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邵某等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25 主办律师:米亮

米亮

主办律师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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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92民初1790号

原告:山东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沂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栋,山东广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

被告:邵某,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被告:李某,男,199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蕾,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玉,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被告:张某新,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亮,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祯,山东榴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邵某、李某、王某玉、宋某、张某新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栋、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蕾、被告王某玉、被告张某新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亮、被告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均无法送达,于2024年10月17日通过人民法院公告网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某乙公司及邵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35426.7元及利息(利息以235426.70为基数,自2023年6月9日起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二、三、四在未出资额内对被告一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等相关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时,某丙公司申请追加宋某、张某新为本案被告,要求二人承担相关责任,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22年6月,原告和被告一发生业务,被告一从原告处购买食品包装袋,截止2023年6月9日,被告一尚欠原告货款235426.7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二、三、四是被告一的股东,分别认缴出资219万、45万、36万,经依法查询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被告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所以,三被告应对被告一的不能清偿债务在未出资额内向原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一、本案答辩人并非适格的被告。首先,本案案由系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答辩人并非凭样品买卖合同的主体之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直接起诉答辩人。其次,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主体,应凭借其全额资产为公司债务负责。除非原告有证据证明答辩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权利,并造成了原告方权益受损,否则无权选择直接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二、退一步讲,即便本案系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答辩人李某也不用对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章程及企业变更情况,可见答辩人的认缴出资时间为2041年12月31日,目前尚未到期。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原则上不应加速到期。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认为,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次,2023年7月11日答辩人受让股权时,在《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条明确约定:“转让前公司的债务由甲方承担,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按股份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根据这条约定,在2023年7月11日前产生的公司债务应由转让方邵萌承担。根据本案原告的起诉状可见,本案案涉的买卖合同关系形成于2022年6月,截止2023年6月9日原告确定了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共计235426.70元,可见本案案涉的债权债务形成时间在答辩人受让股权之前,因此仍应由转让股权的邵某承担。最后,在答辩人早在与股权转让人邵某协商商定股权转让事宜时就将应出资的款项付给了法定代表人邵某。已履行完出资义务,不应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也不用对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玉答辩意见与李某一致。

被告宋某辩称,同李某答辩意见,另补充本案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系凭样品买卖合同,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宋某不是买卖合同主体,宋某也不是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即便追加股东,也不能追加宋某,通过查询某乙公司的信息可看出其出资方采取的是认缴方式,认缴时间是2041年12月31日,在原告与被告山东某乙公司发生交易时,应审查其信息,对其公示信息应产生信赖的基础,并知晓出资认缴的期限为2041年12月31日,根据查询的工商信息,某乙公司是在营状态,原告无法定理由加速认缴出资,综上驳回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新辩称,一、被答辩人对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债权尚未经法院判决、执行,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没有依据。被答辩人对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尚未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也未经强制执行,不能确定公司是否尚有资产可供执行。且现有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到期,被答辩人无权直接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要求股东承担责任。二、答辩人早已对外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后发生的债务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2023年7月24日,答辩人将持有的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占股20%,认缴出资额60万)转让给了宋某,此时被答辩人对公司的债权尚未经司法确认。股权转让后公司发生的债务与答辩人无关,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三、在某甲公司股东尚未经法院判决承担责任并执行终结前提下,无权主张答辩人承担责任。2023年7月24日,答辩人将持有的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占股20%,认缴出资额60万)转让给了宋某,2023年8月1日股东宋某将其全部股权(占股22%,认缴出资额66万)转让给了邵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根据刘贵祥专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的观点(见第13-14页),“转让人补充责任是责任追索链条上对受让人责任的递补,即以向前手转让人逐级回溯为现受让人的前一手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依次类推。递补的依据采取客观的财产执行不能标准,这样既避免将补充责任连带化,也减少诉讼中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举证带来的困扰”。因此即使需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承担补充责任,也存在顺位问题。即需要先执行某甲公司股东,在现有股东无财产可供执行前提下,才能向前追索,由前手股东对后手股东履行不能部分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在现有股东尚未经法院判决、执行,并证明无财产可供执行前提下,追索前手股东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邵某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2日至2023年3月17日,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采购食品包装袋,双方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某丙公司每次采购时均出具《销售单》,表单记载了品名、规格、数量、单价以及金额等内容,收货人验收通过后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双方定期对账结算,但某乙公司未付清货款。2023年6月9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向某丙公司出具《往来期间对账单》一张,单据载明了结算往来单位、业务类型、单据日期、明细、数量、单价、应收、已收以及余额等内容,该单据显示截止到本期应收货款余额为235426.70元,邵某在单据上手写添附“以上数据核对无误”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某乙公司经催要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某丙公司诉至法院。某丙公司因诉讼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780元。

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设立,公司经营期间股东发起人、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监事以及高级人员几经变更。2021年11月3日,股东发起人由张某苗一人变更为张某新、管某宝以及邵某,三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60万元、120万元、12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分别为20%、40%、40%,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41年12月31日。2023年4月14日,管某宝将持有的120万元股权转让给邵某,由某乙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邵某持股24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80%,认缴出资期限未变更。2023年7月11日,某乙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其中第三条约定股东邵某占公司2%的股权计人民币6万元以零元的价格依法转让给宋某,股东邵某占公司15%的股权计人民币45万元以零元的价格依法转让给李某,股东邵某占公司12%的股权计人民币36万元以零元的价格依法转让给王某玉,股东张某新占公司20%的股权计人民币60万元以零元的价格依法转让给宋某。2023年7月24日,某乙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将股东邵某、张某新名下股权变更登记至李某、宋某、邵某、王某玉四人名下,四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5万元、66万元、153万元以及36万元,认缴出资比例随之变更,但认缴出资时间未变更。2023年8月1日,宋某将全部股权以零元的价格转让给邵某,邵某持有股权219万元,认缴出资比例变更为73%。

再查明,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2024)鲁0402执241号执行案件,对被执行人某乙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列为限制消费人员,后于2024年2月21日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某乙公司收货人签名确认的《销售单》记载了品名、规格、数量、单价以及金额等内容,且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某亦向某丙公司出具《往来期间对账单》确认本期应收货款余额,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某乙公司尚欠某丙公司货款235426.70元的事实,故某丙公司诉请某乙公司支付货款235426.7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结合某丙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和计算标准,酌定利息自对账之日即2023年6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虽然某丙公司因诉讼保全支付保全保险费780元,但双方未约定保全保险费的负担主体,故该部分费用由某丙公司自行负担。

关于邵某、李某、王某玉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载明,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具体到本案,某乙公司现任股东李某、王某玉、宋某的认缴出资期限为2041年12月31日,但是某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2024)鲁0402执241号案件,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于2024年2月21日终结本次执行,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法定条件,故债权人某丙公司以某乙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邵某、李某、王某玉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某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张某新、宋某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之相关规定,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如前所述,受让人邵某、李某、王某玉认缴出资均已加速到期且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邵某所持受让股份于2023年8月1日以零元的价格自宋某处受让,宋某所持全部股权于2023年7月11日以零元的价格从张某新、邵某处受让,二人所持股权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41年12月31日,可见宋某、张某新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均发生于2024年7月1日之前,故某丙公司要求宋某、张某新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综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35426.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6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邵某、李某、王某玉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某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1元,保全费1820元,均由被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邵某、李某、王某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瞿文杰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解文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