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1与刘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秦秀茹
主办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27300号
原告刘某1,女,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东城区东四街道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茹,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2,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进,北京众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1诉被告刘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新,被告刘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1诉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父亲刘某于2014年12月3日去世,母亲孙某于2016年1月17日去世。父母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父母留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外大街房屋一套。因原、被告无法就房屋继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原、被告依法共同继承上述房屋,每人占有该房二分之一份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2辩称,原、被告系姐弟关系,父亲刘某于2014年12月3日去世,母亲孙某于2016年1月17日去世。父母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父母留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外大街房屋一套。2014年1月26日刘某、孙某在两名律师的见证下立下遗嘱,对上述房产进行了处理。该遗嘱在形式上有两名见证人在场,不存在胁迫等无效情形。原告虽称刘某、孙某身患相关疾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在立遗嘱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无法举证的后果。被继承人所立遗嘱与其平时的言行意思表示一致,应认定遗嘱合法有效。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外大街房屋根据遗嘱应由被告继承。若诉争房屋按法定继承办理,因被告对父母尽了全部赡养义务,为了照顾父母辞去工作,牺牲了很多,而且依据中国习俗,房子应由儿子继承,故诉争房屋也应由被告一人继承。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某和孙某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分别是原告刘某1、被告刘某2。原、被告称刘某与孙某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刘某于2014年12月3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孙某于2016年1月17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刘某与孙某婚后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外大街房屋(房产所有证号西更成字XXXX号,建筑面积69.9平方米)一套。该房登记在刘某名下。
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刘某,男,193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立遗嘱人:孙某,女,194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遗嘱内容:我们夫妻二人自愿决定,在我们去世后我们所有的房屋由儿子刘某2继承。这套房屋现在登记在刘某名下,房屋所有证号为西更成字XXXX号,座落在北京市西城区新外大街,建筑面积69.9平方米。以上遗嘱是立遗嘱人刘某、孙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立遗嘱人孙某(手印)、立遗嘱人刘某(手印)。代书人:安玉辉,2014、1、26,见证人:张明英,2014、1、26。”被告同时出示立遗嘱过程的录像。录像显示:当见证人张明英询问刘某、孙某诉争房屋二人百年之后留给谁时,孙某表示给儿子刘某2;刘某点头,其余陈述言语不清。代书人安玉辉宣读遗嘱后,孙某、刘某在安玉辉、张明英指导下在遗嘱上签名按手印,之后安玉辉、张明英在遗嘱上签名,写日期。录像中刘某、孙某均未独立完整表达其二人如何处分遗产房屋。
见证人张明英到庭作证称:刘某2打电话称刘某、孙某要立遗嘱。2014年1月26日我和安玉辉律师及助理张亚楠去老人家中。考察了老人的精神状况,看了老人的身份证和相关证件后,安玉辉书写遗嘱内容,张亚楠录像。安玉辉向老人宣读了遗嘱内容,两位老人均表示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在遗嘱上签了字,我和安玉辉律师也签了字。代书人安玉辉到庭作证称:刘某2给我们打电话说父母要立遗嘱。在老人家中我们询问二人是否存在被胁迫情形,老人说没有。遗嘱由我代笔,张明英律师主持,助理张亚楠录像,老人自己签的字。在做遗嘱的过程中,能确定老人是有行为能力的。
针对上述遗嘱、录像、证人证言,原告称刘某患有老年痴呆,孙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智力低下,录像中老人说话含糊不清,录像过程中张明英经常打断刘某说话,对其进行误导,故上述遗嘱应认定无效。
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总医院(以下简称二炮医院)病历、北京中医药大学东直门医院(以下简称东直门医院)病历、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护国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护国寺中医院)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以下简称空军总医院)病历、北京中医药大学第三附属医院病历,用以证明刘某患有帕金森病及痴呆。其中,二炮医院2011年4月7日住院志记载刘某被诊断为:……5、帕金森综合症……;二炮医院2012年8月27日住院志记载刘某诊断为:……2、帕金森综合症……;二炮医院2013年4月5日入院记录记载刘某最后诊断为:……4、帕金森综合症……。东直门医院2009年9月病历记载西医诊断:1、帕金森综合征……。东直门医院2011年10月10日住院病历记载西医诊断:……帕金森病……。东直门医院2012年11月2日住院病历记载西医诊断:……5、帕金森……。护国寺中医院2010年7月1日住院病历记载西医诊断:……6、帕金森综合征……。空军总医院2014年6月27日住院病历记载其他诊断:……继发性帕金森综合征……。2014年6月27日,刘某因意识不清原因待查,急性脑梗塞入住空军总医院,入院记录记载:“病史陈述者:患者儿子(基本可靠),……帕金森综合征病史5年……痴呆病史4-5年。2014年12月3日刘某死亡记录中记载:……帕金森病史5年余,老年性痴呆病史5年余……。另外,上述病历中记载刘某的联系人均为被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称刘某就诊时大夫说有可能是老年痴呆,没有确诊,后来死亡记录中的老年痴呆是被告口述的,不认可刘某患有老年痴呆症。
原告提交北京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病历、北京大学第六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明孙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多年。其中北京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1978年5月9日至1978年8月26日住院病历记载孙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北京大学第六医院2009年12月14日至2010年2月8日住院病历记载孙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孙某持续在上述医院就诊至2015年11月。2009年11月之后的就诊记录中记载子代诊或子伴诊。原告提交北京大学第六医院简易智力状态检查量表结果分析报告单、北京大学第六医院心理检查报告单,证明2012年孙某在门诊做了智力筛查,达到痴呆标准。简易智力状态检查量表记载孙某MMSE总分17分,结果分析:达到痴呆筛查认知损害标准。测查日期:2012年8月16日。心理检查报告单记载,ADL测查结果:34分,日常生活能力属很差;长谷川智能检查结果:总分20分,属轻度智力低下。被告称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
另查,原、被告出生后与父母共同生活至1989年,此后原告结婚离开家,被告继续与父母共同生活。2011年左右刘某曾与原告共同生活了几个月时间,并单独由保姆照顾居住过一段时间,此期间被告与孙某共同生活。2012年以后被告与刘某、孙某继续共同生活至两位老人去世。原、被告均认可孙某患精神分裂症,从30多岁开始需要他人照顾。原告称2011年开始刘某身体患病,不能照顾孙某,且需他人照顾。被告称2008年左右刘某摔伤后,其辞职在家,专门照顾父母。
2007年1月6日至同年1月16日,刘某因左股骨大粗隆骨骨折在二炮总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19日,刘某因脱肛在护国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5日,刘某因项痹病在护国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6日,刘某因项痹病在护国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7月13日至同年7月27日,刘某因后循环缺血,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7月15日至同年8月4日,刘某因咳嗽,痰热内蕴在护国寺中医院住院治疗。上述就医过程中,医院病历中登记的患者联系人均为被告。此外,刘某2还多次陪同刘某门诊治疗。
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亲属关系证明、出售自管公房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代书遗嘱、视频资料、证人证言、病历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被告主张根据被继承人所立遗嘱诉争房屋由其一人继承,应对其提交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显示孙某患精神分裂症三十余年,持续就医,且在2012年经医院检查认定属于轻度智力低下,达到痴呆筛查认知损害标准。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显示2011年之后刘某在多次就诊过程中均被诊断为帕金森综合症,在被告伴诊的就医记录中记载刘某有痴呆病史;在遗嘱视频中刘某未能独立完整表达其个人意愿,且语言含糊不清。原告有理由对孙某、刘某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提出质疑,对此也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应对孙某、刘某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孙某、刘某在立遗嘱时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主张遗嘱无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要求诉争房屋根据遗嘱由其一人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诉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原则处理。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孙某患精神分裂症,30多岁开始需要他人照顾,刘某从2007年开始因病反复住院、就医,被告未婚,无子女,与父母共同生活并全身心照顾父母,对两位被继承人均尽了绝大部分扶养义务,故应多分得遗产,原、被告应继承的房产份额由本院酌定。被告主张诉争房屋由其一人继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
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外大街房屋由原告刘某1与被告刘某2共同继承,其中原告刘某1占有该房30%的份额,被告刘某2占有该房70%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四百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五千二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某2负担一万二千一百八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刘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魏新颜
人民陪审员王玉敏
人民陪审员张焕青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