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程兆莉
主办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监507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红星东路皇营村委。
法定代表人:时培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兆莉,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皇营路CD座沿街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路本信,该公司总经理。
申诉人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21)鲁执复18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经审查终结。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宁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茂公司与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泰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高院(2020)鲁民终2332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3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3月16日,被执行人森泰公司向济宁中院提交情况说明称,森泰公司与金茂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山东高院作出(2020)鲁民终2332号民事判决,现针对金茂公司的执行申请,就森泰公司履行(2020)鲁民终2332号判决给付内容情况,说明如下:依(2020)鲁民终233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8民初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1.森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茂公司支付700万元及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买受人签订关于森泰御城二期首府2号楼1单元701室房屋和森泰御城二期首府8号楼2单元304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收据和发票;3.金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森泰公司被扣划的款项4574614.56元及利息(以2457057.1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4306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534856.9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43636.4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49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三、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扣划的款项703000元及利息(以70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森泰公司与金茂公司间互负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务,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经抵销后,森泰公司仅需向金茂公司履行1684562.95元(截止至2020年12月20日,详见附件一)金钱债务。现森泰公司已将抵销事宜通知金茂公司(详见附件三),抵销后剩余1684562.95元款项亦已支付至金茂公司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樱花支行账户(详见附件二),森泰公司已经履行完毕(2020)鲁民终233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全部金钱债务。
另外,依(2020)鲁民终233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济宁中院(2019)鲁08民初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2.金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森泰公司指定的买受人签订关于森泰御城二期首府2号楼1单元701室房屋和森泰御城二期首府8号楼2单元304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收据和发票。…四、森泰公司自金茂公司履行完毕判决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义务后,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印章配合义务:…”森泰公司与金茂公司互负义务,且有先后履行顺序,金茂公司应先履行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而森泰公司印章配合义务的履行系以金茂公司履行完毕前述义务为基本前提条件。现金茂公司未履行判决第一项中“与森泰公司指定的买受人签订关于森泰御城二期首府2号楼1单元701室房屋和森泰御城二期首府8号楼2单元304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收据和发票”义务,森泰公司印章配合义务的履行条件尚未成就,金茂公司申请执行森泰公司履行印章配合义务不符合(2020)鲁民终233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
济宁中院查明,济宁中院作出(2019)鲁08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山东高院提出上诉。2020年12月2日,山东高院作出(2020)鲁民终233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维持济宁中院(2019)鲁08民初1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1.森泰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茂公司支付700万元及利息(以7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金茂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森泰公司指定的买受人签订关于森泰御城二期首府2号楼1单元701室房屋和森泰御城二期首府8号楼2单元304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收据和发票;3.金茂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森泰公司被扣划的款项4574614.56元及利息(以2457057.1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4306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1534856.94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43636.47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以49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撤销济宁中院(2019)鲁08民初17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三、金茂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森泰公司被扣划的款项703000元及利息(以70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四、森泰公司自金茂公司履行完毕判决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义务后,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印章配合义务;五、驳回金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森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济宁中院认为,按照上述判决内容,被执行人森泰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通过济宁银行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折抵后的金额1684562.95元通过济宁东茂建筑有限公司账户1301********汇入申请执行人金茂公司在济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行的账户8150********。应当视为被执行人森泰公司履行完毕(2020)鲁民终233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第三项义务。根据(2020)鲁民终2332号民事判决载明:一、金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森泰公司指定的买受人签订关于森泰御城二期首府2号楼1单元701室房屋和森泰御城二期首府8号楼2单元304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收据和发票。同时该判决第四项载明:四、森泰公司自金茂公司履行完毕判决第一、三项规定的义务后,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印章配合义务。但目前申请执行人金茂公司未向济宁中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完毕(2020)鲁民终233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与森泰公司指定的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义务。在申请执行人未履行自身义务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依法享有对抗申请执行人履行请求的先履行抗辩权。在被执行人所享有的该抗辩权未消灭的情况下,济宁中院无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印章配合义务的义务。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尚未成就,不予支持。
据此,济宁中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鲁08执68号之六执行裁定,驳回金茂公司对山东高院作出(2020)鲁民终2332号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申请。
金茂公司不服,向山东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济宁中院(2021)鲁08执68号之六执行裁定,并裁定强制执行森泰公司履行印章的配合义务。事实与理由如下:一、(2020)鲁民终23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的实质是森泰公司履行义务,无需金茂公司履行。涉及森泰御城二期项目在税务部门发票的领取是森泰公司资金购买领取,且森泰公司的印章、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由森泰公司自己保管,故本案判决中关于“金茂公司不具备与森泰公司指定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则是森泰公司自己给自己办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收据和发票,金茂公司无需履行该义务。二、济宁中院没有向上级的审判部门征询意见,程序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层报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由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上级法院的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复议申请人在执行阶段曾提请依据该规定向上级审判部门征询意见,但未被采纳。
山东高院查明的事实与济宁中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山东高院认为,该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金茂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森泰公司的印章配合义务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该案执行依据(2020)鲁民终2332号民事判决确定,金茂公司与森泰公司互负履行义务,从森泰公司向济宁中院提交的履行情况说明和金茂公司的复议理由来看,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山东高院(2020)鲁民终2332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一项中的第2点,即:“2.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买受人签订关于森泰御城二期首府2号楼1单元701室房屋和森泰御城二期首府8号楼2单元304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收据和发票。”理解与履行的问题。该判项明确确定了金茂公司与森泰公司指定买受人签订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收据和发票的义务,故金茂公司关于其无需履行该判项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山东高院(2020)鲁民终233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确定,“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完毕判决第一、三项规定的义务后,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印章配合义务。”该判项明确确定了森泰公司履行印章配合义务的前提是金茂公司履行完毕该判决第一、三项规定的义务。因金茂公司未能完全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故其申请强制执行森泰公司的相关印章配合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适用该规定的前提系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与本案不符,济宁中院未依照该规定征询审判部门意见并无不当。金茂公司关于该判项确定的义务应由森泰公司自己履行,而不应由其履行的主张,实际系对该判项不服,对此,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山东高院于2021年6月3日作出(2021)鲁执复183号执行裁定,驳回金茂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济宁中院(2021)鲁08执68号之六执行裁定。
金茂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济宁中院(2021)鲁08执68号之六执行裁定、山东高院(2021)鲁执复183号执行裁定,并裁定强制执行森泰公司履行印章的配合义务。事实与理由如下:一、金茂公司与森泰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系以森泰公司名义进行的,且森泰公司的印章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由森泰公司保管,执行依据(2020)鲁民终23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判项实质是森泰公司向自己履行义务。二、由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收据和发票”这三项义务均需以森泰公司名义作出,在森泰公司不履行印章配合义务的前提下,金茂公司不具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收据、发票的履行条件。济宁中院和山东高院执行人员在执行中存在歧义的部分,应向上级审判部门征询意见,而其没有征求审判部门的意见,程序上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三、森泰公司不履行印章的配合义务,导致小区内821户业主无法办理产权证,现政府面临821户业主上访的压力,同时金茂公司与业主矛盾升级,存在不稳定的隐患。
森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根据双方的协议,案涉房地产项目森泰公司仅享有受让资金,项目全部投资和收益由金茂公司享有,并由金茂公司承担项目善后工作直至处理完毕。二、森泰御城二期首府2号楼1单元701室房屋因金茂公司的原因,已被济宁中院查封,至今尚未解封,森泰御城二期首府8号楼2单元304室房屋被金茂公司网签在国泰租赁公司名下。上述房产禁止买卖转让,故《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即使签订也属无效,金茂公司不能依照判决履行义务情况下,无权要求森泰公司履行配合义务。三、金茂公司要求森泰公司履行印章配合义务是假,真正目的是逃避法律责任,小区居民无法办理产权证,系因金茂公司拒不缴纳和承担相关发票税费导致。政府部门已经开始办理小区居民产权登记工作,且该小区办证手续已经列入济宁市任城区城镇居民住房产权历史遗留问题处置工作领导小区工作范围,并形成历史遗留问题会签书,会签意见明确了:“同意启动边查处边整改、边追缴征收、边登记办证”的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济宁中院未予支持金茂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森泰公司履行印章配合义务是否正确。
本案据以执行的山东高院(2020)鲁民终2332号民事判决确定森泰公司与金茂公司互负履行义务,且双方所负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判决主文第一项明确,金茂公司负有向森泰公司指定买受人签订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收据和发票的义务;第四项明确,森泰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印章配合义务的前提是金茂公司履行完毕判决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义务。根据金茂公司目前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积极履行了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在其未能适当履行执行依据确定的在先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济宁中院不予支持其申请强制执行森泰公司负有的履行顺序在后的印章配合义务,并无不当。
另,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的履行主体及权利义务内容明确,执行法院认为就执行依据的理解无需征询审判部门意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金茂公司提出的其他申诉理由,不属于执行监督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其可依法通过其他诉讼程序主张权利。
综上,金茂公司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山东高院(2021)鲁执复183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宁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邵长茂
审 判 员杨春
审 判 员林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苏国梁
书 记 员常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