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赢众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马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秦秀茹
主办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22744号
原告:深圳市赢众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滨海大道红树湾红树西岸花园会所HS-Y001-7号。
法定代表人:唐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亚楠,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茹,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冲,男,199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深圳市赢众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众通公司)与被告马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冲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赢众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马冲向赢众通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800元;2、判令马冲向赢众通公司支付利息,以158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算,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马冲向赢众通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以16116元为基数,每日按1‰计算,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马冲向赢众通公司支付交通费2000元;5、判令马冲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马冲与唐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唐越出借给马冲158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8%,起息日为借款人资金存管账户收到借入本金之日,即2016年6月20日,还款日为利息起算日当日下一个月对应之该日前一日(即每个月19日),借款人按月偿还本息,借款人逾期偿还任何一期应还本金或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应正常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逾期还款金额1‰/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借款人逾期还息达到三次的,则自出现第三次逾期还息之日即视为借款加速到期,借款人应当在该借款加速到期日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否则应当按逾期还款本息之和(利息计算至借款加速到期日)的1‰/日向出借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出借人唐越有权将债权转让。2016年6月20日,出借人唐越向马冲支付了借款15800元。2017年1月6日,出借人唐越与赢众通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将债权转让给赢众通公司,赢众通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债权转让款。由于马冲拒不支付本金和利息,现赢众通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马冲未作答辩。
赢众通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2、《营业执照》;3、《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业务许可证》;4、《北京新浪支付科技有限公司交易查询结果》;5、《债权转让合同》及《确认债权转让款的函》;6、债权转让通知;7、《证明》和《承诺》。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5日,马冲(甲方)与唐越(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拟通过深圳市赢众通金融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小赢理财)提供的居间服务向出借人申请借款,出借人同意向借款人出借款项;借款本金金额为15800元,具体数额以出借人实际借出的为准,借款用途为培训费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借款期限自借款人资金存管账户收到本合同第一条第1款所约定的拟借入本金总额之日(以下简称“借款起息日”)起12个月,借款期限的最后一日为借款到期日(以下简称“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偿还;借款起息日当日对应下一个月前一日为还款日,起息日当日下一个月没有对应之该日的,则还款日固定为28日。借款人逾期偿还任何一期应还本金或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借款人除应正常支付利息外,还应当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直至借款人还清之日止。借款人同意在小赢理财指定的第三方资金存管机构开立资金账户(借款人资金存管账户),并为履行本合同之目的不可撤销地授权小赢理财或该第三方资金存管机构进行资金划转,出借人同意在小赢理财指定的第三方资金存管机构开立资金账户(出借人资金存管账户),并为履行本合同之目的不可撤销地授权小赢理财或该第三方资金存管机构进行资金划转。出借人与借款人在此同意并确认,借款人于签署《借款合同》的同时,向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保险”)投保信用保证保险产品,被保险人为出借人,且本《借款合同》已经众安保险审核。借款人因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的,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应当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采取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的,若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应当按照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出现连续逾期还息达到【三】次的,则该借款将自动加速到期,加速到期日为连续逾期的第三次还款日的次日,借款人应当在该借款加速到期日偿还全部本金及计算至加速到期日的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否则应当按逾期还款本息之和(利息计算至借款加速到期日)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出借人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借款本息与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及保全担保费用、交通费、律师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
2016年6月20日,唐越通过深圳市赢众通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马冲发放借款15800元。
2017年1月6日,唐越与赢众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唐越将其与借款人马冲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为15800元的债权及对应的未付利息、违约金(若有)及其他相关权益转让给赢众通公司,转让价款为18802元。2017年1月11日,唐越确认收到转让价款18802元。2017年1月16日,唐越签署致马冲的债权转让通知。
另查,唐越、赢众通公司确认本次借款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投保信用保证保险。
本院认为:马冲与唐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约定的信用保证保险条款虽未实际履行,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唐越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向马冲出借15800元资金,马冲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马冲未依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现因唐越将其对马冲的债权转让给赢众通公司,故该债权已依法转让至赢众通公司,赢众通公司有权以债权人身份要求马冲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应违约金。据此,本院对赢众通公司要求马冲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赢众通公司要求马冲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鉴于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赢众通公司主张的利息金额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利率,有失公平,其超过8%年利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违约条款约定,债权人无权因借款人逾期还款提前要求借款人偿还,故本院对赢众通公司要求马冲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中借款已到期且利息、违约金合并不超过年24%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赢众通公司未主张部分到期借款发生的违约金,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赢众通公司要求马冲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赢众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支出该笔费用,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冲偿还深圳市赢众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8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截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利息和违约金合计2329元,此后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深圳市赢众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元(深圳市赢众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123元),由马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260元,由马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曲育京
人民陪审员李绥奇
人民陪审员王翠莉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蔡文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