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存良与刘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秦秀茹
主办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民初8758号
原告李存良,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鄄城县临濮镇孙寨行政村白庙村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秦秀茹,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陈旗,女,199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李某,男,2008年6月9日出生,汉族,次渠中心小学学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李某之母)。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光,北京昭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杨,北京昭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存良与被告刘某、陈旗、李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新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存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秀茹,被告刘某(并作为被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晓光、李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存良诉称:2007年10月19日,我与被告刘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2008年6月9日,二人共同生育一子李某,结婚后,我努力工作并于2009年8月27日出资共同建造起260平的两层小楼,后因2011年政府拆迁,夫妻双方获得拆迁安置房产三套,我是该次拆迁的被安置人之一,我与被告于2017年12月15日被通州法院判决离婚,但并未对拆迁安置房产问题做出判决,故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锦园33-6号楼1单元xx室归原告居住使用,同时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陈旗、李某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刘某己于2017年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无权要求居住被告居住的房屋。涉案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次渠锦园北区33-6号楼1单元xx室房屋属于被告刘某和未成年孩子李某居住的房屋,原告早在婚姻存续期间就不在次渠居住,更不与被告来往,现在离婚后又要求居住涉案房屋不合法,也不应被允许。离婚后原告多次通过堵锁眼、封胶等方式破坏涉案房屋的门锁,骚扰被告及子女的生活。被告多次报警处理,原告仍然屡教不改,给被告造成了不少的经济损失。第二、台湖镇人民政府己经将被拆迁人(即被告)及家属安置,但原告李存良婚姻存续期间就长期离家分居,不在次渠居住,既不在本地工作,也无居住证明,早己不符合拆迁安置方案中安置人员的范围。根据《两站一街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第十二条安置范围第5项规定:本村户籍人员的配偶或子女,户口尚未迁入本村的非京籍人员,在本村长期居住。事实上,2008年原被告婚生子李某出生后,原告就经常不回家,也没有工作,2012年前后原告提出离婚,期间原被告早己分居,原告已经没有居住在次渠的任何记录,也不属于安置人员的范围。第三、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尚在办理,房屋产权人尚不明确,原告向被告主张居住权,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的居住权,应向主管分配房屋的管理部门主张交房并申请使用。原告向被告主张居住权属于主体不适格。综上所述,望法庭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存良与刘某于200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李存良系初婚,刘某系再婚,刘某与前夫育有一女陈旗。2008年6月9日,李存良与刘某育有一子李某。2017年12月15日,李存良与刘某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判决由刘某抚养。
因北京市“两站一街”项目建设须征占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村(以下简称次渠村)600号院的房屋及附属物,在前期清登、测绘和评估的基础上,2011年11月,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通州区分中心)、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台湖镇政府)作为搬迁人与次渠村600号院的被搬迁人刘某签订《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协议》、《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安置协议》及《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搬迁补助协议》。上述协议认定次渠村600号院的被拆迁安置人共计4人,分别为刘某、李存良、李某、陈旗。根据上述协议,应安置楼房面积200平方米,应安置楼房三套,其中现房一套、期房二套。现房一套的坐落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南里11-1号楼1单元xx3室(二居室,以下简称xx3室)。现房xx3室房屋现由陈旗居住使用。
2016年9月,期房二套已经选定,坐落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嘉园7-1号楼2单元xx5室(二居室,以下简称xx5室)、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锦园北区33-6号楼1单元xx室(一居室,以下简称xx室)。刘某表示现xx5室房屋已经出租,xx室房屋由其和李某居住使用。
原告表示根据拆迁政策,原告应分得的安置面积为50平方米,现其无房在外租房居住,因此主张xx室的居住使用权归其享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符合拆迁安置政策中的安置人员范围,故拆迁安置房中无原告的份额。
上述事实,有(2017)京0112民初30024号民事判决书、安置房选房确认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次渠村600号院的被安置人为4人,原告作为被安置人,根据拆迁安置政策享有相应的拆迁安置利益,本案拆迁安置房中的二套期房已经选定,综合考量本案双方的实际居住情况、拆迁安置政策中关于每名安置人享有50平方米安置面积的规定等因素,故原告要求享有2014室房屋居住使用权的主张,具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所称原告不符合安置政策中规定的安置人员范围,因此不享有安置房屋份额的辩解意见,因拆迁安置协议中明确认定原告系被安置人员之一,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应当指出的是,本案解决的是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并不涉及对拆迁安置房屋产权的确认和分割问题,待将来具备产权确认和分割条件时,安置人之间可就产权确认和分割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可以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渠锦园北区33-6号楼1单元xx室房屋归原告李存良居住使用。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被告刘某、李某、陈旗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新东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付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