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建兵与北京金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8.09.12 主办律师:秦秀茹

秦秀茹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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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
已核验身份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4民初1325号

原告:赵建兵,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茹,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金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府前街14号。

法定代表人:任少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珩宇,北京市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建兵与被告北京金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途劳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茹、被告金途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菅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建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9864.55元、交通费607元、误工费234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1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在被告处工作,在同年8月28日昌平区燕丹乡振兴学校工地施工的工作中因拿手电钻打眼致手受伤,随后去往医院进行检查与治疗,支出医疗费29864.55元,交通费60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要求赔偿,被告迟迟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金途劳务公司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总金额,但是医疗费中有10000元是被告已经垫付的,原告应该予以扣除;医疗费和交通费应该根据过错责任来承担,并不是全部由我们承担,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与就医相关的距离地点来确定,原告提供的的票据过高;营养费和护理费我们不认可,因为没有医生的医嘱及建议,而且周期原告都采取了最长的所以我们不认可;误工费的标准过高,被告给原告结算的劳务费是一天120元,应该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标准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所有金额,我们认为应该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分担,而不应全部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北京振兴学校(发包方)与北京友谊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振兴学校内部改造工程发包给北京友谊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友谊海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劳务分包给金途劳务公司。赵建兵受金途劳务公司雇佣到振兴学校工地工作。2017年8月28日,赵建兵在用电钻打眼的过程中不慎受伤。受伤后赵建兵被送到北京清华长庚医院救治,经诊断为手外伤、右侧第4掌骨骨折,手外伤原因为电钻打伤。同日赵建兵从北京清华长庚医院出院。在北京清华长庚医院预交医药费10000元,实际支出医疗费1629.91元。金途劳务公司主张预交费用系其垫付,赵建兵对此予以认可。赵建兵于2017年8月29日至9月1日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8116.65元。2017年9月4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17.99元。在北京水利医院和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的医药费均由赵建兵个人支付。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赵建兵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赵建兵受伤后的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30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赵建兵的误工期限可考虑30-90日、护理期限可考虑20-30日、营养期限可考虑20-30日。赵建兵预付鉴定费2100元。

庭审中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赵建兵受伤后由其姐姐赵树霞护理,赵树霞在旅游餐厅上班,月收入4000多元,因护理赵建兵请假一个月。证人温某出庭作证证明赵建兵系电焊工,每天收入260元。金途劳务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北京清华长庚医院检查报告及诊断证明书、北京水利医院住院病历、北京清华长庚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水利医院收费票据、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收费票据、《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赵建兵受金途劳务公司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受伤,金途劳务公司作为雇主,应对赵建兵因本次事故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途劳务公司以赵建兵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要求赵建兵承担部分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赵建兵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赵建兵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核定赵建兵花费医疗费29864.55元,金途劳务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应当从上述金额中予以扣除;2.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赵建兵受伤后的误工期可考虑为30-90日,赵建兵主张误工费为23400元,因就其收入标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赵建兵在受伤前并无固定的工作及稳定的工资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赵建兵受伤后的护理期可考虑为20-30日,赵建兵主张其受伤后一直由其姐姐赵树霞护理,并主张护理费损失为4800元,但金途劳务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按照本市聘请护工的一般标准酌情确定为375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赵建兵受伤后的营养期可考虑为20-30日,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750元;5.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由本院结合赵建兵就医的次数和地点酌情确定为500元。赵建兵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金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建兵医疗费19864.55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

(以上共计36864.55元)

二、驳回赵建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元,由赵建兵负担672元(已交纳),由北京金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鉴定费2100元,由北京金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莹

人民陪审员权立工

人民陪审员汪霞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