皮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袁珍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童兰
主办律师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22民初4311号
原告:皮某,男,201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原住湖北省通城县,现住贵州省盘州市。
法定代理人(系皮某之父):皮传荣,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湖北省通城县,现住贵州省盘州市。
法定代理人(系皮某之母):戴明霞,女,1978年5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汉族,原住湖北省通城县,现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盘州市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证号324091322056。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亦资街道竹海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914701065K。
负责人:欧阳进,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星,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0114811。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兰,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1905220289。
被告:袁珍加,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原告皮某与被告袁珍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某的法定代理人皮传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被告袁珍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950元(医疗费22897.90元、误工费31462元、护理费15731元、营养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扣除被告袁珍加支付的63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袁珍加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皮某的法定代理人皮传荣放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4日,袁珍加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从盘州市亦资街道兴凯花园往合力超市方向行驶,18时30分,行驶至盘州市亦资街道胜境大道供电局门口路段(上瑞线2460KM+700M)处时,因经人行横道时未避让行人,致使该车左前侧碰撞行人皮某,袁珍加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将伤者皮某送往医院救治撤离未标明位置,造成行人皮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2月26日,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0222120190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珍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皮某无责任。皮某受伤后,被送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9年1月30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22897.93元,袁珍加支付医疗费6300元。2019年4月21日,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曲珠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皮某的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袁珍加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不足部分被告袁珍加承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了交强险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7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参依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05元/天计算;营养费参照30元-50元/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以票据为准。
被告袁珍加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4日,袁珍加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从盘州市亦资街道兴凯花园往合力超市方向行驶,18时30分,行驶至盘州市亦资街道胜境大道供电局门口路段(上瑞线2460KM+700M)处时,因经人行横道时未避让行人,致使该车左前侧碰撞行人皮某,袁珍加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将伤者皮某送往医院救治撤离未标明位置,造成行人皮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9年2月26日,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02221201900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珍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皮某无责任。皮某受伤后,被送到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9年1月30日出院,共计支付医疗费22897.93元(含袁珍加支付医疗费6300元)。2019年4月21日,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曲珠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4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皮某的后期手术费及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支付费1600元。
另查明:皮某住院期间,其父亲皮传荣、母亲戴明霞分别进行护理,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商品零售业。
被告袁珍加驾驶的贵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
2017年度,批发和零售业人员平均工资为63243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8568元/年。
2018年度,盘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市内为70元/天,市外为100元/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保单抄件、转账凭证、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袁珍加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行驶过程中,因经人行横道时未避让行人,致使该车左前侧碰撞行人皮某,造成行人皮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袁珍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皮某无事故责任。根据关法律规定,因被告袁珍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皮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袁珍加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皮某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对原告皮某主张医疗费22897.90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医疗费为22897.93元,其主张医疗费22897.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对原告皮某主张护理费15731元(62924元/年÷12个月÷30天×90天)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皮某住院期间,其父亲皮传荣、母亲戴明霞分别进行护理,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商品零售业,应参照2017年度批发和零售业人员平均工资63243元/年的标准计算,即予以支持护理费15594.16元(63243元/年÷365天×9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对原告皮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的诉讼请求,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标准70元/天计算,其在本地医院住院16天,即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16天×70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对原告皮某主张营养费960元(60元/天×16天)的诉讼请求,因经鉴定机构鉴定,其营养期为90天,故营养费计算标准应为6300元(90天×70元/天),其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营养费960元。5、对原告皮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但结合其医治、鉴定等情况,故酌情予以支持600元。6、对原告皮某主张鉴定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鉴定费系鉴定机构鉴定收取的费用,故予以支持。7、对原告皮某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系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确认,故予以支持。原告皮某的上述经济损失共计52772.06元,应扣除被告袁珍加支付的医疗费6300元,余款为46472.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46472.06元(52772.06元-6300元)。对被告袁珍加支付的医疗费6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袁珍加。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足够赔偿,被告袁珍加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了交强险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50元-7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参依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05元/天计算;营养费参照30元-50元/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以票据为准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袁珍加提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皮某经济损失46472.06元。
二、驳回原告皮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元,由原告皮某负担3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支公司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苏红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