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广强与陈兴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秦秀茹
主办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795号
原告:甄广强,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茹,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兴乾,男,1985年2月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刚,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顺和北方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梅沟营村村委会西5000米。
法定代表人:韩海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刚,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甄广强与被告陈兴乾、被告北京市顺和北方塑钢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和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广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新,被告顺和公司及陈兴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刚、被告陈兴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甄广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兴乾、顺和公司连带赔偿甄广强医疗费4682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误工费84000元、护理费162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1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22.4元、交通费2000元、复印费172元。事实及理由:甄广强受陈兴乾雇佣在北京市朝阳区某1号工地进行门窗安装工程。2017年8月23日,陈兴乾在施工中从脚手架上摔落,被送往朝阳急救中心治疗,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甄广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陈兴乾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顺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陈兴乾,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甄广强与陈兴乾、顺和公司多次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陈兴乾辩称:不同意甄广强的诉讼请求,我方与甄广强之间为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甄广强受伤与我方无关,不应当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
顺和公司辩称:我方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恒通商务园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与陈兴乾签订《门窗安装合同》,陈兴乾将工程交给甄广强,顺和公司与陈兴乾为承揽合同关系,陈兴乾与甄广强之间也为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18日,顺和公司作为甲方(发包方)与陈涛作为乙方(承包方)签订了《门窗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通商务园B31窗户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恒通商务园。分包工程承包范围,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的深化设计及施工。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铝合金门窗、幕墙工程深化设计、现场加工、制作、材料成品装卸、现场安装。分包合同价款,铝合金门窗面积约300平方米,单价70,合计二万一千元整(21000元),双方约定在8月18日进场安装,8月28日安装完毕。上述合同签订后,陈兴乾表示其将涉案工程交给甄广强负责具体门窗安装工作。
庭审中,甄广强表示受陈兴乾雇佣在北京市朝阳区某1号工地进行门窗安装工作。2017年8月23日,在门窗安装过程中,甄广强从脚手架上掉落,导致受伤。甄广强表示在受伤当日,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并自2017年8月23日至9月17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甄广强经该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并进行了手术。之后甄广强回到其户籍所在地的河北省唐山市某县中医医院入院治疗,于2017年9月17日入院,2017年9月28日出院,经该院诊断为右足跟部皮肤坏死,右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上述两次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7016.77元,但在本案中甄广强仅主张46828.47元。
庭审中,甄广强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鉴定,经高院摇号确定,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7月22日出具京盛唐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34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甄广强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被鉴定人甄广强的误工期可为90-240日、护理期可为60-90日,营养期可为90-120日。为鉴定,甄广强支出鉴定费3150元。
庭审中,甄广强表示其身份为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唐山市某县,并表示其父亲为甄某某,1956年1月2日出生,母亲为王某某,1959年12月17日出生。除甄广强外,甄某某和王某某还育有一子。甄广强与妻子张某某目前已经经法院判决离婚,双方婚生子甄某2于2008年11月16日出生,经法院判决由甄广强抚养。
庭审中,甄广强表示其自2016年6月开始在北京打工,并居住在北京,并申请证人马某龙到庭证明2016年6月至2017年7月期间,马某龙雇佣甄广强在北京的工地干活并居住在北京。陈兴乾、顺和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并表示甄广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久居北京,不应当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
庭审中,甄广强表示其与陈兴乾系劳务雇佣关系,并主张陈兴乾向其支付劳务费,因工作量大,甄广强另行找了另外两个工人共同进行门窗的安装,上述两个工人的劳务费也由陈兴乾支付。在门窗安装过程中,陈兴乾指派其弟弟到现场进行监管,对于门窗以及安装过程中的所需材料,甄广强均不负责提供,只提供劳务进行安装。现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应当由雇主陈兴乾承担赔偿责任。
陈兴乾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和甄广强并非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在上述门窗安装过程中,由甄广强自行决定如何安装,对于甄广强另行寻找的工人,不负责给付劳务费,在安装过程中不对甄广强进行监管和指示。对于工程本身的款项,向甄广强支付的款项系工程款,而非每日支付劳务费。庭审中,陈兴乾提供甄广强签字的支出凭单证明给付了甄广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15000元,并表示该支付凭单明确写明款项为工程款,甄广强亦签字确认,说明其认可收到的款项为工程款。故主张双方之间并非雇佣关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询,关于安装所需的门窗,陈兴乾及顺和公司均表示由顺和公司提供。对于门窗的安装,陈兴乾与顺和公司均认可没有特定的要求。在安装门窗的过程中,经询,甄广强表示其未采取安全措施。
庭审中,甄广强认为顺和公司将工程分包没有资质的个人陈兴乾,故顺和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询,顺和公司坚持认为与陈兴乾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而承揽工程不需要资质,而陈兴乾和甄广强之间亦系承揽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陈兴乾表示事发后和顺和公司的员工共同前往医院看望甄广强,给付甄广强医疗费21000元和前述工程款15000元,并表示医疗费系出于人道主义所支付。甄广强认可收到36000元,但认为陈兴乾所支付的上述款项均为医疗费。经询,甄广强表示目前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将上述款项扣除,但同意全部扣除。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甄广强和陈兴乾之间是否存在劳务雇佣关系,陈兴乾抗辩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并非劳务雇佣关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陈兴乾表示从未向甄广强支付过劳务费,并表示向甄广强支付的费用性质为工程款,但是该项工程的门窗等材料,均非甄广强提供,甄广强的主要义务系在该工程地点提供劳务,且对于门窗的安装,并没有特别的要求和指示。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看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劳务雇佣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对于陈兴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甄广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陈兴乾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顺和公司虽然表示和陈兴乾之间为承揽关系,但是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根据顺和公司提交的《门窗安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可以看出,本案工程属建设工程。顺和公司应当将本案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顺和公司应保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本案中,顺和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应对甄广强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甄广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负有保障自身安全的一般注意义务,甄广强在安装窗户的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院依法酌情减轻侵权人20%的赔偿责任,陈兴乾、顺和公司应对甄广强所受合理损失的80%承担赔偿责任。
对医疗费,本院依据医疗费票据核算,虽然医疗费总额为47016.77元,但甄广强在本案中仅主张46828.47元,本院不持异议。对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甄广强的户籍地为河北省唐山市某县,虽然甄广强主张其久居北京,并主张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上述费用,但是根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依据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标准计算上述费用。另需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单独判处,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
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以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判处;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其住院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结合甄广强就医情况酌情予以判处;对鉴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复印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甄广强的伤情、致残等级,甄广强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陈兴乾表示已经给付甄广强医疗费21000元,甄广强表示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另外的15000元,虽然陈兴乾主张为工程款,甄广强主张系医疗费,但是甄广强同意将上述36000元均在陈兴乾应当赔偿的费用中予以扣除,本院不持异议。本院在陈兴乾应当支付的医疗费中将上述款项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兴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甄广强医疗费1462.77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735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27557.776元;
二、被告北京市顺和北方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中被告陈兴乾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甄广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4元,由原告甄广强负担4613元(已交纳),由被告陈兴乾、被告北京市顺和北方塑钢门窗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8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培培
审判员张燕钧
审判员柯岩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晨
书记员华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