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格镁焦化工有限公司、青海华镁煤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3.09.07 主办律师:程兆莉

程兆莉

主办律师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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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
已核验身份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2801民初2426号

原告:青海格镁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格尔木市察尔汗工委盐湖镁业办公大楼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MA75A3UWX7。

法定代表人:郝夫印,执行董事,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涛,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永德,青海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华镁煤焦化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格尔木市察尔汗工委盐湖镁业办公大楼11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MA7FL13BX6。

法定代表人:李祥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兆莉,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翠霞,女,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山东省济宁市人,青海华镁煤焦化有限公司员工,住山东省济宁市,身份证号XXX。

第三人: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格尔木市黄河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710565823J。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董事长,身份证号不详。

原告青海格镁焦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华镁煤焦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2023年8月11日原告申请追加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依法追加并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

原告青海格镁焦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备品备件费380473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了第三人焦化厂的经营管理,后第三人与被告解除合同,并与原告合作,为了保障生产顺利进行,第三人要求原、被告平滑交接,将原告的原料配件交给被告。2022年3月17日,三方盘库后在第三人处进行了交接,经盘点备品备件价值为3804738.8元,被告生产副总经理李加江在库存盘库表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青海华镁煤焦化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已退出,且焦化厂处于停产状态,原告欠付第三人债务。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2019)青01破申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格尔木森海化工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青海盐湖镁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破产重整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立案时间晚于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本案应移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宗元梅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陈娟娟

书 记 员陈家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