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城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王某文追偿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18 主办律师:程才喜

程才喜

主办律师

合同纠纷 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3437169506
武汉
已核验身份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鄂11民终6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城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才喜,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文,男,196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吴佩璇,河南斗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麻城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文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24)鄂1181民初6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某文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王某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被撤销的判决为依据对(2023)豫15民再231号民事调解书进行限制性解释,作出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认定。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5民再231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本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就王某文要求退还超出股本金的投资款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永无纠缠”的约定是否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超出股本金的投资款返还问题一揽子解决。被上诉人就“麻城乘马岗镇红色商贸城项目”合伙约定股本金400万元外的投资款利息返还问题发起过两阶段的诉讼,生效的法律文书只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5民终2469号判决书和(2023)豫15民再231号民事调解书,但本案一审法院却将两阶段的诉讼混为一谈,将起诉主体不同、案由不同且被撤销判决中“未对案涉水电工程款40万元进行处理”的认定直接作为本案审判依据,并据此对(2023)豫15民再231号调解书第五条进行限制性解释,认为该调解书第二条不包括被上诉人垫付简某霖40万元水电工程款,显然是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错误认定。

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15年2月6日垫付给简某霖的40万元水电工程款不属于超出股本金的投资款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王某文于2015年2月6日向简某霖垫付40万元水电工程款的事实无争议,争议主要是该款是否依据《麻城乘马岗镇红色商贸城项目调解协议》和《红色商贸城项目合伙协议》约定列入投资款。在被上诉人就“麻城乘马岗镇红色商贸城项目”合伙约定股本金400万元外的投资款利息返还问题系列诉讼中,信阳琦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中已经将该40万元作为需要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的实际投资款,被上诉人也是将该款作为实际投资款进行举证,只是因手续不完善而被列为争议项。既然被列为实际投资款争议项,那么应当在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5民再231号民事调解书中一并解决。尽管该调解书没有单独提及案涉40万元,但在第五条单独约定“双方当事人就王某文要求退还超出股本金的投资款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永无纠缠”,足以证实一揽子解决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投资股本金和超出股本金的投资款返还问题。

王某文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且证据充分。1、信某某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认可王某文垫付简某霖水电工程款40万元这一事实,虽然信某某公司认为该40万元已经转化为投资款且包含在(2023)豫15民再231号调解书款项中,王某文认为该辩解观点显然无法成立。信某某公司无论是在之前的合伙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纠纷中均未认可涉案40万元垫付款的真实性,故信某某公司不可能在再审中突然将该40万元纳入调解范围。况且王某文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调解算账明细,以及根据信某某公司提供的投资明细,两份明细均能印证王某文实际投资款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协议中记载出资基本一致,更进一步证明了该40万元未包含在(2023)豫15民再231号民事调解书中。2、虽然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5民终2469号判决书最终撤销了原一审判决,但该判决书第14页第7行明确载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也就是说已经生效的(2022)豫15民终2469号判决书明确认定了案件事实,而非信某某公司在本次上诉所称的“原审法院以被撤销的判决为依据对(2023)豫15民再231号民事调解书进行限制性解释”。3、信某某公司认为案涉40万元垫付款应当作为实际投资款,但王某文认为,无论是光山县人民法院还是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未涉及对案涉款项进行处理,信某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该40万元已经计入王某文投资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40万元垫付款在之前纠纷中未作处理的事实清楚、正确且证据充分。

王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某某公司立即支付40万款项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6日,按照五年期LPR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信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案外人简某霖承接信某某公司开发建设的麻城市乘马岗镇红色商贸城项目4、5号楼的水电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信某某公司应付简某霖水电工程款40万元,由于信某某公司当时资金周转困难,便由该公司股东即王某文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向简某霖支付了水电工程款40万元。由于该款至今未予以给付,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王某文、信某某公司与其股东彭某生、黄某胜、陈某全、何某富、陈某富之间因合伙纠纷、民间借贷案,王某文自2020年9月9日起向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信某某公司及股东彭某生、黄某胜、陈某全、何某富、陈某富均否认王某文垫付了简某霖水电工程款40万元,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未对案涉款项进行处理。2023年8月21日,双方民间借贷案后经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王某文向信某某公司出资的400万元股金仍在公司账上,信某某公司退还王某文超出股金的投资款及利息206万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永无纠缠,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未涉及对案涉款项的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信某某公司对于王某文垫付简某霖水电工程款40万元并无争议,认为该款已转为王某文在信某某公司的投资款,王某文依法不应追偿,而在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和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某文、信某某公司与其股东彭某生、黄某胜、陈某全、何某富、陈某富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中,信某某公司及股东彭某生、黄某胜、陈某全、何某富、陈某富均否认王某文垫付了简某霖水电工程款40万元,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未对案涉款项进行处理,在此后双方的再审案件中,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王某文、信某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王某文向信某某公司出资的400万元股金仍在公司账上,信某某公司退还王某文超出股金的投资款及利息206万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永无纠缠,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亦未涉及对案涉款项进行处理。且根据信某某公司提供的投资明细表显示,王某文2014年3月以前在信某某公司投资3996000元,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协议中的出资款基本一致,王某文垫付简某霖水电工程款的时间系2015年2月16日。信某某公司辩称案涉款项40万元已计入王某文在公司的投资款,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股金变更登记材料,且王某文亦未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40万元信某某公司依法应予以偿还。王某文诉请要求支付该垫付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利息,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文要求信某某公司给付其垫付款40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遂判决:一、信某某公司向王某文给付其垫付的简某霖水电工程款40万元。二、驳回王某文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信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麻城市人民法院(2024)鄂1181民初631号判决书;拟证明:王某文代信某某公司垫付给简某霖的40万元已作为投资款计入信某某公司财务。王某文质证认为,该证据信某某公司一审已经提交过,不能达到信某某公司的拟证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信某某公司提交的该证据系一审已提交过的证据,在二审中不宜作为新证据,且该证据不能达到信某某公司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案涉的40万元款项是否在河南省信阳中院(2023)豫15民再231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处理以及信某某公司是否需要向王某文给付其垫付的40万元?1、在王某文、信某某公司与其股东彭某生、黄某胜、陈某全、何某富、陈某富合伙企业纠纷一案中,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委托信阳琦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针对王某文、陈某富等合伙开发红色商贸城项目2014年3月-2015年5月合伙账目进行了审计,该《专项审计报告》对于案涉40万元款项认定为:该笔400000.00元需进一步提供证据核实,未列入王某文投资款中。另,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15民再231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约定的是“本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后,双方当事人就王某文要求退还超出股本金的投资款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永无纠缠”。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且信某某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在该民事调解书中已经包含了对案涉40万元垫付款的处理,故一审法院认定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对案涉款项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信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充足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2、依据本案一审查明的事实,信某某公司对王某文垫付了该笔40万元水电工程款并无争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40万元款项信某某公司依法应予以偿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信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麻城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易俊

审 判 员涂建锋

审 判 员张敏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鑫磊

书 记 员刘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