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兰、王某甲等与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监察)二审行政判决书
米亮
主办律师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3)鲁行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兰,女,193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军,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196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辉。
委托代理人龚某超。
原审第三人刘某瑞,男,194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代理人米亮,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兰、王某甲、王某军、王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中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刘某瑞改变原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3月5日作出的(2022)鲁04行初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瑞诉被告枣庄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市中区自然资源局)及第三人刘某兰、王某甲、王某军、王某乙不履行房屋登记行政注销法定职责一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6日作出(2022)鲁04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责令市中区自然资源局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刘某瑞提交的注册登记申请作出行政行为。据此,刘某瑞向市中区自然资源局提出对枣庄市市中区广济路20号(原为7号)房屋注销登记申请,2022年4月13日,市中区自然资源局以刘某瑞不是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由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编号20220401)。刘某瑞对该决定不服,向被告市中区政府申请复议,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登记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的注销登记;3.责令被申请人注销枣庄市市中区XX路XX号(原为X号)房屋房产证(枣证房权私房字第O**2房产证)。市中区政府受理后,向市中区自然资源局送达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王某乙、王某甲、王某军、刘某兰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2022年7月21日,市中区政府作出市中政复决字〔2022〕27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市中区自然资源局以刘某瑞不是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由,未对刘某瑞的申请予以实质审查,与法院生效裁判相悖,处理决定明显不当,决定: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20401《不予登记告知书》;二、责令被申请人于复议决定生效后10日内对申请人注销登记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行政复议请求。该决定书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四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诉求撤销市中区政府的市中政复决字〔2022〕2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中区自然资源局的《不予登记告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刘某瑞对旧有房屋进行了翻盖、扩建,刘某瑞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王某明已不具有实体权利,故刘某瑞有权向市中区自然资源局提出注销申请。据此,市中区自然资源局以刘某瑞不是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由作出不予登记告知书,显然是否定刘某瑞的申请人资格,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相悖。被告市中区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履行了行政复议职责,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市中政复决字〔2022〕27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各方依法送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确认。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兰、王某甲、王某军、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兰、王某甲、王某军、王某乙承担。
刘某兰、王某甲、王某军、王某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为生效裁判已经认定第三人刘某瑞对旧有房屋进行了翻盖、扩建,刘某瑞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王某明已不具有实体权利,故刘某瑞有权向自然资源局提出注销申请,该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第三人刘某瑞对旧有房屋进行翻建、扩建的行为不能导致案涉房屋为合法建筑,第三人不能对违法建筑享有实际权利。
被上诉人市中区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房产权属纠纷业经三级法院审理,并已分别作出数份民事、行政裁判,已经确认上诉人与第三人系争议双方,属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也属于案涉物权和申请行政登记的当事人。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2)鲁04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已生效,该判决明确赋予本案第三人刘某瑞具有提出行政登记的权利,已经解决其能否作为申请主体的问题。市中区自然资源局仍以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主体规定为由,对刘某瑞的申请作出实质不予受理的决定,违反了上述生效判决和相关法律规定。市中区政府作为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有权纠正行政机关的不当行政行为,故复议决定撤销案涉《不予登记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刘某瑞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刘某瑞对旧有房屋进行了翻盖、扩建,刘某瑞为案涉房屋的实际权利人,王某明已不具有实体权利,故刘某瑞有权向自然资源局提出注销申请。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刘某瑞曾以市中区自然资源局为被告提起不履行房屋登记行政注销法定职责之诉,本案上诉人在该案中系第三人。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2022)鲁04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认为刘某瑞有权向市中区自然资源局提出注销申请,该注销登记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涉案房产证是否应当进行注销登记,应当由市中区自然资源局根据刘某瑞的申请进行审核作出告知,故判决责令市中区自然资源局限期对刘某瑞的注销登记申请作出行政行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本案被诉复议决定所涉原行政行为《不予登记告知书》(编号20220401)即是市中区自然资源局根据上述判决所作。
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登记”或“不予登记”,系不动产登记机构对当事人的申请经过实质审核后作出的结果。案涉《不予登记告知书》载明对刘某瑞的申请决定不予登记,但理由是刘某瑞不符合申请注销登记的主体资格。该告知书的内容否定了刘某瑞具有案涉注销登记的申请资格,与生效判决的认定相悖;同时,该告知书并未明确不予登记的实质理由,缺乏作出该项决定的证据和依据。故,市中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撤销该《不予登记告知书》,责令市中区自然资源局对刘某瑞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撤销该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称上诉人已就第三人刘某瑞所建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的情况向枣庄市市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该局已受理;另外,上诉人诉刘某瑞解除合同纠纷一案,法院正在审理过程中,故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市中区自然资源局尚未对刘某瑞提出的案涉注销登记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行政处理,被诉复议决定责令市中区自然资源局对刘某瑞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上诉人提出中止审理的理由都不影响对被诉复议决定合法性的审查,故上诉人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还提交《调取材料申请书》,申请调取枣庄市市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调查的刘某瑞建设案涉违法建筑的卷宗材料。该申请内容与本案认定被诉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无关,本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兰、王某甲、王某军、王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晖
审判员曹林灿
审判员王云阁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