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东与刘振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8.06.19 主办律师:秦秀茹

秦秀茹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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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
已核验身份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5民初13510号

原告:陈东,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亚楠,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露,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西大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西大营村。

法定代表人:巴洪亮,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洪亮,男,195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西大营村村主任,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刘振昊,男,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张敏朝,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茹,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洪谨,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陈东与被告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西大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大营村委会)、刘振昊、张敏朝、巴洪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亚楠,被告西大营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巴洪亮,被告刘振昊,被告张敏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茹,被告巴洪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9852.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5.9元,残疾赔偿金48480元(24240元乘以20年乘以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9520元(240元/天,共计248天),护理费22500元(150/天,共计150天),营养费9000元(50元/天,共计18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50630.25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350元,以上共计246428.75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上午10时30分,经张敏朝介绍,原告受雇于刘振昊,在位于西大营村一处院内施工时发生石棉瓦断裂,导致原告坠落摔伤。事故发生地系西大营村委会的土地,巴洪谨承包了该处土地。原告认为,巴洪谨系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人施工应与雇主共同承担责任,要求西大营村委会及张敏朝承担责任无理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西大营村委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们将土地出租给被告巴洪谨使用,涉案事故发生与我方无关;我们与被告巴洪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其不能转租,我们不清楚原告所提的喷漆厂与被告刘振昊工程的事情;被告刘振昊雇拥的工人也与我方无关;综上,我方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刘振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张敏朝,原告陈东是被告张敏朝招募的工人,并进场施工;2、我在原告受伤之后第一时间联系医院,并为其垫付了医药费等费用40000元,使原告第一时间得到了救治;3、我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涉案工程是我从案外人处承揽的(并非巴洪谨),就是拆除屋顶石棉瓦,之后我以总价1200元包死价的方式转包给被告张敏朝,口头约定的,没有书面协议;4、施工当天是我开大门让原告进场的,事故发生时,并不在现场,我对原告发生事故的具体情况并不知情。

被告张敏朝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与被告刘振昊之间并不存在发包关系;我只是介绍人,介绍原告陈东给被告刘振昊施工;被告刘振昊指定施工场地与项目,我与原告陈东均是被告刘振昊雇佣的工人,我与原告陈东的报酬均应是被告刘振昊发放,但其并未实际支付;施工现场没有防护设施。

被告巴洪谨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我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不清楚此工程;2017年3月15日我已将涉案土地与房屋出租给了案外人孙远与**宇(有书面协议),我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4月8日,原告陈东在北京市大兴区西大营村一处厂院内进行屋顶石棉瓦的拆除工作。在拆除过程中,石棉瓦断裂导致原告陈东堕落。事故发生时,原告陈东未戴安全帽或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陈东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就诊,并于当日进行了左股骨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事故造成原告陈东左股骨颈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左髋部、左肘)。原告陈东于2017年4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医嘱为:1、全休一个月,一个月后门诊复查;2、左下肢防旋鞋外固定一个月(支具外购);3、加强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4、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陪护一人;5、不适就诊。被告刘振昊在原告陈东住院期间垫付了原告陈东的医疗费30000元,并支付生活费4300元。

经原告陈东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中正鉴定所)对陈东伤残程度及护理期、误工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7年12月11日,中正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东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致残率10%);2.被鉴定人陈东的误工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可考虑为90-150日、营养期限可考虑为90-180日。原告陈东为此支付鉴定费4350元。

原告陈东主张,其父母(其父陈龙安1947年8月21日出生,其母黄绪华1953年2月18日出生)只育有一子原告陈东,需由原告陈东赡养。另,原告陈东之子陈入铭(2000年6月3日出生)需由其与妻子共同抚养。

另查,2016年4月1日,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西大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巴洪谨(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将本村村南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土地27亩租给乙方,该地块位于村东南经八路东边,本地块南北宽油脂厂米,东西长经八路东米,东起至-李春雨地-米,北起-田间路南;2、租赁期为5年,从2016年4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17日止;3、在租赁期间乙方因经营不善需要联营或转租,必须经甲方同意,如乙方私自转租或转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2017年3月15日,被告巴洪谨(甲方)与案外人**宇、孙远(乙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1、甲方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西大营村村南面积为8亩土地及地上物租赁给乙方;2、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17年3月15日止至2031年12月17日止。

本案事实争议的焦点是陈东的雇主是刘振昊还是张敏朝,刘振昊与张敏朝之间是否存在转包关系。刘振昊为此提交了录音及刘永庆的证人证言(证人与刘振昊是一个村的,从小认识,称刘振昊为“侄子”)。刘永庆到庭称,自己也是在发生事故的厂院内给刘振昊干活,刘振昊与张敏朝谈过石棉瓦拆除1200元,当时自己在场。张敏朝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否认与刘振昊存在承包关系,提出刘振昊与证人有亲属关系,刘振昊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存在矛盾。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赔偿责任主体的范围。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西大营村委会及被告巴洪谨对陈东受伤不存在过错,与涉案工程不存在直接关联,陈东主张被告巴洪谨为工程发包人没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西大营村委会及被告巴洪谨对原告陈东此次事故受伤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振昊不认可其与原告陈东存在雇佣关系,主张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张敏朝,不论被告刘振昊系原告陈东的雇主还是工程的违法发包人,均应对原告陈东受害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刘振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张敏朝之间存在发包关系,原告陈东主张被告张敏朝系介绍人,对要求被告张敏朝承担责任未说明理由,也未提交证据,故被告张敏朝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陈东为被告刘振昊雇佣的人员,其系履行工作过程中受伤。拆除屋顶石棉瓦,屋顶距离地面3、4米高,属于危险作业,被告刘振昊作为雇主未为原告陈东施工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存在过错,应对原告陈东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陈东作为成年人,此次工程之前也从事类似工作,在从事危险作业时,缺乏安全防护意识,未尽到基本的安全审慎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对自身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刘振昊和原告陈东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被告刘振昊对原告陈东的相关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东要求被告刘振昊赔偿此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鉴定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结合原告陈东的伤情、治疗、复查、误工、伤残等级等情况,酌情予以确定。

经核定,原告陈东因此事故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就医发票,计49852.6元(含救护车急救费914元,未扣除被告刘振昊垫付的30000元);2、残疾辅助器具95.90元;3、误工费,其虽主张日工资为240元,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本院酌情确定其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结合其伤情、住院情况,参照鉴定意见书,酌定误工期248天,共计28768元;4、护理费,原告陈东系家属护理,其未提供家属工资收入证明、误工损失证明等,本院酌情确定每天80元,结合鉴定意见、住院及治疗情况,酌定护理期为120天,共计9600元;5、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营养期为120日,每天50元,共计6000元;6、交通费,原告陈东提交了9张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费用总计127元,结合原告就医、复查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以北京市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240元/年为标准,结合伤残赔偿指数10%,计算20年,共计4848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北京市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8810元/年为标准,结合原告陈东父母及儿子的年龄,经计算共计49846.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定5000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上述费用的80%,扣减被告刘振昊已经垫付的费用外,应由被告刘振昊承担,其余费用由原告陈东自行承担。关于原告陈东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陈东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振昊赔偿原告陈东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445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陈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7元,由原告陈东负担2207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振昊负担2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350元,由原告陈东负担870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振昊负担3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彬

人民陪审员朱洪涛

人民陪审员巴德润

人民陪审员鲁金娥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雯雯

书记员章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