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某甲有限公司;李某;张某甲;张某乙;长治市某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海斌
主办律师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晋04民终28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来,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琳曦,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治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凯,山西英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甲,男,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萌,山西远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山西远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治市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斌,山西远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男,197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长治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张某甲、长治市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2025)晋0403民初4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来、祝琳曦,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凯,被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萌、张慧,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斌,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晋0403民初428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腾退占用的展厅及售后车间,向上诉人返还前述房产并支付上诉人相应租金或使用费。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并依据错误事实作出错误判决。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之规定,认为“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依据与某丁公司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限内,黎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6执1号之一裁定将涉案506平方米的展厅和1700平方米的售后车间房产折价3520000元抵偿给原告李某,原告李某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符合解除条件的情况下诉讼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腾退房屋,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事实上,《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于2022年3月19日届满。且一审法院已查明相关事实,在判决书认定事实部分亦载明《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19日,却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与前文认定事实不符的认定,认为上诉人李某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无权要求某乙公司腾退房屋,进而驳回李某要求某乙公司腾退房屋的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矛盾,明显错误,依据错误的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判决严重违法,实质上侵害上诉人诉权。一审法院虽未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仅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但其驳回理由是:“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占有使用费以及被告某乙公司抗辩的租赁物面积、黎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6执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效力和诉讼时效问题。因均系履行黎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6执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引发的争议,应向黎城县人民法院申请解决。”也即本次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仍同其之前作出的但已被撤销的(2025)晋0403民初20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一样,未对本案纠纷进行实体认定,而是认为案涉争议应向黎城县人民法院申请解决,因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实质上仍是对上诉人诉权的违法否定、侵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由黎城县人民法院解决,于法无据。本案纠纷系因某乙公司拒绝向上诉人支付租金或占用费而起,纠纷发生地及被告均在潞州区,潞州区法院应当依法处理本案。本案与黎城县人民法院处理的上诉人与张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强制执行案件并非同一案件,且黎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6执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已裁定案涉房屋产权归上诉人,案件执行程序已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由黎城县人民法院解决明显不当。即使本院确归黎城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其认为有管辖权的黎城县人民法院,而非直接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未实质审理本案的情况下,直接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侵害上诉人的诉权,严重违法。三、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一审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法院应依法进行实体审理、认定。(2017)晋0426执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已经确认上诉人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本案亦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本案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纠纷,符合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理,作出实体认定。一审法院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形式行否定、侵害上诉人诉权之实,严重违法。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应向黎城县人民法院申请解决,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首先,上诉人诉请支付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包括展厅和售后车间两处房产的占用费。展厅的占用费根据是否在《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又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在租期内,按照9万元/年的标准计算;第二部分则是租期届满后,某乙公司非法侵占,按照18万元/年的标准计算。黎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6执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7)晋0426执异3号执行裁定书仅通知某乙公司将《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的、展厅的租金交付给上诉人。租赁期限届满后,某乙公司继续占用展厅,其后又占用售后车间的侵权行为,显然不属于一审法院所述的履行黎城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引发的争议,无法在原执行程序中解决,上诉人有权且也只能提起本案诉讼解决。此外,上诉人与原被执行人张某乙之间的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法院亦已裁定执结完毕,且某乙公司并不是该案的被执行人,无法在黎城县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解决某乙公司与上诉人之间款项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一)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三)执行实施案件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报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四)执行实施案件因委托执行结案后,确因委托不当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本案并不具备恢复申请执行的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应向黎城县人民法院申请解决,看似给上诉人指出一条维权的合法途径,实属推卸、推诿的渎职行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纠正一审法院错误行为,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首先,经一审审理查明,张某乙系通过土地租赁方式形成的地上建筑物,且地上建筑物未办理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审批手续,地上建筑物属违法建筑。基于此,张某乙对于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均无处分权。其次,根据(2017)晋0426执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第一项内容,“山西省长治市解放西街原长治市某乙有限公司院内建筑物长城展厅506平米和售后车间1700平米房产所有权折价3520000原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李某,该建筑物在租赁土地上建筑,土地使用权截止2026年4月30日止,产权交付转移后的土地租赁费由申请执行人李某负担。”针对案涉资产,截止目前为止未完成“交付转移”,鉴于违法建筑无法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交付占有”应作为权利转移的标准。依据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试行)》59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本规定57条、58条的规定。对于以物抵债资产的交付,系执行程序中应予以解决的问题,并在执行程序中告知相关权利人赋予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一审判决书认为应申请黎城县人民法院解决并无错误。第三,(2017)晋0426执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侵权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和集体公共利益,不能确定该裁定合法有效;通过庭审查明,案涉集体土地所有权系归属长治市某公司管理,主管部门为长治市某。黎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如有效,将导致土地所有权人的土地权属发生变动,损害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同时,本案第三人某甲公司与长治市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黎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如有效,则损害了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且,张某乙和某丁公司对外债权人众多,早在2016年期间取得生效判决的债权人便有金融机构、有限公司及自然人等主体。张某乙和某丁公司明显缺乏债务清偿能力,在2017年以“赋强公证书”的形式进行强制执行,明显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嫌疑。基于上述情形,该执行裁定书不具有合法性。第四,因第三人长期拖欠土地租赁,导致店面存在纠纷无法正常使用。在此情况下,由土地使用权人某甲公司开始向我公司收取年度租金,自2019年开始,每年向第三人支付房屋及场地租金9万元,另外向第三人多支付6万元,直至2024年期间均每年支付上述房屋和场地的租赁费。第三人每年收取租金均向我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有其他任何第三方(包括张某乙、李某)无论以任何理由再向我公司索要年度租金,均由第三人处理所有事宜并承担所收取年度租金的全部法律责任。基于此,在一审过程中已追加了第三人的情况下,即便李某主张年度租金和场地占用费的理由成立,也应由实际收取租金的主体进行支付。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所提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某甲辩称,张某甲系某丙公司的员工,系职务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审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与张某乙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时间是从2005年7月8日至2025年12月31日,也就是说案涉的土地租赁合同在大后天就已经届满,事实上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张某乙没有向上诉人缴纳租金。二、黎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严重损害包括上诉人、某丙公司在内的合法权益,不得作为本案相应的定案依据。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乙述称,无意见。
李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位于长治市解放西街原长治市某乙有限公司院内506平米的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约1181096元(暂以18万元/年的标准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2024年10月9日止为118109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本案诉讼中,原告李某增加诉讼请求作为第4项即:判令被告腾退长治市解放西街原长治市某乙有限公司院内的1700(其中不包含第一项的506平方米)平米房屋,并支付自2024年3月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使用费暂以10万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至2025年5月,暂计为11.67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20日,甲方长治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与乙方某乙公司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长治市20.5米,南北14.5米,院20.5米×15米,含两层办公室12间的场地及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2016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19日。租金及支付方式:乙方于每年3月20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租赁费18万元。2005年7月8日,出租人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与长治市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涉案土地在内的500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出租给承租人,租赁期限2005年7月8日至2025年12月31日,每年租金10万元;支付方式:每年支付一次。2017年5月10日,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0426执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和被执行人张某乙、苏某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张某乙、苏某履行(2016)黎证执字第002号执行证书中确认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张某乙、苏某无银行存款,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某乙、苏某的财产。2017年5月9日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载明,截止2017年5月8日被执行人张某乙、苏某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某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940000元。被执行人张某乙自愿将有处置权的财产作价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李某,该财产在转移后,双方的债权债务结清。”为由,裁定“一、被执行人张某乙的位于山西省长治市解放西街原长治市某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自然人独资)院内建筑物某展厅506平方和售后车间1700平方房产所有权折价3520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李某,该建筑物在租赁土地上建筑,土地使用权截止2026年4月30日止,产权交付转移后的土地租赁费由申请执行人李某负担;被执行人张某乙的位于长治市140平米的住宅房屋折价420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李某,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李某时转移。二、申请执行人李某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本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后,本案执结完毕。”后,于2017年5月11日向某乙公司下达(2017)晋0426执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某乙公司“一、你公司不得再向被执行人张某乙支付该房屋租赁款项。二、按照2016年3月20日你公司与长治市解放西街原长治市某乙有限公司(张某乙独资)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2017年剩余租金90000元及租期内每年租金18000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李某。”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五条规定,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告某乙公司依据与某丁公司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限内,黎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6执1号之一裁定将涉案506平方米的展厅和1700平方米的售后车间房产折价3520000元抵偿给原告李某,原告李某在租赁期限届满前,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符合解除条件的情况下诉讼要求被告某乙公司腾退房屋,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与此同时,被告及第三人抗辩的诉讼主体问题。该裁定书生效之日起涉案租赁物抵偿给原告李某,李某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原告李某主张的占有使用费以及被告某乙公司抗辩的租赁物面积、黎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6执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效力和诉讼时效问题。因均系履行黎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6执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引发的争议,应向黎城县人民法院申请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80.16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在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本案中,一是黎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6执1号之一裁定虽裁定,被执行人张某乙的位于山西省长治市解放西街原长治市某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自然人独资)院内建筑物某展厅506平方和售后车间1700平方房产所有权折价3520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李某,该建筑物在租赁土地上建筑,土地使用权截止2026年4月30日止,产权交付转移后的土地租赁费由申请执行人李某负担;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建筑物已交付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地的租赁合同已转让于上诉人。二是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案涉标的系张某乙在经过几次转租而来的土地上修建,案涉土地及建筑物均无相关手续,在张某乙与案外人马某的合同也明确约定出租人不允许承租人转租租赁土地。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本案中,黎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6执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系根据上诉人与张某乙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该和解协议有可能侵犯案外人或村集体的利益。因此,在案涉标的未办理交付和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应认定上诉人与张某乙达成的和解协议及黎城县人民法院的(2017)晋0426执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尚未执行完毕。其次,黎城县人民法院向某乙公司(2017)晋0426执1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一、你公司不得再向被执行人张某乙支付该房屋租赁款项。二、按照2016年3月20日你公司与长治市解放西街原长治市某乙有限公司(张某乙独资)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将2017年剩余租金90000元及租期内每年租金180000元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李某。而某乙公司在向上诉人支付9万元后未按照该通知书的要求继续向上诉人支付租金,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应要求黎城县人民法院继续执行,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在案涉黎城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6执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未依法完成执行的情况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最后,关于上诉人提到的某乙公司的租赁期限的问题,由于在土地及建筑物的合法交付未执行完毕的情况下,讨论租赁期限已无实际意义,因此,本院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80.16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育玲
审 判 员张路伟
审 判 员姬国强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鹏飞
事务助理田梦丹
书记员解改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