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任城区永润五金商行与山东品增石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程兆莉
主办律师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83民初4709号
原告:济宁市任城区永润五金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811MA3FEDY121,住济宁市车站东路18号。
经营者:田冬梅,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兆莉,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品增石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MA3MK3L62P,住邹城市张庄镇刘家洼村村北。
法定代表人:刘邹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宏飞,山东胜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广民,男,196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原告济宁市任城区永润五金商行(以下简称永润商行)与被告山东品增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增公司)、第三人刘广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兆莉、被告委托代理人石宏飞及第三人刘广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润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品增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40743.2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以222075.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0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利息以1866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货款240743.20元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8年12月4日和2019年3月12日共二次向被告供应240743.20元的电缆,合同约定货到现场一次性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所请。
品增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称的电缆没有被告的收货和验货(单据);即便存在交易,该款项已支付给供货人刘广民,请求法庭追加第三人刘广民参加诉讼。
刘广民述称,第三人从2018年1月至现在是被告品增公司的股东。2018年被告品增公司开始建厂,第三人负责建设,经过第三人联系购买的原告的电缆,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第三人也知道,第三人签收电缆属实,有时候是第三人签收,有时候是会计邱玉伟签收,有时候会计不在,第三人签收了一次。现在被告还欠原告的电缆款属实。被告给第三人的30万不是电缆款,是入股的股权的钱,与本案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两份买卖合同,被告的主要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买卖合同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的系书证原件,被告也认可其上合同专用章是被告公司的,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应予确认。两份合同的成立符合合同约定的要件(2018年12月4日签订合同的第九条和2019年3月12日签订合同的第十条),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也应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型号为VLV-3*300+1的电缆904米、VLV-3*70+1的电缆300米、VLV-3*50+1的电缆430米、VLV-3*35+1的电缆1500米、VLV-3*16+1的电缆200米、KVVP-30*1的屏蔽控制电缆2567米及240铜线鼻等物资,被告会计邱义伟在客户名称为被告公司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已收货。2018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型号为VLV22-3*300+1的电缆71米、VLV-3*50+1的电缆333米、VLV-3*95+1的电缆200米和VLV-3*35+2的电缆250米,被告会计邱义伟在客户名称为被告公司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已收货。2018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型号为VLV-3*35+1的电缆340米、VLV-3*25+1的电缆330米、VLV-3*16+1的电缆480米、VLV-4*25+1的电缆600米、RVVB-2*4的护套线5盘、RVVB-2*2.5的护套线10盘和三角带等物资,被告会计邱义伟在客户名称为被告公司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已收货。2018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买卖合同(以下简称2018年合同),主要内容有:1.原告上述所供电缆、屏蔽控制电缆和护套线总价款共计222075.2元;2.质量保证期为1年;3.货到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货款;4.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等。原告在该合同供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该合同采购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8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型号为VLV-3*50+1的单价为16元(供货单标注)的电缆300米,被告会计邱义伟在客户名称为被告公司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已收货。2019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型号为25的单价为2.3元(供货单标注)的钢芯铝绞线1000米,第三人在客户名称为被告公司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2019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型号为VLV22-3*50+1的单价为18.8元(供货单标注)的电缆100米,被告仓库管理员刘亚东在客户名称为被告公司的供货单上签字确认已收货。原告另向被告供应了型号为RVV-3*240+1的电缆17米。2019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补签了买卖合同(以下简称2019年合同),主要内容有:1.原告上述所供电缆总价款共计18668元;2.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20%,剩余货款货到现场一次性付清;3.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等。原告在该合同供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该合同采购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9年4月3日,原告按照2018年合同和2019年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被告开具了三张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24742803、24742804、24742805,票面总金额为240743.2元。
另查明,2020年11月28日,第三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邹微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1.截止协议签订日,刘邹微尚欠第三人股权转让款(第三人向山东振丞贸易有限公司转让其在被告所占的51%的股份)及投资款合计330万元;2.刘邹微分四期偿还第三人上述欠款;3.刘邹微全部偿还第三人欠款后,双方(包括山东振丞贸易有限公司和被告)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完毕并确认终结,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经济纠葛。该协议附件中倒数第三行有如下记载“电缆款发票已开有合同240743.20元”。
2021年6月18日,刘仰娥通过其尾号为100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第三人尾号为1873的农业银行账户内转账30万元。
原告于2021年6月21日起诉被告要求给付货款及利息,因调解不成功于2021年7月1日正式立案。
再查明,2021年6月25日,案外人刘仰(养)海与第三人进行通话,通话中,刘仰海与刘广民对品增公司欠付田冬梅(永润商行)电缆款项的事实;该欠款已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转由刘广民负担的事实,及刘邹微将刘广民负担的该部分欠款算做其投资款一并计入刘邹微应付刘广民的330万元的欠款(股权转让款及投资款)之中等事实均无异议。刘广民认可收到刘邹微支付的30万元,但不认可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原告的电缆款。刘仰海曾建议刘广民从30万元拿出部分款项支付原告货款,最后刘广民同意按照刘邹微承诺的付款时间(2个月内)与原告协商延迟支付货款事宜。
2019年12月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息4.15%。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息3.8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付原告货款240743.2元?2.被告主张所欠货款应由第三人支付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主张第三人已代原告收取货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损失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原告240743.2元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案涉两份买卖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应当认定被告系两份合同的买受人。理由如下:一是原告供货单的抬头部分使用的被告的名义,收货的人员或是被告的雇员或是被告的投资者。二是原告供货后与被告补签了买卖合同,被告也在采购方处加盖了本单位的合同专用章。三是原告开具的发票也表明购买方是被告。四是第三人也明确认可被告签收原告货物和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五是被告法定代表人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的附件中的记载和刘仰(养)海与第三人的通话记录也能印证被告欠付原告240743.2元的事实。原告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在收货后确认了货物价款,本院应当认定被告欠付原告两份合同约定的货款240743.2元。
二、关于被告主张所欠货款应由第三人支付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被告该项主张能否成立的关键是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债务是否依法转移给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本案中,结合第三人与刘邹微签订的协议书及其附件和6月25日的通话内容,应当认定被告已与第三人形成如下合意:由第三人偿还原告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刘邹微通过将该笔货款计入第三人投资款的方式予以补偿。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转让的合意已经取得原告的同意,原告更是明确表示该合意与原告无关,故本院认定第三人与刘邹微形成债务转让合意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案涉债务仍由被告负责向原告偿还。
三、被告主张第三人已代原告收取货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和第三人虽均认可已给付第三人30万元,但原告认为该笔款项与其无关,第三人认为该笔款项系支付的入股款项,而非案涉货款。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不存在被第三人代表的法律情形,在被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系受原告委托收取货款的情况下,被告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和利息损失应否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形成买卖电缆等物资的合意,被告收到货物后也与原告补签了两份买卖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的有效约定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其中2018年合同双方确认的合同价款为222075.2元,并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货款,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货物验收方面的证据,但被告收货至今已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一年的质保期,综合考虑原告的诉讼主张,货物的实际供货时间,货款确认时间,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在2019年12月4日前给付原告本合同项下货款222075.2元。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逾期给付货款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自2019年12月5日起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019年合同双方确认的合同价款为18668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20%,剩余货款货到现场一次性付清,由于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和方式明显与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相矛盾,该约定不具有可履行性,应当视为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原告现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支付该合同项下货款18668元,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没有有效约定,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品增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济宁市任城区永润五金商行货款222075.2元;并以222075.2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15%支付利息损失。
二、被告济宁品增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济宁市任城区永润五金商行货款18668元;并以18668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济宁市任城区永润五金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6元,由被告济宁品增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志浩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景福
书 记 员张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