佰某、梁某2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0.02.27 主办律师:童兰

童兰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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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2刑终6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佰某,女,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被害人梁某3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2,男,199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被害人梁某3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1,男,200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被害人梁某3之子。

法定代理人佰某,女,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系上诉人梁某1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男,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系被害人梁某3之养父。

四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郭维,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林盛,贵州济元(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统一社会信用社代码9152020091465481X4。法定代理人张玉成。

诉讼代理人王岳,系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童兰,系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荘某,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系被害人之一。

原审被告人张辉,曾用名张军,男,1988年2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因本案于2019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江江,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系贵B×××**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103号建业国际大厦8楼810、811号,统一社会信用社代码91520201082765460L。法定代理人田军,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符丕文,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系贵B×××**号机动车驾驶员。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加伟,男,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水城县,系贵B×××**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辉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佰某、梁某2、梁某1、陈某1、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黔0201刑初39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辉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佰某、梁某2、梁某1、陈某1、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不服,对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0月28日7时50分许,被告人张辉无证驾驶贵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六盘水市水城县南开乡232县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南开乡(××至开河)2公里+200米处时,因张辉未按规定靠右行驶,致使所驾车辆与对向行驶的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无牌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梁某3、乘客荘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辉积极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出勘现场。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张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张辉肇事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南开乡卫生院驾驶员王大贤驾驶贵B×××**号救护车与医务人员胡某、陈某2赶到现场,将梁某3、荘某送回医院救治,当救护车行驶至南开乡(××至开河)1公里+200米处时,因符丕文驾车未按规定靠右行驶,致使其驾驶的贵B×××**号面包车与对向行驶的救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救护车上的王大贤、胡某、陈某2、梁某3、荘某受伤。经六盘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符丕文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大贤报警后,南开乡卫生院安排车辆将救护车上的五人接回卫生院治疗,梁某3经抢救30分钟无效死亡。

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贵中一司鉴[2019]临鉴字第0205号)鉴定:梁某3的第一次交通事故时致重型颅脑损伤,伴有脑受压和神志昏迷等症状和体征,属重伤二级。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贵中一司鉴[2018]病鉴字第4304号)鉴定:死者梁某3的第一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深度昏迷,系致命性损伤;梁某3的头顶部挫擦伤及顶部头皮下出血符合第二次交通事故所致,由于头部两次损伤的叠加效应,导致其加速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事故发生后,张辉向死者梁某3家属赔偿了4万元,向伤者荘某赔偿了4500元。

原审判决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被告人张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佰某、梁某2、梁某1、陈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808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佰某、梁某2、梁某1、陈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521.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7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佰某、梁某2、梁某1、陈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360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7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佰某、梁某2、梁某1、陈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荘某、原审被告人张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江江、符丕文、张加伟服判,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佰某、梁某2、梁某1、陈某1以“一审将本案所涉及的登记在黄江江名下由被上诉人张辉驾驶的贵B×××**系黄江江出售给张辉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黄江江对张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以“荘某在第二次事故中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依据”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辉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清楚,张辉的犯罪行、符丕文未按规定行车而碰撞救护车的行为确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佰某、梁某2、梁某1、陈某1、荘某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在一审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佰某、梁某2、梁某1、陈某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荘某、原审被告人张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江江、符丕文、张加伟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队出具的第二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因系统原因在制作事故认定书时伤者荘某信息未添加。以上新证据均二审质证,查证属实。

关于上诉人佰某、梁某2、梁某1、陈某1所提“一审将本案所涉及的登记在黄江江名下由被上诉人张辉驾驶的贵B×××**系黄江江出售给张辉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黄江江对张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有收集在案的原审被告人张辉于案发当天下午的第一次询问笔录、车辆买卖协议、张辉作为投保人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保险单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黄江江与张辉对贵B×××**车辆进行买卖并已实际交付,张辉驾驶该车发生事故的应当由张辉承担责任,黄江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佰某、梁某2、梁某1、陈某1所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原审被告人张辉对贵B×××**车辆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是依照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的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而驾驶人张辉系无证驾驶,一审判决由张辉自行赔偿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钟山支公司所提“荘某在第二次事故中并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有收集在案的荘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张辉的供述、证人胡某、陈某2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情况说明等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荘某在乘坐梁某3的摩托车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后,荘某与梁某3一同乘坐的救护车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荘某均系两次事故中的当事人,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辉引发的交通事故、符丕文引发的交通事故共同造成了被害人梁某3死亡、荘某轻伤,两次事故中张辉、符丕文分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任天贵

审判员罗孝方

审判员肖祥云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武晓华

书记员吴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