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某乙有限公司;曹某;中国某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米亮
主办律师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403民初7008号
原告:枣庄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山东舜翔(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潇剑,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女,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亮,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xxxxxxxxxxxx。
负责人:孙某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枣庄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曹某、中国某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及黄潇剑、被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亮、被告某枣庄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某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55,06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某赔偿原告新车贬值损失26,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某枣庄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优先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1、被告2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5年8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曹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在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张范街道企兴路枣庄润荣比亚迪4S店,因操作失误碰撞停放在4S店院内枣庄某乙有限公司的XXX号小型轿车(试驾车)和两辆商品车(车架号分别为LCOC76C48S6059152,LCOC76C47S0457374),致三车部分损坏。经枣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事故的原因,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某辩称,一、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曹某的责任。本案事发时,原告将车辆密集停放在4S店出口道路两侧,未设置相应护栏或隔离,也未采取措施引导被告安某离开,工作人员仅是将车交给曹某后即不管不问。被告曹某作为从未驾驶过电动车的新手,未想到电动车启动速度如此之快,在操作失误的情况下才产生了交通事故。故原告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民法典规定,应相应减轻被告曹某的责任。二、关于车辆维修费用应全部由某乙公司承担。被告曹某在购买车辆时已经在某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已生效,且保险额度完全可以覆盖原告的损失,故车辆维修费用应全部由某乙公司承担。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不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可见该司法解释列举的财产损失中,并未将贬值损失包含在内,应视为不支持车辆贬值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指出,对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应持谨慎态度,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十三)关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的问题:机动车贬值损失一般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使用性能虽已恢复,其本身经济价值却会因发生交通事故而降低所造成的损失,其实质为民法理论上所称的纯粹经济损失。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贬值损失是否予以赔偿,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认定受机动车本身状况、机动车的用途、市场价格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具有多变性和不可确定性。因此,不宜支持交通事故受害人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以上规定可知,对于事故车辆贬值损失,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原则上不予支持。即使按照特殊情况处理,也仅是“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不应按照鉴定报告全部支持。本案中的鉴定报告确定的贬值损失只是理论推算结果,并未说明具体计算依据,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只有涉案车辆实际卖出,才能确定具体的贬值损失数额。本案中的XXX号试驾车2025年4月8日上牌,事发时已不属于新车范畴,而且试驾车出卖时即使不存在事故也比正常销售车辆价格低很多,故对于该车的贬值损失不应支持。四、对于车辆贬值损失,即使支持也应当由某乙公司赔偿。本案中除试驾车之外的另外两辆新车属于待售商品,与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应有所区别。虽然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有“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的约定,但该条款在本案中无效。理由如下:一是保险合同系在买车时用手机端签订,当时某乙公司并未提供书面保单,即使其在电子版上作出了加黑加粗,也因相应文字字体太小无法看清,故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不能视为已尽到提示注意义务。二是就该条款内容来看,首先,本案车辆贬值损失系侵权行为所致,并非市场价格变动引起;其次,“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通常理解为作为交通工具使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致车辆减值,而本案中的商品车受损属于商品价值降低的实际损失;再次,某乙公司作为保险条款的提供方,商品车作为特殊情形,某乙公司并未在免责条款中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被告曹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枣庄支公司辩称,一、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我司已对XXX号小型轿车和两辆商品车(车架号分别为:LCOC76C48S6059152,LCOC76C47S0457374)完成定损赔付,并已将赔款支付至枣庄某乙有限公司账户。二、根据交强险投保单所示第8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根据商业三者险第二十四条(一)被保险新能源汽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在被保险人投保时我司已将免赔事宜加粗加黑,被保险人已签字确认,我司已履行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生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
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5年8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曹某驾驶车牌号为XXX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在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张范街道企兴路枣庄润荣比亚迪4S店,因操作失误碰撞停放在4S店院内枣庄某乙有限公司的XXX号小型轿车(试驾车)和两辆商品车(车架号分别为LCOC76C48S6059152,LCOC76C47S0457374),致四车部分损坏。枣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第370414420258000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负全部责任。
二、车辆登记及投保情况:XXX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系试驾车辆,登记时间为2025年4月8日。车架号为LCOC76C48S6059152、LCOC76C47S0457374的两辆汽车为原告待售商品车。
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枣庄支公司向XXX号车辆(临时号牌为XXX号)支付赔偿款9,940元,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2,826元。
三、鉴定情况:经本院委托,枣庄某甲有限公司于2025年12月28日出具枣宏鉴评字(2025)第29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论为:(一)XXX号车辆的维修费总额为5,260元,贬值损失为2,500元;(二)车架号LCOC76C47S0457374的车辆维修费总额为10,350元;贬值损失为5,000元;(三)车架号LCOC76C48S6059152的车辆维修费总额为39,450元,贬值损失为18,5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2,000元,其中维修费的评估费8,000元,贬值损失评估费4,000元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侵权人财产损失的,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枣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的本次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本院认为,对于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车辆贬值损失,应结合车辆的性质、用途及损失的直接性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受损车辆包括待售商品车与已登记使用的试驾车。对于车架号为LCOC76C48S6059152与LCOC76C47S0457374的两辆全新商品车,其核心价值在于完好的商品状态所能实现的交换价值。事故导致车辆结构受损,即使经专业修复恢复使用功能,也必然导致其作为商品的市场交易价值贬损。该贬损系侵权行为对财产本身交换价值的直接侵害,属于直接财产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不属于某乙公司免责条款所约定的“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该免责条款在本案特定情形下不具有适用性。故对被告某枣庄支公司的免责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XXX号试驾车,其已于2025年4月8日登记上牌并投入实际使用,性质上已非待售商品。对于已投入使用的车辆因事故导致的贬值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远超维修费用之外的、特定且必然的重大价值贬损,故对该车的贬值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55,060元(5,260元+10,350+39,450元)、贬值损失23,500元(5,000元+18,500元)、鉴定费12,000元。
被告曹某驾驶的XXX号(临时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应由该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损失,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故应由被告某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6,560元(5,260元+10,350+39,450元+5,000元+18,500元-2,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2,000元,由被告某枣庄支公司承担。被告某枣庄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2,826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某枣庄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73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
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枣庄某乙有限公司各项损失77,734元;
二、驳回原告枣庄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3元,由原告枣庄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91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8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洋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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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刘鹏
书记员张瑞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