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爱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秦秀茹
主办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2民初20270号
原告:孙爱秋,女,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振恒业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茹,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传亮,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云西一街16号12层。
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职员。
原告孙爱秋与被告熊传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电子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因鉴定扣除相应审限),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新,被告熊传亮,被告人保北分公司电子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爱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9.86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7500元(误工3.5个月,每月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6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衣物损失100元),共计21859.8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日,被告熊传亮驾驶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认定,被告熊传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北分公司电子营业部处投保。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熊传亮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保北分公司电子营业部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投保、出险、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凭票计算,其中应扣除医保已报销部分,误工期认可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交通费只同意赔偿100元,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及财产损失费。鉴定费要求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日13时56分许,在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熊传亮驾驶×××小客车由南向北停车,适有孙爱秋驾驶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熊传亮开关车门与孙爱秋自行车相刮,小客车、自行车无损,孙爱秋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队樱桃园大队认定,熊传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爱秋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孙爱秋就诊于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诊断:外伤(左上肢、腰部、右小腿),感染。建议全休3天。同年2月7日,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出具休假证明书,诊断:外伤(腰骶部、髋部、右小腿、左上臂),疼痛(腰骶部、髋部、右小腿、左上臂)。建议休2周。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分别于2018年2月19日、3月3日、3月9日、3月21日、4月8日、4月20日出具休假证明书,均建议休2周。2018年5月4日,中国中医科学院广安门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临床拟诊:腰痛,建议休2周。孙爱秋共支付医疗费1162.18元。熊传亮已垫付孙爱秋医疗费556.67元。
另查,×××小客车在人保北分公司电子营业部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保北分公司电子营业部对孙爱秋主张的误工期有异议,申请对孙爱秋伤情的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孙爱秋误工期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爱秋误工期为15日。人保北分公司电子营业部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庭审中,孙爱秋为证明误工费,提供北京华振恒业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孙爱秋系我公司员工,职业是业务人员,月薪5000元,因发生交通事故,于2018年2月2日至5月16日止,在此期间扣发工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休假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处方、误工证明、垫付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赔偿。本案中,熊传亮驾驶机动车与孙爱秋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熊传亮负全部责任,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人保北分公司电子营业部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孙爱秋因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有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孙爱秋计算医疗费数额有误,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熊传亮垫付的医疗费,可由人保北分公司电子营业部返还给熊传亮。孙爱秋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其要求赔偿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孙爱秋误工期为15日,孙爱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每月减少收入5000元,误工费本院酌定为1750元,孙爱秋主张误工费超出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孙爱秋就医(包括鉴定)的实际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孙爱秋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孙爱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财产受损,孙爱秋要求赔偿财产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孙爱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系无责方,其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主张误工费,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方式,人保北分公司电子营业部要求孙爱秋承担本案鉴定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爱秋医疗费1162.18元、误工费175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312.1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给付被告熊传亮556.67元;
三、驳回原告孙爱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元,由原告孙爱秋负担148元(已交纳),由被告熊传亮负担25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建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