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程才喜
主办律师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鄂1125民初3612号
原告:湖北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盖,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才喜,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霞,湖北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才喜,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黄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23年6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依法撤销原告依据该借款协议出具的《借据》;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某甲公司将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确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不成立。事实与理由:2023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3360万元,年利率14.2%,借款期限自2023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8日。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3360万元人民币(本金),借款期限自2023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分文,虽然原告曾于2023年5月10日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朋就刘某朋本人担任原告公司会计期间与原告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过结算,但该结算存在出借人主体与本案出借人主体不符、出借资金利息计算过高、重复计算本金、计算复利等诸多问题,不能作为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资金的依据,故被告在协议签订后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出借资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5月10日就前期本案被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多次出借或垫付相应款项进行结算,被告于2023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条的依据是双方于2023年5月10日结算的结果。双方虽然签订借款协议,但该协议只是约定结算款项的期限、还款时间,并不是约定将来出借款项。该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诉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朋担任原告公司会计不属实,刘某朋与原告公司之间没有成立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只是接受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盖的委托,帮其本人和公司融资。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成立,有关利息计算是否重复,原告应该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8日至2023年5月8日,刘某朋数次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方式向某甲公司、张某盖及其指定的收款人进行转账。2023年5月10日,刘某朋与张某盖对出借、垫付的本金、应支付的利息以及已偿还的本金、利息进行结算后,张某盖出具“总计33600092元”结算单一份。2023年6月28日,原告某甲公司(借款人)与被告某乙公司(出借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借款3360万元,借款用于建设某甲公司竹瓦猪场,并将该猪场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物;年利率14.2%,按月收息,到期还本;借款时间自2023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借款人以猪场营收还本付息,到期本息付清。当日,原告某甲公司出具“今借到3360万元(本金),借款期限自2023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止”的借据一张。
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从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汇总表以及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部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来看,2014年1月28日至2023年5月8日期间,刘某朋按照张某盖的指示,数次向某甲公司、张某盖及他人进行通过微信、银行转账出借或垫付资金,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于2023年6月2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基于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盖与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朋对刘某朋前期按照张某盖的指示转账出借、垫付的本金、应支付的利息以及已偿还的本金、利息进行结算后达成的协议,且该协议经借贷双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成立。至于原告某甲公司认为结算的利息计算过高、重复计算本金、复利以及部分出借主体不符的问题,涉及的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原告某甲公司出具的《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以及借款利息或复利的计算是否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并不影响《借款协议》的成立,故原告某甲公司主张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湖北某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焱明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于小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