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枣庄市某某中心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米亮
主办律师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4)鲁0402执异10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枣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光明大道2036号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红,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亮,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张某,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被执行人:枣庄市某某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萍。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枣庄市某某中心(以下简称:军转中心)、枣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某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作出(2024)鲁04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异议人某某集团公司不服,提出复议。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5日作出(2024)鲁04执复27号执行裁定,撤销了本院(2024)鲁04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某某集团公司称,贵院于2023年11月15日作出(2023)鲁0402执3588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履行(2022)鲁0402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在申请强制执行前已达成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请求撤销(2023)鲁0402执3588号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异议人银行账户的冻结,终结对异议人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张某辩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和解协议第二页没有张某的签字及捺印,对和解协议的内容没有确认,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没有经办法官签字,何来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某再59号民事判决书,变更了(2018)鲁0402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标准,即使存在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依据已经发生了变更,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继续本案的执行。
本院查明,2018年8月8日,被执行人军转中心因与申请执行人张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张某返还租用的标的物房屋、土地、院落及相关附着物;三、判令被告张某支付房屋期满后继续占有房屋的租金(从2018年1月1日起,12454.50元/月,计算至被告张某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承担。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8)鲁0402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军转中心与被告张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二、被告张某应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军转中心房屋租赁协议所涉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三、被告张某应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军转中心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12454.5元/月的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四、驳回原告军转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张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0月15日,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2019)鲁04民终2558号民事判决。张某对(2019)鲁04民终2558号民事判决依然不服,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
2021年9月16日,本院对(2019)鲁04民终2558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鲁0402执3049号。2022年2月19日,军转中心与张某达成协议如下:“1、(2018)鲁0402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所涉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被执行人张某即日(2022年2月28日)起交付申请人军转服务中心管理。2、关于现有承租人的权益,申请人军转服务中心同意按房屋租金实际到期日续交房租。3、关于被执行人张某欠申请人房屋使用费,被执行人张某已另案起诉,申请人同意待判决数额确定后,实际所欠房屋使用费待确定”。
后张某就上述租赁合同中所涉房屋改造、重建、装饰装修等费用,以军转中心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张某又以案涉租赁物已被某某集团公司接管为由,变更(追加)枣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集团公司为被告,并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改造、重建房屋及装饰装修房屋所产生的各项费用1103267.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2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22)鲁0402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军转中心、某某集团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张某投资款500000元、改建装修房屋增值款301633.64元、评估费6000元,共计807633.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2022)鲁0402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张某、军转中心的诉讼代理人周某龙、某某集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涛及案外人李某、朱某明,就上述(2018)鲁0402民初3058号、(2022)鲁0402民初1017号两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达成案外和解,协议载明:“(2022)鲁0402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枣庄市某某中心、枣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张某500000元、改建装修房屋增值款301633.64元、评估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5938元,共计813571.64元,扣除(2018)鲁0402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张某应交租金633571.64元,余款18万元由枣庄市某某中心、枣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22日前打入市中区法院账户。原告张某领取余款前将房屋全部腾空交予被告枣庄市某某中心、枣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法院再支付原告余款。二、双方有关(2018)鲁0402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张某应付房租全部付清,(2022)鲁0402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书中枣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市某某中心应付原告张某补偿款全部付清,双方当事人全部义务履行完毕,一次性了结,原告张某与被告枣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枣庄市某某中心不再有任何纠纷。撤回(2018)鲁0402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的抗诉。
2022年5月23日,某某集团公司通过案外人枣庄某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尾号0301农行账户付“与张某房屋赔偿款”180000元,该款已被张某于2022年5月27日领取;异议人某某集团公司对张某已交付案涉租赁物的事实无异议。
2023年10月7日,经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鲁某再5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4民终2558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2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三、变更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枣庄市某某中心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10000元/年的标准,从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房屋之日止)。
2023年11月13日,经张某申请,本院对(2022)鲁0402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3)鲁0402执3588号。2023年11月2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某某集团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并冻结了其银行存款813571.6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与执行和解协议相比,执行外和解协议不能自动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产生影响,一方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以已履行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和解协议的效力及履行情况审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张某依据生效的(2022)鲁0402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并及时向被执行人发出(2023)鲁0402执3588号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现异议人以在执行程序开始前,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而申请执行人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是否履行与异议人陈述不一,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军转中心、某某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有效的执行外和解协议及和解协议是否已经履行。
在案的证据证实,(2019)鲁04民终255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军转中心申请对张某强制执行,双方于2022年2月19日达成协议,约定张某即日(2022年2月28日)起将(2018)鲁0402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所涉及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交付军转中心管理;欠付的房屋使用费,军转中心同意张某另案起诉确定。(2022)鲁0402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张某、军转中心的诉讼代理人周某龙、某某集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涛及案外人李某、朱某明,曾就(2018)鲁0402民初3058号、(2022)鲁0402民初1017号两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达成案外和解,双方对各自享有的债权行使抵消权予以折抵后,军转中心、某某集团公司还应于2022年5月22日前将欠付张某的余款180000元打入法院账户;张某将房屋全部腾空交付军转中心、某某集团公司后,法院再将余款支付给张某。2022年5月23日,某某集团公司通过案外人枣庄某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尾号0301农行账户付“与张某房屋赔偿款”180000元,后该款被张某于2022年5月27日领取。
执行外的和解协议,其实质为当事人之间具有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据此,即使张某与军转中心、某某集团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第二页没有张某的签字及捺印,或双方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双方之间的和解协议仍因军转中心、某某集团公司履行主要义务、张某接受而成立,故申请执行人张某所称双方没有达成和解协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且因该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异议人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故(2022)鲁0402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军转中心、某某集团公司义务,军转中心及异议人已经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张某请求继续本案的执行,本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如因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新的判决已改判原生效判决而主张权利的,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
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2023)鲁0402执3588号案件的执行;
二、解除对异议人枣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姜辉
审判员王承伟
审判员杨园园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