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某与喻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5.03.24 主办律师:程才喜

程才喜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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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
已核验身份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津0110民初3482号

原告:钟某某,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忠屹,北京盈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某,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现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才喜,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钟某某与被告喻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

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4469元及利息(以2664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期间被告聘请原告为其提供黄州火车站的技术及施工管理工作,劳务费共计24469元。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关工作,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劳务费。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以及微信催促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故起诉。

喻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其身份证地址在天津市东丽区,但实际常住地在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社区××队,且钟某某诉称的提供劳务所在地位于湖北省黄冈市黄州火车站。根据法律规定,本案被告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本案应由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管辖,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劳务合同的合同义务为“提供劳务”或“给付价款”,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及逾期利息,诉求的指向是接受劳务方的“给付价款”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被告的户籍地位于天津市东丽区,但其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据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天津市东丽区,本院对于本案无管辖权,喻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宝新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青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