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有限公司;申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2.19 主办律师:程海斌

程海斌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山西远璟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长治
已核验身份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晋0105民初12438号

原告:山西某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冬,山西律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斌,山西远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浩泰,山西远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西某丙有限公司与被告申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某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冬,被告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斌、程浩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某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申某签订的《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合作协议》提前到期,由被告申某向原告付清电站总价款的剩余款项73255.29元,利息19778.92元;2.判令被告申某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2023年至2041的电站运营收益175332.87元;3.判令被告申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490元;4.判令被告申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申某签订了编号为NTKJ-C2CJC-NC-2020001的《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合作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申某以拥有的屋顶资源拟申请光伏电站项目。被告采用分期付款模式从原告处购买光伏发电设备,原告所供应设备的总价款为94900元。被告申某不可撤销的向原告提供保证,保证安装光伏发电设备的屋顶结构和设备设施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协议还约定,付款期限尚未结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电站运营期间原告应得收益,并一次性付清电站总价款剩余款项及利息。2021年9月,因长治地区遭受连续罕见极端天气,原告基于对电站财产安全考虑,向被告发出《告知函》要求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装机屋顶的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置若罔闻。2022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被告申某因其拒不履行装机屋顶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其配合处理后续事宜。但被告申某在收到律师函后拒不配合。2022年10月13日,因被告申某拒不履行电站屋顶的安全保证义务,也不及时采取疏导屋顶水路,屋顶、屋面进行加固等措施,放任屋顶渗水情况严重恶化,最终导致光伏电站所在的一孔窑洞坍塌的严重后果。从2021年9月至2022年10月13日窑洞坍塌,原告多次发函并派遣员工上门告知被告申某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申某均置若罔闻,最终导致了窑洞坍塌事故的发生,造成光伏电站无法继续运营。综上所述,因被告申某原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合作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依据民法上的在先履行抗辩权利,因被告申某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维护设备安全义务,要求依法终止原合同的履行,由被告提前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设备价款并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申某辩称,1、双方签订的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租赁协议》。原告2020年10月以“屋顶光伏发电”为由在长治市潞城区一带进行宣传,声称只要提供屋顶资源便可以赚取租赁费,故答辩人在2020年12月24日在原告提供的《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合作协议》上予以签字。虽然该合同约定答辩人授予原告独立经营权,但事实上答辩人仅是向原告提供房屋屋顶,但实际上是原告自行提供房屋发电设施,该设施建成之后经营权及发电设施的所有权均归原告,答辩人仅仅以“电站收益”收取1000余元的的租赁费。而且答辩人根本没有购买发电设施进行经营的意愿,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定性租赁合同,故请求法院依据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对本案进行审理。2、原告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于2022年11月16日向答辩人发出律师函,明确解除了双方于2020年12月24日签订的《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合作协议》,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双方签订的协议提前到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鉴于双方的协议属于租赁合同,而答辩人的义务是出租其闲置的房屋屋顶,发电设施是原告租赁答辩人屋顶经营光伏发电项目投资的设备,且尽管答辩人房屋坍塌,但是原告的发电设施仍然完好没有损坏,故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电站剩余款项、支付剩余期限的运营收益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原告安装防护措施不到位且加之不可抗力所致,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因原告在答辩人的屋顶上家装发电设备时没有安装防护措施,导致答辩人的房屋漏水发生坍塌,原告的行为导致答辩人的财产受损,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2021年夏季包括长治市在内的全省各地均遭遇了百年罕见的大雨,继而导致答辩人的房屋坍塌,该事件属于不可抗力,故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案外人山西某甲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案外人山西某乙有限公司作为丁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TKJ-C2CJC-NC-2020001的《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拥有屋顶资源并拟申请光伏电站项目。装机地址为,装机容量23.725KW,含税价格94900元。甲方授予乙方拥有本协议第一条指定的该范围内所有新建项目资产的独立经营管理权二十年,具体合作模式为,合同期满后,甲方收回本项目的经营管理权,其所有权以及经营管理权全部归甲方所有。收益模式为电站运行前10年,甲方将每年获得收益1000元,其余收益部分用于偿还乙方电站建设的总价款;电站运行第11到第20年,甲方将获得实际电费及补贴的40%,剩余部分全部归乙方;电站运行第21年后,乙方将电站产权移交给甲方,并且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任何补偿,甲方收回20年后电站所有的收益与支配权;在前20年内甲方合同项下收益,乙方按年度支付,具体时间为每年度12月。甲方有权在电站运行2年后,一次性付清电站总价款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后对电站收益享有全部支配权。光伏电站设备的所有权在约定的合同未到期或未支付购买对价的情况下归乙方所有。在合同履行期间,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甲方不得以任何原因破坏电站所占屋顶,影响电站正常运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均视为违约行为,按照本合同总价10%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发电设备安装后,被告称2022年1月15日原告公司的人通过微信扫码支付其1300元。

另,原告提交了2021年9月出具的告知函,告知被告积极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保证房屋安全,否则将按照协议约定索赔并追究违约责任。但仅提交邮政单号,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告知函已送达到被告。原告委托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6月21日出具的通知被告解除协议的律师函,于2022年11月16日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被告陈述案涉合同中装机的窑洞于2022年10月4日至6日之间发生了坍塌,原告称坍塌发生于2022年10月13日,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发生坍塌的时间。原告陈述发生坍塌后第一时间安排人员对被告的电站采取了必要的保护措施。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合作协议》、《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微信二维码收款记录、现场照片及庭审记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户用分布式光伏发电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授予原告光伏电站设备独立经营管理权二十年,合同期满后其所有权及经营权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有权在电站运行2年后一次性付清电站总价款剩余款项及相应利息后对电站收益享有全部支配权;光伏电站设备的所有权在约定的合同未到期或未支付购买对价的情况下归原告所有。即有权在合同履行2年后提出付清余款合同提前到期的为被告。现原告要求判令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付清剩余款项及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被告未请求提前付清,案涉电站所有权及经营权仍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期电站运营收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电站所占房屋发生坍塌,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有破坏房屋的侵权行为,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不能归责于被告,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合同已履行不能,被告应配合原告归还原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某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某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雪菲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贾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