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黄冈)时尚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黄冈市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程才喜
主办律师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1102民初4219号
原告:某某(黄冈)时尚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国,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冈市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黄冈市黄州区。
法定代表人:卢某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才喜,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黄冈)时尚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黄冈市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国、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某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付清2024年度运营期承包费350000元及违约金110000元;并解除双方签订的《黄冈嗨派蛙水乐园游乐项目运营承包合同》;2、付清截止2024年8月19日下欠的电费76358.74元;水费87831.2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水费金额为55490.5元(截止2024年9月25日的金额),电费金额以某丙公司最终结果为准。事实与理由:2024年5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黄冈嗨派蛙水乐园游乐项目运营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经营管理原告所有的恒天黄冈嗨派蛙水乐园项目,期限自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9月29日,5个月,即2024年度运营期,承包费用共1100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应自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保证金200000元;2024年5月15日前支付租金500000元,2024年6月15日前付清余下租金600000元,如被告违约,应按合同总价款10%承担违约责任即110000元,此外,原告还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乙方在运营期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营风险和社会责任;并承担交接后园区产生的水、电等费用,如迟交、拖欠,还应承担产生的滞纳金或罚款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4年5月21日支付了保证金200000元,于2024年5月20日、21日共支付了租金500000元,于2024年6月18日、8月5日共支付了租金250000元,至今仍下欠租金350000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故拖延不付。时至今日,还拖欠水、电费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此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租金为11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95万元,下欠15万元租金未支付。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水电费没有依据,被告经营期间是自负盈亏,水电费是使用独立账户,与原告无关,原告在被告经营期限内明知被告使用独立账户,未经被告知情的情况下,向黄冈市某丁公司、黄冈供电局黄州分局路口供电所发函,要求相关单位催收水电费,并明确表示若被告出现欠费情况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双方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应当向被告返还租金。原被告经营期限自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9月29日,被告没有根本违约,不应当计算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发生争议应当互谅互让为原则进行友好协商,原告在被告经营期间直接向相关部门要求催收水电费,给被告的经营带来了影响,没有体现互谅互让的原则,在被告经营困难的情况下,直接起诉被告,并且申请查封被告基本账户,更没有体现互谅互让协商的原则。
原告某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适格主体资格。
2.《黄冈嗨派蛙水乐园游乐项目运营承包合同》。证明目的: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承租水乐园项目的承租期限、租金金额、支付期限、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关的约定。
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目的:被告支付了保证金及部分租金的事实。
4.《黄冈市某某有限公司水费通知单》、《欠费停电通知书》。证明目的:被告在运营期间截止2024年8月19日下欠的水电费。
5.财产保全保单保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交了500元保费。
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经营合同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承租期限、金额,但不能证明被告已构成违约。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营运期间水电费都是在下月15号左右缴纳,截止起诉的时候没有下欠电费,下欠水费的金额也不是8万多。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法庭核实。
被告某甲公司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工作联系函。证明被告在2024年5月1日至2024年9月29日经营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发生欠费情况与原告无关。原告直接向相关部门发工作联系函,影响了被告的经营,对被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
原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向某丁公司和供电所发函是基于上一届的承包人因拖欠水电费导致某丙公司起诉原告最终胜诉,所以原告为了规避自身的法律风险,作出的合理合法的动作。被告拖欠的水电费不论是按照法律规定还是自来水或者某丙公司的规定,是被告应该履行的义务,不存在因为缴纳水电费影响其经营的观点。
经审核,原告某乙公司及被告某甲公司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5月12日,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黄冈嗨派蛙水乐园游乐项目运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某乙公司将其建设的恒天黄冈嗨派蛙水乐园项目2024年度经营权继续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由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营风险和社会责任,合同约定:承包经营范围包括2024年度的运营和项目售票系统、监控系统、安防系统等软件和所在场地及范围内的12大类游乐戏水设备、设施、场景包装、配套附属设施、园内门面、办公室、餐厅等建筑物等;承包经营期限5个月,自2024年5月1日起至2024年9月29日止;承包费110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0万元,承包费于2024年5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于2024年6月15日前支付承包费60万元;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均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损失10%的违约金,守约方并可视情况有权单方终止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承包期间,如某甲公司有拖欠水费、电费等情形,由智游自行承担相应的欠缴责任,原告某乙公司被第三方强行扣付的,由某甲公司予以赔偿,某甲公司未按时缴纳承包费、水费、电费,自接到某乙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补缴的,某乙公司有权从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欠缴费用并由某甲公司在两个工作日内补齐保证金至20万元,否则视为某甲公司违约,承包期结束,双方办理完设备物资移交手续后,某乙公司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乙方交纳的保证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某甲公司于2024年5月20日分两笔向原告转账共计10万元,于2024年5月21日分两笔转账共计60万元,其中20万元的转账附言备注为保证金。2024年6月18日、8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5万元,余下款项未付。
2024年8月13日及8月14日,原告某乙公司分别向黄冈供电局黄州分局路口供电所、黄冈市某丁公司发函称因被告承包原告嗨派蛙项目2024年经营权,已将项目电费、水费的缴费单位名称变更为被告公司,并提醒某戊公司及某丁公司催收费用。后某丁公司与某戊公司通知被告缴纳有关费用。
另查明,双方自认截止2024年11月12日,被告某甲公司拖欠水费65458.25元,拖欠电费已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黄冈)时尚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冈市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黄冈嗨派蛙水乐园游乐项目运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结合法庭调查及各方当事人辩论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双方签订的《黄冈嗨派蛙水乐园游乐项目运营承包合同》是否予以解除;二、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三、被告下欠水电费如何处理。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阐述如下:
一、双方签订的《黄冈嗨派蛙水乐园游乐项目运营承包合同》是否予以解除。双方于2024年5月12日签订了《黄冈嗨派蛙水乐园游乐项目运营承包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自2024年5月1日起至2024年9月29日止,庭审中针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被告表示同意且陈述其已退场,截止目前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届满,双方均无续签合同的意愿,故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
二、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黄冈嗨派蛙水乐园游乐项目运营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均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某甲公司分别于2024年5月20日支付承包费10万元,于2024年5月21日支付承包费40万元及保证金20万元,于2024年6月18日、8月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20万元、5万元,余下35万元承包费至今未付,构成违约,被告某甲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未就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的有关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10000元,被告庭审中亦表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方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主要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被告于2024年5月21日支付完毕第一期承包费50万元,于2024年6月18日支付第二期承包费20万元,被告以上的付款期间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差异较小,属于瑕疵履行,后续未付的承包费40万元,构成违约,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调整为自2024年6月19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即自2024年6月19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2024年8月5日,自2024年8月6日起以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下欠水电费如何处理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承包期间,如某甲公司有拖欠水费、电费等情形,由智游自行承担相应的欠缴责任,原告某乙公司被第三方强行扣付的,由某甲公司予以赔偿,某甲公司未按时缴纳承包费、水费、电费,自接到某乙公司书面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补缴的,某乙公司有权从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欠缴费用并由某甲公司在两个工作日内补齐保证金至20万元,否则视为某甲公司违约,承包期结束,双方办理完设备物资移交手续后,某乙公司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某甲公司交纳的保证金。本案中,被告依约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20万元,该保证金主要用于担保合同的履行及后续交接顺利进行,且合同约定被告公司经营期间的拖欠的水电费用可以从保证金中予以扣除。截止目前,双方确认被告下欠电费已经结清,下欠水费65458.25元未结,被告业已退场,双方尚未办理完设备物资移交手续,针对以上情况,原告在未被第三方扣付款项的情况下,主张被告支付拖欠水电费用无事实依据,且原告可从保证金中依约扣除,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冈市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黄冈)时尚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包费350000元及违约金(自2024年6月19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2024年8月5日,自2024年8月6日起以3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1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某(黄冈)时尚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冈市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计5020元、保全费3641元,由原告某某(黄冈)时尚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1714元,被告黄冈市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3306元及保全费3641元。原告已预缴诉讼费7009元,被告黄冈市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3306元及原告超缴1989元诉讼费合计529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某某(黄冈)时尚创意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黄冈市某某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缴纳诉讼费3306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刘庆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罗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