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炜与裕田幸福城(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18.11.29 主办律师:秦秀茹

秦秀茹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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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
已核验身份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5民初48934号

原告:洪炜,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自述为美晟集团员工,自述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秀茹,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田幸福城(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北路8号院2号楼10层02-1101。

法定代表人:李亦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幼德,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裕田幸福城(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蕾,女,199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裕田幸福城(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洪炜(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裕田幸福城(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新、秦秀茹,被告幸福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幼德、侯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幸福城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6000元(24000元×7个月×2);2.支付我报销款203447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09年11月26日入职幸福城公司,担任项目副总经理,月薪为24000元,幸福城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告知我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违法,应支付我违法解除的赔偿金。另,我工作期间为幸福城公司垫付的费用,该公司亦应向我支付。综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幸福城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洪炜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书的内容。首先,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我公司没有实际经营收入,无法维持,故于2015年3月6日向洪炜发了解除通知,但因为没有协商一致,洪炜后来自己也不来上班了,因此是其自行离职,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况。其次,我公司没有支付洪炜3月7日之后的工资不是恶意拖欠,是因为我公司没有任何收入,无法支付。再次,洪炜主张的报销款与本案无关,亦未得到领导的审批,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向其支付。

洪炜以幸福城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6000元;2.支付报销款203447元;3.支付2015年3月6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工资100414元。2017年3月30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3344号裁决,裁决:1.幸福城公司支付洪炜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86334.83元;2.驳回洪炜的其他仲裁请求。洪炜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幸福城公司未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洪炜于2009年11月26日入职幸福城公司,双方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洪炜在福州项目部从事项目副总经理工作,执行标准工时制,续订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1月1日,续订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双方确认洪炜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000元。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况。洪炜主张幸福城公司于2015年3月6日向洪炜送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以下简称《终止通知书》),故双方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但幸福城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就其主张,洪炜提交了《终止通知书》,载明:因公司进行组织架构及编制调整,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15年3月6日起予以终止劳动合同,薪资结算至2015年3月6日。

幸福城公司认可《终止通知书》的真实性,但主张系因该公司经营不善,已经没有相关业务,不得已进行裁员,因此向洪炜送达《终止通知书》,但双方并未就此协商一致,后来洪炜也未到岗上班,因此不属于违法解除,该公司不应支付赔偿金。就其主张,幸福城公司提交了该公司2015年1月至7月的增值纳税申报表,申请表显示幸福城公司的应税服务一栏均为“0”。洪炜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经询,洪炜主张与幸福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6日解除,幸福城公司无需向其支付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86334.83元。

2.关于报销款。洪炜主张幸福城公司未支付其垫付的报销款,就其主张,洪炜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费用支出明细,该明细列明洪炜的各项报销内容及金额,但未显示幸福城公司的签章及确认内容。证据2.报销单、出差审批单、业务招待费申请单、车票、发票。其中发票的付款方名称显示为秦皇岛奥特莱斯置业有限公司,该组证据均未有幸福城公司的签章及确认。证据3.洪炜与赵昂、殷洪、张超、段智文、黄云生等人的谈话录音,谈话的主要内容为:洪炜与赵昂等人就工资、解除赔偿以及报销款问题进行商谈。

幸福城公司不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并主张洪炜提交的票据等证据均没有幸福城公司的签章及确认,该公司亦未对洪炜主张的报销单进行审批,相关发票显示的付款公司亦与幸福城公司无关,因此不应支付洪炜报销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有合法依据;因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幸福城公司向洪炜送达的《终止通知书》中载明的“终止劳动合同”的事由缺乏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主张虽送达了《终止通知书》但因洪炜未到岗,系自行离职的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采信洪炜关于幸福城公司于2015年3月6日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主张,该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经核算,洪炜与幸福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超过北京市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幸福城公司应支付洪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3279元(6463元×3×5.5×2倍)。

关于洪炜主张的报销款,其提交的审批单等单据均未有幸福城公司的签章及确认,发票显示的付款单位亦非幸福城公司,故本院对其关于报销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洪炜要求幸福城公司支付报销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洪炜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6日解除,幸福城公司无需支付其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的工资86334.83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裕田幸福城(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洪炜二○一五年三月七日至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期间的工资86334.83元;

二、被告裕田幸福城(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洪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3279元;

三、驳回原告洪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洪炜负担5元(已交纳),被告裕田幸福城(北京)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刘立英

人民陪审员  冯立森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子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