让被告亲笔书写给原告出具了一个借条,且借条上被告书写了“今借到”的字样,说明被告已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179000元。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庭审时,原告提交了其向被告转款的银行流水,用于证明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部分借款,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银行流水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被告部分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第二,根据原告解释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二份手写借条的原因,原告的陈述有一定的逻辑性,也符合实际情况,能够说明原告已将案涉借款全部交付给被告的客观事实。第三,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催要过案涉借款,提交了其与被告之间的录音,被告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录音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从该录音中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有答应偿还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已形成了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连某强与被告谷某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依法成立,故本院对原告连某强与被告谷某亮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对被告谷某亮借原告连某强179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原告连某强与被告谷某亮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故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谷某亮可依法随时向原告返还借款。现原告就案涉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理应予以偿还。综上所述,原告连某强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某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某强借款17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计1940元,由被告谷某亮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谷某亮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3页、谷某亮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5页、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页,证明2021年12月16日(出具借条日期)之后,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相互转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连某强针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方提交的证据银行卡流水应当提交从2021年到2024年之间全部的流水,否则我不认可。
被上诉人连某强提交如下新证据:1、谷某亮名下的银行卡流水,是对方之前交给我的,证明:179000元的借条是对方刷我银行卡的钱,一审时我提交过微信聊天截图,我给他发了信用卡欠款,他还不了信用卡的欠款,就给我打了179000元借条。2、谷某亮朋友申宋月通过谷某亮以汽车抵押的方式向我借款了30000元,由谷某亮还款,就是我刚才所说的,谷某亮给我转的款项里包含还别人欠我的钱。3、谷某亮朋友郝文龙向我借款4000元,还有郝文龙写的借条,这4000元也是通过谷某亮还给我的。4、谷某亮在某某汽车店花的钱,谷某亮转给我让我代转一下,现在对方提出要顶账,我当时已经转付汽车店了,不是对方所说的还款。5、我名下多张银行卡的明细,能够和聊天记录相互印证,证明谷某亮刷我银行卡的钱。6、2021年1月至2024年9月18日我与谷某亮之间所有的微信转账,证明谷某亮欠我钱,还有他涉嫌诈骗。综上,谷某亮刷我卡是160990.36元,微信转账122933元,转给谷某亮银行卡65600元,谷某亮让我转给他对象孙丽莎银行卡64079.56元,2022年3月至5月,谷某亮刷我卡43550元,共计457152.92元。
上诉人谷某亮针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诉人打条时是想借被上诉人179000元(连同以前欠款合计36300元-以前还款14100元=22200元),当天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款5000元,后期因生意合作原因较为信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陆陆续续转款,上诉人陆陆续续向被上诉人还款,现经过整理,有转款凭证显示为对被上诉人欠款金额为18062.56元,但是,上诉人在书写借条后对被上诉人的借款通过部分现金返还,现已全部清账。关于信用卡刷卡所产生的交易,与本案无关,是因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业务合作发生的相应交易。现针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一、对连某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其中的证据5(连某强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该款项为上诉人的借款。1、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和其出示的证据、答辩意见自相矛盾。(1)被上诉人说借条上179000元是刷信用卡160990.36元(据被上诉人提供数据统计为152425元、有证据支持的为104060元)和部分现金,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2-4、6中的30000元、4000元、朋友汽车店花的钱、微信转账均与本案无关,按照这个逻辑,被上诉人认可这些证据是多余的。这样,被上诉人需要证明出借部分现金74940元(179000元-104060元)资金来源,否则,上诉人不予认可。(2)被上诉人二审说借条上179000元是刷信用卡160990.36元和部分现金,但是在一审庭审时却说该款项是“是我卖房子的钱”,该两项说辞明显自相矛盾。(3)被上诉人说借条是2023年4月份后补的,通过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汇总分析,当时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欠款为270077.56元(见附件1,借款411387.56元-还款216250元+部分现金74940元),为何当时让书写179000元的借条,这不符合常情常理。(4)被上诉人二审主张给上诉人转的钱也包括张皓和别人借的钱,其中,张皓借条160000元,但是,通过至今轧差为215037.56元,如减除上诉人的借款179000元,剩余金额为215037.56元-179000元=36037.56元,这和张皓的欠款数额严重不符,这还不包括所谓的“别人”的钱。由此可知,被上诉人的该项表述为虚假,不应采信。(5)换句话说,假定被上诉人二审主张给上诉人转的钱也包括张皓和别人借的钱是真实的,上诉人愿意作出部分让步,按成包括张皓借条160000元,那么,通过至今轧差为215037.56元,减除张皓的借款160000元,剩余金额为215037.56元-160000元=55037.56元。仅凭该数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欠款也不是179000元,应为55037.56元。(6)被上诉人说借条是2023年4月份后补的原因是“当时我听说对方在临漳涉嫌诈骗,我当时就去找他要钱了,他没有钱,就给我补的借条”,根据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汇总分析,2023年4月份之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微信转款30200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转款10300元,轧差为19900元。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听说对方在临漳涉嫌诈骗,我当时就去找他要钱了,他没有钱”的前提下,还会继续向上诉人进行微信转款,如果为借款,则不符合常情常理。2、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和其出示的证据有一定的合理性。(1)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扣除信用卡刷卡余额部分后进行统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欠款应当为18062.56元(244612.56元-226550元),但是,上诉人在书写借条后对被上诉人的借款通过部分现金返还,已经全部清账。(2)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刷被上诉人的信用卡,但是,正如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述“信用卡是原告出资购买公司的时候给我的,我刷的信用卡用于办理公司的事,信用卡需要还的时候,当时信用卡在我手里,信用卡需要还款,原告把信用卡账单给我,让我找人还信用卡”,也就是说,信用卡刷卡数额不在借款数额内。信用卡刷卡所产生的交易,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业务合作发生的相应交易,在出具借条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合作买卖公司,其中,对“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进行合作。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账户明细有部分无证据证明且存在部分计算错误。1、关于信用卡:(1)2022年1月21日1410元没有证据。(2)2022年2月1日5000元没有证据。(3)2022年3月16日招商银行信用卡9930元没有证据。(4)广发银行信用卡9908.53元、民生银行信用卡18359.7元、农业银行信用卡5154.17元、华夏银行信用卡4984.12元、张家口银行信用卡9958.48元均无相应依据。2、(1)2021年12月8日1000元没有证据。(2)2021年12月10日1000元没有证据。以上,足以证明上诉人出具借条时被上诉人并未足额向上诉人提供借款,并且上诉人已经还清对被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所提供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与借条和借款行为无关。
二审审理查明,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及连某强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2月29日,连某强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出4815元,谷某亮名下尾号5503账户收入4778.78元,谷某亮在微信上向连某强发送信息“交通4815”;2022年1月5日,连某强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出4965元,谷某亮名下尾号5503账户收入4927.74元,谷某亮在微信上向连某强发送信息“4965”;2022年1月11日,连某强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出4975元,谷某亮名下尾号5503账户收入4937.67元,谷某亮在微信上向连某强发送信息“4975”;2022年1月13日,连某强交通银行信用卡刷出4875元,连某强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刷出4885元,谷某亮名下尾号5503账户分别收入4838.36元、4848.29元,次日(1月14日),谷某亮在微信上向连某强发送信息“48754885”;2022年1月20日,连某强中信银行信用卡刷出4825元,谷某亮名下尾号5503账户收入4798.46元,谷某亮在微信上向连某强发送信息“中信4825”;2022年2月27日连某强向谷某亮发送多个信用卡欠费账单截图,谷某亮发送语音称:“你用张纸,哪个银行几号还多少钱,你给我用个纸写下来吧。”另根据谷某亮整理的《谷某亮向连某强借款明细表》,谷某亮认可2021年12月25日刷邮政银行信用卡4515元,2022年1月14日、2022年1月15日分别刷中国银行信用卡4895元、4845元,2022年1月16日、2022年1月20日分别刷中信银行信用卡4925元、4825元,2022年1月23日、2022年1月25日分别刷交通银行信用卡4825、4965元,2022年1月25日刷招商银行信用卡9865元,2022年1月31日、2022年2月6日、2022年2月8日、2022年2月16日、2022年2月17日分别刷工商银行信用卡4985元、4925元、5925元、1000元、3155元,2022年5月27日分别刷工商银行信用卡19710元、招商银行信用卡13910元,并认可收到2022年3月28日连某强转谷某亮对象孙利沙尾号6172账户64079.56元。另查明,对谷某亮称连某强未提交证据的“广发银行信用卡9908.53元、民生银行信用卡18359.7元、农业银行信用卡5154.17元、华夏银行信用卡4984.12元、张家口银行信用卡9958.48元”,经核实,连某强一审中提交的其与谷某亮微信聊天记录中包含上述信用卡欠费截图。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179000元借条是否实际履行,如已实际履行,谷某亮是否偿还完毕。
关于案涉借条载明的179000元,双方均认可该款项并非一次性出借,连某强提交了转账记录及其向谷某亮发送信用卡欠款信息的微信聊天记录。谷某亮对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辩称其是因想向连某强借款而出具借条,但没有收到相应借款。根据双方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2021年11月至2024年4月期间,连某强陆续向谷某亮转款,谷某亮陆续回款,同时,谷某亮使用连某强信用卡将款项转入其尾号5503的银行卡账户,与双方提交的信用卡账单、银行流水及二人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谷某亮虽主张刷信用卡的款项是基于办业务,而非借款,但仅提交了邯郸市某某建筑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变更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何种业务往来,该主张亦与连某强一审提交的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反映的情况不符。谷某亮使用连某强信用卡将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在连某强向其发送账单时也作出还款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信用卡的款项属于连某强出借款项的范围,故一审认定连某强已履行相应出借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经对双方往来进行核算,连某强向谷某亮转账金额扣除谷某亮回款金额后仍多于179000元,故谷某亮上诉称案涉借款已偿还完毕的主张不能成立。并且,谷某亮虽辩称借款已清偿完毕,但并未向连某强主张撤回借条,结合双方通话录音中,连某强向谷某亮催要还款时,谷某亮仅是推脱目前手上没有钱,并未主张已经将借款偿还完毕的情况,对谷某亮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上诉人谷某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霍金喜
审 判 员闫文昌
审 判 员马超山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李艳坤
书 记 员王玉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