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明勤、张晓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3.17 主办律师:秦正义

秦正义

主办律师

劳动争议 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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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25民初743号

原委:张杰杰,女,汉族,1985年1月30日出生,住昌乐县鄌郚镇东包庄村235号,身份证号码:3707281985********。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正义,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明勤,女,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丘市金冢子镇张家庄子村,身份证号码:3707841990********。

被告:张晓军,男,198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鄌郚镇东包庄村235号,身份证号码:3707251989********。

原告张杰杰与被告华明勤、张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正义,被告张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明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杰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明勤、张晓军偿还原告张杰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买房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款项付给被告华明勤,被告张晓军为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华明勤未出庭答辩,庭前电话沟通中称借款确实用于买房,但是是张晓军父母借的,不知道是否已经偿还。

被告张晓军辩称,借款属实。借款是与被告华明勤共同购买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胜利街洛杉矶小区1号楼2单元402室房产使用,现至今未还。原告张杰杰是被告张晓军的姐姐。

原告张杰杰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转账电子回单一份;2、借条一份;3、民事判决书两份。被告张晓军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华明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据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张晓军、被告华明勤于2011年7月6日登记结婚。

2015年7月15日,被告张晓军为原告张杰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购房借张杰杰人民币2万元(贰万元)。”2015年9月19日原告张杰杰向被告华明勤6222621050000414431账户转账支付20000元。同日,2020年7月7日,安丘市人民法院做出(2020)鲁0784民初13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晓军、华明勤离婚。2022年12月28日,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22)鲁0725民初56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以东、胜利东街北侧洛杉矶小区2号楼2-402室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并判决归张晓军所有,张晓军向华明勤支付房屋折价款等共计220996.32元。现上述两判决均已生效。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张晓军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原告向被告华明勤账户中转账支付的20000元系借款;被告华明勤虽未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以其名义开通的银行账户收款,可以推定其对借款是知情且同意的;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华明勤辩称系被告张晓军父母所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起诉日起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但是,原告主张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两被告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向被告支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明勤、张晓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杰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5日起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杰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华明勤、张晓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将判决款项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昌乐县人民法院账户。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存在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或其他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梁伟伟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肖梦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