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12.30 主办律师:秦正义

秦正义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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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82民初7586号

原告:张国庆,男,199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正义,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龙,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开发区玉清东街16777号欣泰盛和苑综合楼16号楼。

主要负责人:连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昊,男,199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公司职工。

原告张国庆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振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国庆车辆损失29793元、鉴定费4000元、拆检费30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382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保险车辆鲁GD2××**(发动机号为×××53)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87927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11月15日至2022年11月15日。2022年8月10日10时30分许,张国庆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诸城市密州东路行驶时,因下暴雨,导致车辆涉水熄火。事故发生后,张国庆第一时间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但保险公司迟迟未予理赔。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保险公司辩称,案涉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8日,时任案涉车辆所有权人郑召全为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7927元,绝对免赔额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11月15日0时0分起至2022年11月15日0时0分。张国庆受让取得案涉鲁GDA××**号车辆(原车牌号为GD2××××、发动机号为×××53)的所有权。2022年8月10日10时30分许,张国庆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诸城市密州东路行驶时,因下暴雨,导致车辆涉水熄火。张国庆于2022年8月10日10时49分向保险公司报案成功。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其车辆支出施救费1500元、拆检费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存在争议,原告申请对车辆维修费用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评估结论为:鲁GD2××**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9793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报案记录、鉴定评估报告、案涉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施救费发票、拆件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当事人具有法定约束力。鲁GDA××**号被保险车辆(原车牌号为GD2××××、发动机号为×××53)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属于案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承保范围,原告作为该车的所有人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案涉评估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独立的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所出具,鉴定意见对鉴定事项、过程、依据进行了详细论证,鉴定结论内容明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依据鉴定结论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979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000元、拆检费3000元、施救费1500元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被告关于施救费过高的抗辩主张,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9793元,另被告应向原告偿付评估费4000元、拆检费3000元、施救费1500元,以上共计382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偿付原告张国庆车辆损失费、司法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共计3829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元,减半收取计37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李慧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周晗

书 记 员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