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市中区民委员会与李某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米亮
主办律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4民终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市中区民委员会,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铭玥,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芝,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富,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系李某芝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亮,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枣庄市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3)鲁0402民初5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承包期内征用鱼塘不予补偿,原审法院避开该约定条款,径行认定,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2000年6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如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上级需要征用鱼塘所在的土地及设施时致使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甲方应按乙方实际承包时间按比例退还承包金,其他损失甲方不予补偿”,未约定被告若在承包时间内征用鱼塘需向原告支付补偿金。该事实经生效法律文书二审案号(2022)鲁04民终304号予以确认【详见判决书P12】。双方签订上述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提出该条款抗辩承包时间内即使发生征用按照合同约定也不予补偿,但一审法院明显回避该条款约定,认定事实错误。同时,《鱼塘承包合同书》第四条、第七条约定,乙方不准在承包的鱼塘周围栽植用材树,未经甲方同意禁止增添附着物,如增添附着物因规划动迁,乙方需无条件付服从。按照原审法院的推理“双方虽约定不准在承包的鱼塘周围栽植用材树,但没约定不准栽种果树,所以栽种果树就需赔偿。”明显进行了扩大解释,认定事实错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主张鱼塘及附着物赔偿等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二、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修建道路占用了被上诉人的鱼塘,针对实际占用情况双方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应通过勘验测量的鉴定确定实际占用面积及数量,而非依据之前已经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不足以采信的证据径行作出判决。(1)被上诉人曾依据《补偿协议书》及2019年1月25日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测量数据等证据提起诉讼,先是主张依据《补偿协议书》记载金额进行赔偿,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抗诉均被驳回的情况下,鉴于《补偿协议书》中记载的补偿标准及具体数额与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记载的补偿金额不一致,被上诉人在原一审中又提出以会议记录记载的内容进行赔偿,无论是《补偿协议书》、2019年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还是测量数据等在原来的庭审中均提交过,均未被法院采信。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6847号民事裁定书虽列明针对修建道路占用情况被上诉人可另行主张,但同时亦审查认定了:在被上诉人提交了《补偿协议书》、2019年村民代表会议记录、测量数据等证据的情况下,仍认定的是对于“该道路占用多少面积的鱼塘、清理多少树木、损失多少,没有证据支持”,即再审时认定依据现有证据被申请人没有完成“谁主张、谁举证”的义务,而同样的证据回到本案一审的5185号判决,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对上述事实进行新的举证的情况下,径行依据原来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不足以认定占用和补偿情况的证据作为本案依据作出判决,明显与原生效判决自相矛盾,也与客观事实不符。(2)即使修建道路占用了被上诉人的部分鱼塘,但上诉人庭审时明确提出不认可会议记录记载的内容和测量数据,对于会议记录及测量数据之前已经多次庭审质证不予认可,在双方对占用面积、占用数量、损失情况存在巨大争议的情况下,应通过现场勘验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实际占用情况及面积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未申请鉴定亦未完成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三、(2022)鲁04民终304号生效判决审查后认定测量并不等于实际占用,原审法院依据测量数据作为赔偿依据,而测量数据内的689平方水泥地至今仍客观存在,大部分鱼塘修路时并未占用,原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鱼塘北水泥路面:东西长53米,南北宽13米,共689平方米;果园:东西宽33米,南北长23.5米,共775.5平方米即1.16亩;鱼塘:南北长55米,东西长48米,共2640平方米,即3.96亩,但客观事实上,2023年12月20日某某委会召集村民代表到鱼塘召开现场会,经村民代表现场测量:修建通往停车场的道路共占地1.756亩,其中鱼塘0.74亩、果园1.016亩。被上诉人主张的689平方米水泥地、剩余鱼塘、18棵大果树等仍在原地未占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李某芝辩称,一、鱼塘承包合同书中相关约定不能成立上诉人不予赔偿的理由;二、关于鉴定问题,在答辩人已经就占用附着物进行举证的前提下应由对方申请,但对方并未申请;三、一审判决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即使被答辩人组织村民代表进行了重新测量,但由于这种测量是对方单方组织的,我方并未参与,对其客观性不予认可。而且由于鱼塘被占用的原貌已不存在,现在进行测量也不能反映实际占用情况,故不应予以采信。
李某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路占用鱼塘附着物补偿款132748元及利息(利息以13274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6月30日,发包方(甲方)某某委会与承包方(乙方)李某芝签订《鱼塘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其所属鱼塘(具体面积见附图)及附属设施,由乙方李某芝承包经营,一、承包期限为20年,即自200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四、在承包期内,乙方如因养殖需要建设或增添其他附属设施,应事先征得甲方同意,不得随意搭建,对经甲方同意增添的附属设施如本村或上级统一规划需要动迁,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六、乙方在承包期内如遇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上级需要征用鱼塘和所在的土地及设施时(上级征用所给予的补偿属于谁,谁受益)致使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甲方应按乙方实际承包时间按比例退还承包金,其他损失甲方不予补偿。七、乙方不准在承包的鱼塘周围栽植用材树。2018年丁庄村开始修建停车场,修通往停车场路占用了原告承包的部分鱼塘,对于修路占用原告方鱼塘的范围和财物,被告曾派村民代表两次进行测量分别为:“2018年12月3日,1.鱼塘北水泥路面东西长53米、南北宽13米,共689平方;2.果园东西宽33米、南北长23.5米,共775.5平方;3.鱼塘北果树共17棵,测量人员:付华莉、沈某、黄某志、杨某贵、岳德兰、金某飞。2019年1月25日,运煤路西鱼池东边1.大树4棵、小树45棵、果树10棵(6棵小,4棵大);2.路池东南北长55米、东西长48米,测量人员:叶某、岳德兰、张有法、黄某志、丁某山。”2019年1月25日,某某委会因修建停车场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地点村会议室、主持人叶某、参会人员村民代表、记录人叶枫,会议记录内容如下:“鱼塘合同将近两年到期,鱼塘、树、水泥路,经多方协调按国家标准赔偿,多按亩,少则按棵赔。西边鱼塘的水泥路面(600-700平方米)按50元/平方米,果园按4万元/亩,鱼塘(3.96亩)按1万元/亩给其补偿,每棵树按棵补,路西用多少补多少,西边的合同期满归村里,用多少量多少,按公平正义的标准。第一期测量金某飞、杨某贵等几个代表测量,停车场保守一年收入30-40万元,把鱼塘按亩,按棵补偿费为132748元,让村民代表来看(停车场15年合同)表决一下,对鱼塘的赔偿标准,诸位代表无意见,村民代表全体通过”。后附参会人员签字名单一份。之后丁庄村停车场建成。原告提交《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显示:“由于本村投资建设停车场,需征用叶家富承包的土地和养鱼塘,根据实地丈量和摸底查地面、树木。根据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鲁国土资字【2017】38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1.鱼塘:南北长55米,东西长48米,共计2640平方米(3.96亩),15000元/亩,合计59400元。2.树木:大树4棵,90元/棵;小树45棵,60元/棵;大果树4棵,500元/棵;小果树6棵,260元/棵,合计6620元。3.鱼塘北水泥路面:东西长53米,南北宽13米,共计689平方米,60元/平方米,合计23340元。4.果园:东西宽33米,南北长23.5米,共计775.5平方米(1.16亩),30000元/亩,合计34800元。5.鱼塘北果树17棵,500元每棵,合计8500元。以上共计132660元(大写:拾叁万贰仟陆佰陆拾元整)。证明人沈某、丁某山、黄某志、杨某贵、张某法、叶某与领款人李某芝签字”。原告口述该协议于2020年6月份在村委会签的,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赔偿义务。2021年11月18日,原告李某芝曾以某某委会因修建停车场占用其鱼塘、树,要求被告某某委会支付补偿款132660元及利息,诉至法院,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2021)鲁0402民初5985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李某芝没有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修建停车场占用了李某芝承包鱼塘及《补偿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为由,驳回了原告李某芝的诉讼请求,李某芝提起上诉,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4民终3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李某芝提起再审,2022年9月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民申68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李某芝的再审申请,但在再审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修建道路占用了部分鱼塘,但对于该道路占用多少面积鱼塘、清理多少树木、损失多少,没有证据支持,且系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提出,法院无法支持,再审申请人可另行依法救济。因此,原告李某芝便诉至法院。另查明,2017年12月18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鲁国土资字【2017】384号文件,《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枣庄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附件(枣庄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第九项地面:水泥地面补偿标准为40-60元/每平方;第十二项果树补偿标准:初果期地径在6cm以下,冠幅直径在1m以上的(定植三年以上)补偿标准为260-300元/株每亩不超过120株;盛果期地径超过6cm以上,冠幅直径在2m以上的(定植三年以上)补偿标准为400-500元/株每亩不超过80株。第十五项鱼塘:补偿标准为12000-15000元/亩。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0年6月30日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期内对本案涉及的鱼塘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被告双方对修建通往停车场的道路占用原告承包的鱼塘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此,法院予以确认。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曾2021年起诉要求被告某某委会支付补偿款132660元及利息,法院作出(2021)鲁0402民初5985号民事判决书,后又经过二审、再审,是其对权利的主张,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对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二、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原告李某芝2021年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及利息的理由:是被告需要建设停车场,占用其的鱼塘、树木、水泥路面、果树及果园,未按照补偿协议支付补偿款。后因原告的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现省高院的再审中,查明双方均认可修建通往停车场的道路占用了原告的部分鱼塘,对于该道路占用多少面积鱼塘、清理多少树木、损失多少,没有证据支持,李某芝可另行依法救济。于是原告李某芝以此要求被告支付因修路占用鱼塘、树木、水泥路面等的补偿款而提起本次起诉,与法院(2021)鲁0402民初5985号案件不构成重复诉讼,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修路占用的范围和财物,2018年12月3日、2019年1月25日,被告的村民代表对占用的原告承包鱼塘及附着物进行了清点、测量数据与《补偿协议》相一致,能够互相印证,证明修路占用的范围与财物。被告抗辩说,测量并不等于实际占用且未提相反证据。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四、关于种植的树木能否得到补偿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鱼塘承包合同书》明确约定不能在鱼塘周围栽植用材树,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对于原告的用材树(除果树以外)依约不予补偿,果树应予补偿。五、关于补偿数额的计算标准,被告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补偿数额及《补偿协议书》的补偿数据不一致,且被告方不认可,法院不予以确认。法院将根据被告实地丈量的地面、果园、果树的数据及原告的计算请求,依照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财政厅《鲁国土资字【2017】384号》文件附件中《关于枣庄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计算如下:1.鱼塘北水泥路面34450元(东西长53米,南北宽13米,共689平方米,标准为50元/平方米),原告计算合规,法院予以确认;2.果园:东西宽33米,南北长23.5米,共775.5平方米即1.16亩,原告按40000元/亩标准计算过高,应按36000元/亩计算,计款41760元;3.鱼塘39600元(南北长55米,东西长48米,共2640平方米即3.96亩,标准为10000元/亩),不超过文件有关规定的赔偿标准,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4.大果树:21棵,原告按500元/棵标准计算过高,应按450元/棵计算,计款9450元;5小果树1560元(6棵×260元/棵),原告计算合规,法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26820元。对此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以126820元为基数,自原告第一次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发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枣庄市某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芝支付补偿款126820元及利息(利息以12682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发布的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某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被告枣庄市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2823元,原告李某芝负担13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上诉人提交了证据四份:一、丁庄村村民代表会议(路西鱼塘现场会)会议纪要一份;二、村民代表大会现场监控图片一张;三、村民代表现场勘验案涉土地图片两张;四、村民代表现场勘验案涉土地监控录像一份,证明1、村民代表现场监督测量了通往停车场路面,修路实际占用鱼塘0.74亩(东西45米长、南北11米宽)占用果园1.016亩(南北路:东西13米宽、南北27米长,东西路:东西36米长,南北9米宽),共1.756亩,李某芝要求补偿面积共计6.15亩(其中水泥地1.03亩,果园1.16亩,鱼塘3.96亩),该6.15亩明显超过修路占用的面积1.756亩。2、经村民代表现场监督测量:鱼塘北水泥地面689平方仍在原地(53米长、13米宽)、17棵果树仍在原地;鱼塘东侧杨树、果树仍在原地,虽然当时进行了测量,实际并未占用。被上诉人进行质证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村民代表会议仅是上诉人内部会议,仅是内部意见,该意见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修路占用土地近6年,鱼塘原貌已不存在,鱼塘占用后剩余部分已经不能继续进行养鱼,村民代表不了解情况,从签名看有部分村民已参与第一次测量,部分村民出具证明测量情况,现上诉人单方测量,我方未参与,测量的客观性不予认可,综上,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修路占用的范围和赔偿的范围问题,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看,对于“该道路占用多少面积的鱼塘、清理多少树木、损失多少”,应当予以查清,但因原状无法恢复,现在无直接证据可以做出认定。上诉人认为修路直接占用的鱼塘、果园、水泥地仅是补偿协议的部分,但直接占用和因修路导致鱼塘、果园、水泥地应予赔偿的范围不是一致的,2018年12月3日、2019年1月25日,上诉人村民代表对占用的承包鱼塘及附着物的清点、测量数据具有参考价值,对于剩余的鱼塘、路基、地面部分,因双方对赔偿存有争议,上诉人可收回后处置。因此,一审法院参照《补偿协议书》确定赔偿符合案件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基于承包合同的约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枣庄市某某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5元,由上诉人枣庄市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孙晓
审 判 员高春燕
审 判 员朱运涛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詹家华
书 记 员马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