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长治市三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程海斌
主办律师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晋民申29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斌,山西远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朴,山西远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再审申请人李某因与被申请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晋04民终2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2)晋0403民初6264号民事裁定和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晋04民终247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指令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审裁定认定:“双方认可编号为GF-2000-0171,xxxxxx《商品房买卖合同》(简称2000年合同)系虚构,现原告依据该虚构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无真实合法的事实依据”。对此再审申请人认为,该认定严重错误,再审申请人于2011年在再审被申请人处订购了“馨月花园”北区31号的“商铺”,2012年3月21日双方签订了《前期认购协议》:约定该房屋为“商铺”、面积为255.91平米、单价为16802.79元/平米。之后再审申请人按约定向再审被申请人了支付房款4300000元、契税172000元、其他费用41633元。2017年双方再次就该商铺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同样确认了再审申请人购买的系“商铺”,面积变更为256.16平米(增加了0.25平米,后再审申请人补交了房款4201元和契税168元)。2022年3月因房屋产权清零行动再审申请人按照再审被申请人的要求积极配合签字、提供资料等,在办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才得知给再审被申请人出卖给其的房屋性质为“住宅”而非“商铺”。之后再审申请人提起诉讼,要求被申请人退还差价。2.再审申请人签订的2000年合同是按照被申请人的要求签订的,被申请人为办理产权证而向登记部门提供的虚假合同,故而辩称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在一审中再审申请人向法院提供了长治市规划局的规划图纸以及规划许可证,证实涉案房屋在规划当初就是以“住宅”进行规划审计的,该房屋不能够以“商铺”出售,但再审被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与再审申请人签订了“商铺”协议,再审申请人支付了“商铺”的款项,但得到的却是“住宅”的产权证,被申请人存在欺诈,显然属于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裁定严重错误。3.在一审中被申请人抗辩“再审申请人为了少缴税,所以才把产权证办成住宅,故而再审申请人构成了逃税罪”,为此一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的答辩作出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的认定。对此该认定严重错误。首先,再审申请人在2011年订购该房屋的时候将房款和契税172168元一并交至了被申请人处,再审申请人根本不存在偷逃税收费必要。其次,在该房屋办证时,“住宅”应缴的17931.2元也是再审申请人支付的,再审申请人为该房屋前后“两次”支付了契税,从常理和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证实再审申请人不存在偷逃税收主观目的,也不存在偷逃的客观行为,故不存在涉嫌刑事犯罪。第三,即使涉嫌犯罪,本案涉案金额达不到犯罪标准。第四,即使涉嫌犯罪也是被申请人涉嫌,而再审申请人作为房屋购买者无关。二、一二审裁定导致本案陷入僵局,再审申请人无法启动民事诉讼。在裁定作出后,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曾将本案有关材料移送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经初步审查认为本案明显不构成刑事犯罪既不予立案,也不出具任何文书,导致再审申请人的民事争议至今无法启动。现因驳回起诉的裁定导致再审申请人目前无法立案,相关权益得不到保障,程序陷入僵局。对此再审申请人认为:本案不存在涉嫌刑事犯罪,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无任何事实根据。假设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那再审被申请人的犯罪行为和本案再审主张的民事事实完全可以分别审理。根据《九民纪要》13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为依据,理应继续审理,然而一审法院偏听偏信作出这一错误裁定,该行为严重违背了“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原则。该裁定严重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指令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认可编号为GF-2000-0171,xx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虚构。现申请人依据该虚构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无真实合法的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以本案诉争标的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活动,目前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并将案卷材料移送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并无不当。如经刑事相关程序审查后,涉案标的不涉及刑事犯罪,申请人可再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英
审判员王国平
审判员段治国
二〇二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小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