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9.18 主办律师:程海斌

程海斌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山西远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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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
已核验身份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5)晋04刑终192号

原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女,1978年1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住长治市。2023年9月14日因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4年8月23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经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辩护人程海斌、赵哲芳,山西远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5年4月10日作出(2025)晋0403刑初119号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贾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及审查上诉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贾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至2022年底,李某甲、贾某在明知李某甲身欠巨额外债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为骗取被害人李某乙钱款,以2.5分至3分利息为诱饵,谎称工程资金周转,以借款形式骗取李某乙给李某甲、银行卡、微信转账共计511.2534万元,其中,2021年以后在贾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李某乙给李某甲单独转款共计9.8555万元。经侦查机关统计,2018年底至2022年李某甲、贾某共计给李某乙转款239.38万元。被告人贾某诈骗金额为262.0179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25年3月7日因病去世,本院裁定终止审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判决书、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借条等书证;证人魏某甲、李某丙、周某、刘某甲、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贾某的供述与辩解;福建省公安某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贾某、银行卡流水光盘一张、李某乙提供电话录音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贾某伙同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贾某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该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贾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前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220000元。二、被告人贾某退赔被害人李某乙262.0179万元。

判后,原审被告人贾某提出上诉,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的借款行为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不构成诈骗罪。1、关于上诉人出具借条行为的性质问题。本案中,上诉人陆续向被害人借款,也陆续在向被害人还款,主观上没有不归还的意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上诉人没有采用虚构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借款,所借款项都是李某甲用来工程资金周转,没有虚构事实。上诉人借款的资金由李某甲支配用于工程资金周转,没有用于上诉人个人消费,且上诉人不间断的向被害人进行还款,没有不归还的态度。综上所述,上诉人的借款行为属于一般的民事债权债务纠纷,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和特征,不属于诈骗犯罪行为。2、关于被害人李某乙报案问题。2021年被害人刘某乙、程某等陆续报案称其被贾某、李某甲所骗,致上诉人以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诈骗罪被刑事处罚。当时被害人李某乙对上诉人涉嫌犯罪事宜明确知晓,但被害人李某乙认为与李某甲、贾某因资金周转向其的借款不是诈骗,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属于民事纠纷,可以通过民事程序解决,故其当时未报案。但在事隔4年后的2024年重新报案称其被上诉人所骗,其目的不纯。被害人李某乙放弃2021年的报案机会,而在上诉人判决后再行报案致上诉人涉嫌诈骗罪重新被追溯明显不公,这不仅是滥用权利的表现、司法资源的浪费,更不利于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法律适用错误,量刑过重。1、本案漏罪的特殊性在于漏罪与前罪属于同种罪,如果简单的将同种漏罪和异种漏罪按照《刑法》的规定与前罪数罪并罚,同种漏罪显然比异种漏罪刑罚重,同种漏罪是否遵循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存在争议。2、原审法院未区分共同犯罪中的主从关系。原审虽认定贾某“作用相对较小”,但未明确其从犯地位。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本案中,李某甲系债务直接使用人及犯罪主导者,贾某仅协助提供账户或传递信息,未直接实施虚构事实行为。原审未充分考量上诉人实际参与程度,量刑时未依法减轻处罚。3、认罪认罚情节未充分体现从宽。上诉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应获更大幅度从宽处理。但原审仅“从轻处罚”,未体现《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的立法本意,量刑未与同类案件保持均衡。三、退赔责任划分不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贾某单独退赔262.0179万元,但李某甲作为主犯且实际资金使用人,其遗产或连带责任未被追及,也未追加遗产继承人参与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李某甲的退赔义务不应因其死亡就当然免除,原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贾某一人承担全部退赔义务显失公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对上诉人改判无罪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贾某的辩护人认为,一、本案实质系民事借贷纠纷,贾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一)贾某主观上完全不具备诈骗罪所必需的“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1、借贷关系基础真实且稳固。2、持续积极的还款行为印证真实还款意愿。3、出借人知情下的继续出借行为彻底否定了“诈骗”的存在。(二)客观方面,贾某未实施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1、借款事由真实可信,资金用途明确。2、款项流向清晰,未用于个人挥霍。3、贾某在本案中仅起到辅助性作用。二、原审判决量刑畸重,且在程序与法律适用上存在多处严重错误。(一)对同种漏罪直接并罚,违反刑法原则,导致量刑极不公正。(二)未依法认定贾某的从犯地位,属法律适用上的根本性错误。(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未能得到实质性的适用,剥夺了被告人依法享有的程序权利。三、退赔责任认定错误,责任划分显失公平,严重损害合法权益。首先,李某甲作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最大受益者以及本案事实上的主导者,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退赔责任。其次,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明知李某甲已死亡且存在遗产继承问题,却未依照《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涉案财物处理的规定,依法追加李某甲的遗产继承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也未对李某甲的遗产范围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此基础上明确各方的责任份额。这种程序上的疏漏,直接导致了实体判决的不公。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伙同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贾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上诉人贾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贾某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魏某乙、李某丙、周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证实,上诉人贾某以工程周转、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等理由向被害人李某乙借款,并以房地产买卖契约、商品房买卖合同做抵押,多次骗取被害人李某乙钱款,上诉人贾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贾某与李某甲共同诈骗被害人李某乙财物,贾某多次编造理由向被害人李某乙借款,骗取被害人信任,系主犯,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贾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贾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等对其裁量刑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关于退赔问题,上诉人贾某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李某乙被骗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贾某应当承担退赔责任。上诉人贾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晓平

审判员赵明亮

审判员康抗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段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