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六枝支公司、杨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9.12.16 主办律师:童兰

童兰

主办律师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六盘水
已核验身份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2民终2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六枝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平寨镇那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3670701746D。

负责人:汪那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系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383233。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兰,系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1905220289。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

法定代理人:杨春江,系杨某1之父。

法定代理人:曹评,系杨某1之母。

原审被告:夏金福。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六枝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1及原审被告夏金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9)黔0203民初2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赔偿被上诉人杨某120294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准许鉴定程序违法,认定金额错误。l、根据杨某1住院病历首页显示,病情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远端皮肤挫擦伤。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条,将其评定为十级伤残错误。5.10.6条为脊柱、盆骨及四肢损伤,杨某1左小腿远端皮肤挫擦伤肯定达不到伤残。5.10.6.11条,四肢任一大关节(踝关节除外)功能丧失25%以上;5.10.612条,一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5.10.6.13条,下肢任一大关节骨折后遗创伤性关节炎;510.6.14条,肢体重要血管循环障碍,影响功能。结合本案,杨某1左胫腓骨骨折,无以上任何情形,受伤部位和鉴定标准不能一一对应,从而导致伤残鉴定错误。另外,鉴定意见出具前,并没有征求上诉人意见,也没有进行必要检查。上诉人在庭前已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出具书面通知,明确是否同意鉴定,故程序违法。2、因杨某1达不到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支持残疾赔偿金错误,若二审法院准许鉴定,上诉人对护理期、营养期也不予认可,护理期、营养期过长。

杨某1、夏金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夏金福赔偿原告90286.25元,其中:1、医疗费5457.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3、鉴定费:1300元;4、残疾赔偿金63184元;5、护理费10764.92元;6、营养费36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8、交通费65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日,被告夏金福驾驶贵B×××××号小型轿车由贵烟线方向沿矿业北路往那平路方向行驶,17时17分许行驶至六××特区××矿业北××广场路段)××特区农行家属区路口处,由于对行人动态观察不足致使车辆挂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经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夏金福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计产生医疗费5457.33元,该费用均系被告夏金福所垫。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小腿远端皮肤挫擦伤。经鉴定,原告伤情属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天。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贵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相关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金福驾驶机动车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贵B×××××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本次事故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夏金福在其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内容不真实、不合法,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该鉴定意见书系六枝特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且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合法,故该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没有重新鉴定之必要,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即使认定构成伤残,也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原告的户口性质系家庭户且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应按实际天数计算的意见。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是90天,应按90天计算护理费。关于营养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同意按40元/天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关于计算的天数,理应按照鉴定的营养期90天进行计算。原告所受损失的项目和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5457.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参照六枝特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9天=1330元;3、鉴定费:1300元;4、残疾赔偿金:31592元/年(2018年贵州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年×10%=63184元;5、护理费:43654元/年(2018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5天×90天=10764元;6、营养费:40元/天×90天=3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8、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以上各项共计88935.33元。对被告夏金福垫付的医疗费5457.3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被告夏金福,余款83478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六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杨某1834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六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夏金福垫付的医疗费5457.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10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1负担2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六枝支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关于一审未准许重新鉴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杨某1的伤情鉴定系由六枝特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大地保险公司主张鉴定意见错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未准许其申请重新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采信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同时,一审根据鉴定意见认定杨某1的护理期、营养期计算杨某1的护理费、营养费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六枝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光敏

审判员王大权

审判员孙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郭勇

书记员周启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