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结算协议效力与以鉴代审的司法边界
程兆莉
本文作者
2026[济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深度解析:结算中以鉴代审的司法认定与风险应对
一、争议焦点引入:一份鉴定意见,何以颠覆数千万结算协议?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工程价款结算是发承包双方矛盾最集中、诉讼最密集的领域。2026年,山东济宁某住宅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引发业内关注:施工方与发包方已就工程尾款达成《结算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再无其他经济纠纷"。然而,发包方事后单方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主张结算价款虚高数千万元,并以此为由诉请撤销结算协议、重新审计。济宁中院二审最终认定,该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形成,且结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判决驳回发包方全部诉请。
该案折射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极为常见的争议焦点——结算协议的效力与"以鉴代审"的边界问题。本文将以该场景为切入点,深度拆解法律适用逻辑与实务风险。
二、法律问题聚焦:结算协议是否当然具有终局效力?
(一)结算协议的性质认定:独立合同抑或结算条款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该条文确立了结算协议对双方的约束力,其法理基础在于:结算协议是双方对工程量、单价、索赔事项综合博弈后的处分行为,属于独立的债权债务清算合同,其效力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当然无效。
(二)“以鉴代审”的司法红线:启动鉴定的审慎门槛
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对结算协议达成后的鉴定申请持严格审查立场。仅在下列例外情形下,法院方可准许鉴定:
- 结算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且主张方举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
- 结算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经刑事程序或在民事诉讼中查证属实;
- 结算协议未涵盖的漏项工程,且该漏项工程属于原合同范围。
需特别指出的是,单方委托形成的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上的当然优势。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单方委托鉴定意见性质上属于书证(或当事人陈述的辅助材料),非经法定程序委托司法鉴定,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若另一方当事人对该单方鉴定不予认可,法院通常不将其作为有效鉴定意见采信。
三、争议场景展开:济宁案例中的攻防博弈
(一)发包方的主张路径:结算协议可撤销之诉
发包方核心诉讼策略是:以"结算协议的基础事实错误"为由,主张撤销结算协议。其逻辑链条为:
- 结算协议签订时,双方依据的是施工方报送的结算书;
- 事后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发现,该结算书存在工程量重复计算、单价套用错误等问题;
- 因此,结算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应予撤销并重新结算。
**法律评析:**该主张在理论上成立,但举证责任极为严苛。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字第3456号裁定中明确:"当事人主张结算协议存在重大误解的,应当举证证明结算协议确定的金额与实际工程量之间的差额显著超出合理范围,且该差额系因其对关键事实的认识错误所致,而非商业风险范畴内的让利或妥协。"
(二)施工方的抗辩逻辑:结算协议的相对性与禁反言原则
施工方主张:
- 结算协议系双方全程参与核对、反复磋商后盖章确认的法律文件,其内容包含了变更签证、索赔扣款等全部争议事项;
- 发包方委托鉴定的时间发生在结算协议签订之后,属于事后反悔;
- 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意思表示解释规则,结算协议的文本表述即为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边界。
**法院认定:**济宁中院采纳施工方意见,认为发包方未能证明结算协议存在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不足以否定结算协议的效力,判决驳回发包方诉请。
四、实务风险提示与合规建议
(一)对施工方的风险警示
- 结算资料的完整性与可追溯性。 施工方应当确保结算书编制依据(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单、现场签证、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等)的完整归档,即便结算协议已签订,原始资料仍应当保存备查,防止进入诉讼程序后举证不能。
- 结算协议文本的封闭条款设计。 建议在结算协议中明确载明:"本协议所载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已包含全部变更、签证、索赔及违约金等一切费用。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双方互不追究其他任何经济责任。"
- 对单方鉴定意见的应对预案。 若对方持单方鉴定意见施压,施工方应对策略为:质证时重点攻击鉴定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依据是否经双方质证等程序和实体缺陷。
(二)对发包方的风险警示
- 结算审核的时间窗口管理。 发包方在结算审核阶段应当聘请独立的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同步复核,避免在结算协议签署后以"内部审核失误"为由主张撤销,该等主张获得支持的概率极低。
- 特别约定结算协议的生效条件。 如发包方内部决算审批流程较长,可在结算协议中约定"本协议自双方加盖公章及发包方内部审计复核通过后方可生效",以此保留救济空间。
- 谨慎对待"一次性了结"条款。 发包方不应轻率签订含"再无任何经济纠纷""最终结算"等措辞的结算文件,一旦签署,后续以审计报告否定结算结果的路径将被堵塞。
五、结语
2026年济宁地区的司法裁判口径与全国主流观点保持一致,即:结算协议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具有契约约束力,司法鉴定不应轻易突破结算协议设定的权利义务框架。 "以鉴代审"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审判权异化的风险,也是当事人不当利用证据规则干扰裁判的现象。作为市场主体,无论居发包抑或施工之位,唯有将风险管理前置至结算阶段,才能真正保障自身合法权益。
延伸阅读: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10组快问快答
Q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协议是否有效? A: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即使施工合同无效,结算协议亦可有效。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结算协议不因施工合同无效而无效。
Q2:发包方能否以财政评审、审计结论为由拒绝按结算协议付款? A:不能。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以财政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否则财政审计不能对抗双方已经确认的结算协议。
Q3:施工方能否在结算协议签订后,另行主张漏项工程款? A:若结算协议未涵盖该漏项,且该漏项属于原合同范围,可另行主张。但若结算协议中明确载明"包含一切费用",则通常不获支持。
Q4:单方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在诉讼中有什么效力? A:属于书证。若对方不予认可,法院通常不予采信。可以作为申请司法鉴定的初步线索,但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Q5:结算协议签订后,双方还能否申请司法鉴定? A:不能,除非存在法定撤销事由(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且经法院审查准许。
Q6:材料价格暴涨,施工方能否突破固定总价结算协议? A:一般不能。除非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且需满足前提条件,司法实践中适用极为审慎。
Q7:发包方拖欠结算款,施工方可否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A:可以,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十八个月内。该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具有中止、中断事由。
Q8:实际施工人未与发包方直接签订合同,能否起诉发包方索要工程款? A: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在特定范围内向发包方主张权利,但需以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怠于行使权利为前提。
Q9:工期延误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能否同时主张? A:可以同时主张,但发包方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法院将综合衡量实际损失、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调整。
Q10:监理单位签证确认的工程量,在诉讼中是否当然有效? A:需结合监理单位的权限及施工合同的约定判断。若合同约定监理签证须经发包方书面确认方可生效,则未经确认部分的签证证明力不足。
关联律师:程兆莉,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7562779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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