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刘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童兰
主办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民终2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200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富源县。
法定代理人:何兴泽,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富源县,系何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孟,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914654801C。
负责人:李承忠,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岳,系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383233。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兰,系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8190522028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毕元,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海楼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07998998029。
负责人:刘源,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梅,女,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支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刘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六盘水分公司)、黄毕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9)黔0222民初7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损失有违法律规定,认定显失公平。1、医疗费中202元和162元这两笔应予支持,形成时间是上诉人住院期间,所购药品的功能是治疗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3、上诉人已在家务工和在周边城镇务工,故应计算误工费。4、上诉人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从事农业,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100元/天标准计算。6、鉴定费是客观开支的费用,应全部予以支持。7、上诉人就医过程中乘车就医是必然,即使未提供乘车票据,应酌情予以支持。
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其中的两个证据不属于规范医疗发票,且未显示名字,证据三性不能确定。上诉人属于农村户口,且未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属于未成年人,未提供其有误工损失的证明,误工费不应认可。一审判决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认定合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对其诉请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合理合法,应予以维持。
刘孟、人保六盘水分公司、黄毕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3119元。其中医疗费5015元、误工费8865元、护理费2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63184元、后期医疗费68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4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贵州省盘州市石桥镇202县道13km+500m处与被告黄毕元驾驶的云D×××××号轻型自卸货车左侧中部发生刮擦后,又与被告刘孟逆向停驶在路边的贵B×××××号小型面包车碰撞发生原告和二轮摩托车乘车人何丙志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孟和黄毕元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9年4月14日至26日在云南省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651.49元。经鉴定,原告本次损伤属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6800元,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另查明,被告黄毕元为云D×××××号自卸车在被告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3日0时起至2019年8月2日24时止。被告刘孟为贵B×××××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人保六盘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7日16时起至2019年7月17日16时止。再查明,云D×××××号车原所有人为叶雄飞,2018年8月3日转移登记的所有人为本案被告黄毕元,号牌为云D×××××。被告黄毕元提供的保单上登记的云D×××××号车与本案中云D×××××号车发动机号码、识别代码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以下问题。1、原告的损失核定问题。原告的主张残疾赔偿金按贵州省赔偿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未要求按云南省赔偿标准计算的实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2018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统计数据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1451.49元。住院产生的医疗费4651.49元及后期医疗费6800元。(2)误工费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以自己的劳动取得收入,不予认定。(3)护理费1794元。参照贵州省2018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3654元/人/年÷365天×护理期15天=179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参照2018年贵州省盘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70元/天/人×原告主张住院12天=840元。(5)营养费1050元。参照2018年贵州省盘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70元/天/人×营养期15天=1050元。(6)残疾赔偿金19432元。参照2018年贵州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716元×20年×伤残指数10%=19432元。(7)鉴定费2300元。鉴定费发票金额为2600元,因未认定误工费,对误工期鉴定的鉴定费酌情扣减300元。(8)交通费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以上共计约36868元。2、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中承担的是替代责任,即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代替被保险人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原告于云D×××××号轻型自卸货车、贵B×××××号小型面包车而言是第三者,是交强险的赔付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额赔付。经过交强险赔付后,没有不足部分,被告刘孟、被告黄毕元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为减轻被告保险公司的诉累,由二保险公司按份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每家保险公司赔偿原告36868元÷2=184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某18434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某18434元。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原告何某负担6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负担21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11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是否正确。
1.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上诉人何某提交的2019年4月18日《收据》、2019年4月15日《富源县旺家乐(灵宁大药房)零售出库清单》上没有何某的姓名及销售单位的印章,也没有医院开具的处方予以印证,故不能认定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为11451.49元,对该两笔费用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2.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残疾赔偿金应当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计算标准。上诉人何某户籍登记的住所地为云南省富源县××××,其未举证证实其居住于城镇,一审判决以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9432元,并无不当。
3.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上诉人何某未举证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判决未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
4.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上诉人何某对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未举证加以证实,一审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794元,并无不当。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富源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能够证实上诉人何某在云南省富源县住院12天的事实,一审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不当。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到省外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1200元(100元/天×12天)。
6.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判决酌情支持1050元,并无不当。
7.关于鉴定费。上诉人何某就其伤残等级进行检验鉴定、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估算和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期限进行评定,实际发生费用2600元,一审判决酌情扣减3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600元。
8.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上诉人何某未提交有关票据,一审判决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上诉人何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类损失共计约37528元,由被上诉人人保六盘水分公司、阳光财保昭通支公司各赔偿二分之一份额。
综上所述,何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9)黔0222民初772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何某18764元;
三、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上诉人何某18764元;
四、驳回上诉人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636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负担214元,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8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1272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负担428元,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负担4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光敏
审判员王大权
审判员孙岩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郭勇
书记员周启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