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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借新还旧型集资诈骗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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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秦秀茹 律师

秦秀茹

本文作者

民间借贷纠纷 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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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
已核验身份

2026[昆明]集资诈骗罪争议焦点分析:非法占有目的的司法认定困境——以“借新还旧型”集资诈骗为视角

一、问题的提出

在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中,“非法占有目的”始终是控辩双方争议最为激烈的核心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集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然而,何为“非法占有目的”?如何从客观行为反推主观故意?这一认定难题在2026年昆明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依然突出。特别是在大量以“借新还旧”模式维持资金链的中小企业主涉刑案件中,行为人究竟是构成集资诈骗罪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往往直接决定其刑期从十年以上变为三年以下,甚至决定生死。

二、典型案例场景:资金链断裂后的“以新还旧”是否必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基本案情】

李某,昆明某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2022年起,李某以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口口相传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承诺月息2%-3%。前期,李某将所募资金部分用于公司真实经营,包括租赁仓库、采购货品、支付员工工资;部分用于支付前期投资人的本息。2023年下半年,因经营亏损扩大,李某继续以更高利息吸收新投资款,用于兑付到期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2024年3月,资金链彻底断裂,李某主动投案,此时尚有120余名投资人共计3800余万元本金未兑付。

控方观点:李某在后期的“借新还旧”行为本质上是“拆东墙补西墙”,其明知资金链终将断裂仍继续吸收公众资金,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应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方观点:李某将归集的资金大部分用于公司实际经营,仅将部分资金用于兑付前期投资人本息。其没有肆意挥霍、携款潜逃、转移资产等典型非法占有行为,“借新还旧”只是维持经营的手段而非目的,资金链断裂属于经营失败的客观结果,应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三、争议焦点深度解析: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的乱象与标准

(一)现行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的演进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四条中,列举了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八种情形,包括:(1)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2)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3)携带集资款逃匿的;(4)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7)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8)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2022年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认定规则,强调“是否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成为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核心指标。

(二)本案争议的深层问题:资金混同使用下如何区分“经营用途”与“非法占有”

本案之所以存在巨大争议,在于李某在集资过程中并非“完全不用于生产经营”,但后期资金缺口出现后,其将新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偿付前期债务。“大部分用于经营”与“资金链断裂”之间的界限,在司法实务中并不清晰。

1. 比例标准的缺失

司法解释规定“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是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情形之一。但何为“明显不成比例”?是10%?20%?还是50%?若李某将前期集资款的60%用于经营,后期将100%的新集资款用于兑付旧债,整体比例的算法不同,结论可能截然不同。昆明地区法院在2024-2025年的若干判决中,有的法院以“集资款仅少部分用于经营”认定集资诈骗罪,有的法院以“大部分资金用于经营”否定非法占有目的,同案不同判问题突出。

2. “借新还旧”能否单独推定非法占有目的

司法实践中存在一种倾向——只要出现“借新还旧”或“拆东墙补西墙”的运作模式,就认为行为人对后期资金不具有归还意愿。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 从主观层面来看,行为人采用“借新还旧”维持资金链,可能恰恰反映出其期待公司经营好转后能够清偿债务的意愿,而非单纯地“不想还”。如果行为人自始就不打算归还,其完全可以停止兑付并携款潜逃。本案中李某选择投案自首而非逃匿,恰恰说明其不具有逃避返还资金的意图。
  • 从客观层面来看,商业实践中“借新还旧”本身是企业融资的常见手段,包括银行信贷也广泛存在“续贷”“转贷”的操作。不能因为集资参与人的身份特殊,就将这一商业行为直接等同于非法占有。

3. 对“明知无法归还”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区分

控方往往以“明知资金链终将断裂仍然继续吸收资金”作为推定非法占有目的的理由。但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审判精神中明确指出:“明知无法归还”与“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划等号。明知无法归还可能只是对经营前景的预判失误,而非法占有目的则要求行为人具有将他人财物非法据为己有的主观意图。如果行为人吸收资金的目的是用于继续经营,而非本人挥霍或据为己有,即使其对资金链断裂有所预见,也不应直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三)本案中应当重点审查的几个关键事实

结合上述分析,本案中认定李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至少应当审查以下关键事实:

  1. 资金流向的真实性:李某是否将资金实际投入公司经营?有无虚假合同、虚假交易掩盖资金挪用?
  2. 经营行为的真实性:公司是否有真实业务?采购、销售等活动是否真实发生?
  3. 行为人有无占有、挥霍的行为:李某个人是否从集资款中获取了明显不当的利益?有无奢侈消费行为?
  4. 资金链断裂的原因:是经营失败、市场变化,还是行为人恶意侵占导致?
  5. 案发后的态度:是否积极配合清算、处置资产,还是隐匿财产、拒不交代?

四、结语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本质上是主观目的这一“主观超过要素”的客观证明问题。在昆明地区的中小企业涉众型融资案件中,司法机关应当严格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避免以“结果倒推”的方式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对于“借新还旧”这一特定经营模式,不能不加区分地一概认定为集资诈骗。唯有如此,才能在打击犯罪与保护民营经济发展之间找到合理的平衡点。


相关QA

Q1:集资诈骗罪的最高刑罚是什么? A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2026年昆明地区的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数额超过5000万元通常会被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Q2: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最核心的区别是什么? A2:两罪的最核心区别在于主观目的。集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即主观上不想归还集资款;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只是未经批准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主观上有归还意愿。在司法实务中,这一区别通过资金用途、经营真实性等客观行为加以判断。

Q3:如果行为人将集资款大部分用于经营活动,还有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吗? A3:有可能。即使大部分集资款用于经营活动,但若存在肆意挥霍、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资产导致集资款无法返还等情形,仍然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关键在于审查行为人是否具有“不归还”的主观意图,而非简单看资金用途的比例。

Q4:“借新还旧”的行为是否必然构成集资诈骗罪? A4:不必然。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精神明确指出,“借新还旧”不等于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以真实经营为目的,只是因资金链紧张而采用“以新还旧”方式维持运转,且将资金实际用于经营,通常倾向于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若“借新还旧”完全沦为诈骗工具,新集资款被个人挥霍或转移,则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Q5:集资诈骗罪案件中的被害人的损失如何追回? A5:在刑事追赃程序中,公安机关会依法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资产,并在法院判决后进行统一退赔。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向社会公众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集资参与人的本金和利息,只退还本金,利息不予保护。集资参与人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或等待司法机关的统一退赔安排来维护自身权益。

Q6:员工在公司集资诈骗案中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A6:视情况而定。如果员工仅是普通业务员,按照公司指令从事吸存业务,未参与策划、决策,且未获取超出正常劳动报酬以外的高额提成,一般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如果员工明知是集资诈骗而积极参与,负责宣传推广、招揽客户,并从中获取高额提成,可能被认定为共同犯罪,需要承担相应刑事责任。昆明地区2025年就有多起业务员被追究刑责的先例。

Q7:行为人主动投案并退赔全部赃款,可以减轻刑罚吗? A7:可以。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精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以在量刑时从宽处理。特别是如果可以证明非法占有目的不明确,结合退赃退赔情况,往往能够争取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轻罪认定。

Q8:如何证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A8:证明非法占有目的,通常需要从以下方面收集证据: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资金流向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银行流水、经营状况的评估意见等。重点考察集资款的最终去向——是用于实际经营还是被个人侵吞、挥霍。此外,行为人是否编造虚假项目、虚假宣传,也是重要考量因素。控方采取的是“推定”的方式,即通过列举客观事实来推定主观意图,而辩方则通过反证来推翻推定。

Q9:公司因为经营失败无法偿还集资款,是否一定构成犯罪? A9:不构成。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集资行为本身是否违法。如果公司未经批准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本身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司法实务中,只要资金链断裂导致无法兑付,被追诉的可能性非常高)。但若集资行为并非针对社会公众,而是仅向特定亲友借款用于经营,则不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属于普通民间借贷纠纷。

Q10:在集资诈骗案中,律师如何有效地进行无罪或轻罪辩护? A10:辩护策略通常围绕以下几个方向展开:(1)打掉“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争取将罪名从集资诈骗罪变更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核实集资数额中是否存在“挂单”“虚增”情况,压缩犯罪数额;(3)审查证据是否合法、充分,排除非法证据;(4)提出自首、立功、认罪认罚、退赃退赔等从宽量刑情节;(5)论证集资参与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要求酌情从轻处罚。具体策略需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量身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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