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程才喜
主办律师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1102民初94号
原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法定代表人:满某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才喜,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女,汉族,1989年8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
原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才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依法判决被告张某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解除;二、请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承担违约金146160元(以56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从2022年12月9日计算2023年2月8日,违约金3360元;以56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23年2月9日开始计算至2024年8月9日,违约金142800元);三、由被告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9日,被告张某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某某市**路**路**路**小区**号楼**单元**号商品房,建筑面积123.56平方米,单价5726.14元,总价款707522元。被告支付首付款147522元,余款56万元申请商业贷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到某某市房地产事业发展中心缴纳房屋维修资金,为该合同办理了备案手续。以上手续办理完毕后,因被告原因,不能办理商业贷款,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收回剩余房款。根据合同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逾期支付应付款在60日内的,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应付款超过60日,出卖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时买受人应以逾期应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五约定,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90日内,按揭贷款未全款到达出卖人账户且买受人亦未一次性付清余款的,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买受人应按合同第九条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按照以上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的90日后即2022年12月9日开始承担违约责任,60日内即2022年12月9日至2023年2月8日期间按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共计3360元,超过60日即2023年2月9日至2024年8月9日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9日,原告某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张某(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约定某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某某市**道**路**路**路**小区**号楼**单元**层**号房屋出售给被告张某,每平方米5726.14元,总价款为707522元。付款方式约定:签订本合同前,买受人已向出卖人支付定金2万元,该定金于本合同签订时抵作商品房价款;贷款方式为商业贷款,买受人应当于2020年9月9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47522元,余款56万元向银行(贷款机构)申请贷款支付;附件五中约定买受人按照银行按揭方式付款,买受人须于签订本合同之日或之前付清首期房价款147522元,剩余房价款56万元,由买受人通过商贷、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应当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或之前向银行或公积金中心提交所有经银行或公积金中心确认的全部按揭材料,并签订贷款合同,如贷款银行或公积金中心最终批准的贷款额少于合同所约定的按揭款额,或不能为买受人提供按揭贷款,或要求转商业贷款的,买受人同意无条件配合增加首付、利率调整、补充材料或一次性付清余款...若买受人选择商业按揭贷款方式,且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60日内,按揭款未全款到达出卖人账户且买受人亦未自行一次性付清余款的,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买受人应按合同第九条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九条中约定,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计。(1)逾期在60日之内,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逾期付款超过60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同时,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含已付贷款部分)。合同尾部由被告签名并按捺手印、原告盖有公章,注明维修资金已缴,并于2022年9月27日在黄冈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后因被告不能办理商业贷款,导致原告至今无法收回剩余房款,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微信聊天记录、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购房款且逾期远超60日,故原告某某公司有权解除案涉合同。原告通过诉讼方式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解除。
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超过60日,按照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扣减首付款后,被告的应付款为56万元被告故本案违约金为28000元(560000元×5%=28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于2024年12月23日解除;
二、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8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09元,原告负担1303元。被告张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0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给原告。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法院缴纳诉讼费309元,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即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加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科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易勇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