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杜某友、石某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米亮
主办律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4民终31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友,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薛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敏,女,197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米亮,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杜某友、石某敏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4)鲁0403民初4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24)鲁0403民初476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杜某友、石某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认定事实不清。在本案整个事实来看,被上诉人并未向法院如实陈述本案事实,实际上上诉人已将建筑材料交付二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租金并返还建筑材料,根据交易习惯,建筑材料交付上诉人,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结算租金,针对法院让上诉人陈述建筑材料的去向,上诉人只是将建筑材料交付被上诉人,至于被上诉人将建筑材料送往什么工地,上诉人没有限制权,即使上诉人知道建筑材料送往哪个工地,被上诉人有多个工地,被上诉人也无支配权,放在任何一个工地,上诉人也没有权利进行干涉,上诉人只是收取租金。而且被上诉人石某敏也对外出租建筑材料((2023)鲁0403民初367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杜某友对其在出库单上的签字存在怀疑,法院准许其提出鉴定申请,最终没有下文,明显程序违法。三、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对出库单的建筑材料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认可,只是说对出库单上的材料已进行结算,有证据能够证实,要求向法院提交证据,最终也未提交。明显不公平。鉴于上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杜某友、石某敏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某友、石某敏支付原告王某租赁费168630元及利息(自2024年7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以1686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杜某友、被告石某敏返还原告王某租赁材料:4米钢管700根(价格:47600元);3.请求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用由被告杜某友、被告石某敏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某当庭提交出库明细表,载明:石某敏,2012年11月16日,钢管4米:700根,注明:每天1米0.015元,如果少货赔款每1米17元。提货人签字:杜某友;发货人签字:王某。庭审中查明,原告王某自认出库明细表中的“石某敏”不是石某敏本人签字。原告王某当庭陈述“被告说是哪个工地用的,退货才能算账”;“本案案涉钢管记不清楚案涉钢管用于哪个工地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出库单中明细表中“石某敏”,原告自认不是石某敏本人签字,亦在庭审中陈述“记不清楚案涉钢管用于哪个工地”。根据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出库单中明细表中“石某敏”,上诉人自认不是石某敏本人签字,被上诉人石某敏亦不认可其租赁使用涉案的钢管,另一被上诉人杜某友虽然在提货人处签字,但从当事人交易习惯和庭审陈述来看,签名真实与否,不能认定其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因此一审、二审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案涉租赁物和租赁费用数额较大,且事发多年前,各方当事人均应积极寻找证据,妥善化解纠纷。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3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晓
审判员高春燕
审判员朱运涛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牛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