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某甲公司、山西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26 主办律师:程海斌

程海斌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山西远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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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
已核验身份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晋05民终8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利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襄垣县夏店镇冀家岭村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23MAC65YQJ5G。

法定代表人:张利兵,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斌,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辰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泽州县大阳镇二分街南1000米院内办公楼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525MA7Y5XP23X。

法定代表人:杨坤宇,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斌,山西远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宇,山西远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利洋工贸有限公司(利洋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辰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辰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2025)晋0525民初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耀斌和被上诉人辰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斌、孟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洋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泽州县人民法院(2025)晋0525民初276号民事判决;2.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归还煤款10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支付之日。3.依法调取被上诉人涉案的全部财务资料。4.依据《刑法》266条和《最高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将被申请人与申双平合伙诈骗涉嫌犯罪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2024年4月29日,利洋公司与辰宇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其中利洋公司为买方,辰宇公司为卖方。根据合同条款,辰宇公司负责向利洋公司供应原煤,而利洋公司则在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煤炭的价格将根据市场行情调整,合同中详细规定了煤炭的种类、质量标准、数量以及价格条款。交货地点、时间和方式也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2024年4月30日利洋公司从银行账户向辰宇公司转账100万元,今为止,辰宇公司既未履行供货义务,又拒绝退还货款,由此给守约方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条、第179条、第465条、502条、509条、577条,584条规定,辰宇公司理应归还货款100万元,承担利洋公司损失。二、原判的逻辑推理存在严重谬误,显然构成了枉法裁判的行为。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是买卖法律关系,一审判为还债法律关系,违法理。鉴于一审法院已确认双方合同的真实性,并排除了辰宇公司除合同及证人证言外的其他证据,且未依法定程序认定合同无效,却驳回利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此举既不合逻辑,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三、采信与辰宇公司有利害关系的单独证人证言,庇护虚假诉讼或犯罪,公然违反《民诉法》第7条、第8条第67条及《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5条、90条第(三)项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之规定。王玉宝系辰宇公司公司总经理兼监事,全权负责公司业务,在无证据证明利洋公司与案外人中双平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的条件下陈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煤炭买卖,涉案款项是申双平(诈骗多家已被公安机关抓捕)通过被告公司向兴非昌公司还款,签订合同是为了走账。”言下之意是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明目张胆以谎言欺骗法庭,与申双平合伙诈骗,企图逃避其公司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竞采纳其证言,此举显然违背了法官职业道德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四、原判错误地将辰宇公司与案外人的法律关系强加于利洋公司。五、原审不采信原告证据,也不说明理由,错误地捏造利洋公司长时间未主张权利的事实,此举既不符合交易习惯,也恶意违背了人之常情。

辰宇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第三项和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在二审审理范围内,不应该进行审理。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向襄垣县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所以没有立案,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利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煤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以银行一年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25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利洋公司作为买受人(乙方),被告辰宇公司作为出卖人(甲方),签订《煤炭买卖(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YLY20240429001)。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24.04.29,合同第一条约定品种为原煤,付款方式为现汇,订货数量为1250吨,含税单价为800元/吨,含税金额为1000000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矿(厂)点方式及费用为乙方自行组织运输车辆到甲方指定地点提货,运输费用及运输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价格为场地含税价,货款单价只是合同签订日单价,合同履行过程中货款单价可随行就市上下调动,款到发货;乙方以现汇方式预付货款。合同第五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底双方对账后结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利洋公司于2024年4月30日向被告辰宇公司转账1000000元,用途为煤款。

据聊天记录载明案涉合同签订过程为:2024年5月10日,案外人申双平通过微信向被告辰宇公司的总经理王玉保发送案涉合同,2024年5月13日,被告辰宇公司在案涉合同上签章并发送申双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煤炭买卖关系。《煤炭买卖(购销)合同》虽有原被告双方签章,但是否为真实有效的合同,应审查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本案中,案涉合同签订过程原被告双方并无直接沟通,且在案外人申双平与被告辰宇公司总经理王玉保微信聊天内容中,也未见有双方商洽合同具体条款内容,便完成了合同签订事宜;另外,案涉合同虽载明签订时间为2024年4月29日,但2024年5月10日才由申双平通过微信向被告辰宇公司的总经理王玉保发送案涉合同,2024年5月13日,被告辰宇公司在案涉合同上签章并发送申双平,原告利洋公司却在2024年4月30日便向被告辰宇公司转账全部款项1000000元,且原告在转账后长时间内未向被告辰宇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上述情况均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由上,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煤炭买卖合意,对原告的主张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西利洋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22元,减半收取6911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利洋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山西利洋工贸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共同签章确认的结算单,证明我公司和客户交易完成后需双方审核盖章才符合交易习惯,一审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结算数量和承运单,还有运输的相关数据。2、电子发票三张,证明上诉人的诉讼费、保全费14411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3、院长纠错申请书,证明上诉人全力以赴在维权。4、最高院案例四个,四案例为二审裁判本案提供了法律依据,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以他人债务对抗上诉人债权,应受返还上诉人100万元预付款及利息,并承担各项诉讼费用。

辰宇公司质证认为:1、结算单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不具有关联性。2、电子发票不属于新的证据,以一审质证意见为准。3、院长纠错申请书不属于证据,我们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符合法律规定。4、案例不属于证据,我国不是判例法,这四个案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争议证据的认证意见论理部分一并阐述。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针对利洋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利洋公司和辰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中,利洋公司依据买卖合同和预付煤款记录主张和辰宇公司之间形成煤炭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辰宇公司退还相应预付煤款,但辰宇公司认为其收取案涉款项、签订买卖合同系因案外人申双平委托其通过公司账户走款偿还他人欠款,并非与利洋公司存在真实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根据辰宇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可知,案涉买卖合同的协商和签订过程均是其与案外人申双平直接沟通,合同文本系申双平提供,合同盖章也是通过申双平传递文本,而不是和利洋工贸沟通。而一审中利洋工贸则否认和申双平认识,并称合同签订履行系双方业务员直接联系,但其对于合同和谁签订、如何签订均无法清楚陈述。二审中,利洋公司又改口称案涉买卖系由申双平介绍,合同文本是由辰宇公司制作、盖章后由申双平从中传递,催货也是先和申双平进行联系,其一、二审中关于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的陈述完全相反,且其对上述说法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其次,按照利洋公司的起诉主张,其认为案涉煤炭买卖合同成立且有效,但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辰宇公司退还预付煤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利洋公司的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一审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利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22元,由山西利洋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艳丽

审 判 员刘飞峰

审 判 员杨丽珍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文杰

书 记 员刘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