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宏展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鞠少奇娱乐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秦正义
主办律师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4民初5867号
原告(反诉被告):翁牛特旗宏展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翁牛特旗乌丹镇汽车站西侧中昊物流园区内3号楼下7号商厅。
法定代表人:韩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栋,内蒙古大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鞠少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正义,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翁牛特旗宏展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鞠少奇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宏展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栋、被告鞠少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牛特旗宏展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20年11月13日签订的《独家演艺经纪服务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共计301580元(截至2021年11月1日前);3.保留原告对于被告之后违约行为的诉讼权利;4.被告承担因本案产生的相应诉讼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等。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3日,原、被告与第三人亿路久发(厦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路公司)签订了《金牌艺人转会协议》,经三方协商一致,将作为金牌艺人的被告由亿路公司改签至原告公司,原告向亿路公司支付了转会费50万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独家演艺经纪服务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即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11月12日。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乙方在合同期内,应根据甲方(即原告)的安排在YY娱乐平台【2188】频道进行各类演艺活动;第18款约定:乙方承诺,在签订此合同后36个自然月内,必须保证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20日,每日不低于4小时且在合同有效期年内必须稳定进行在甲方运营的平台或甲方指定频道下开展直播等线上及线下演艺业务;遇突发情况需找甲方协商,未经甲方同意,不按合同约定时长直播将视为乙方根本违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利用自身资源以及专业培养能力培养乙方在演艺界的发展,但乙方在无任何说明和理由的情况下,擅自停播,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根据原告对被告后台数据的统计,被告自签订本合同之日2020年11月13日起截止至2021年11月1日前,直播时长总计缺少738.6小时。依据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乙方正常直播时间达不到本协议中关于“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8条”中要求的,以乙方违约论。甲方因此产生的相应诉讼费用、公证费用及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一次性按照每小时300元的标准乘以乙方应开播未开播的时长;第3款约定:乙方出现本合同其他违约行为的,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一次性赔偿人民币8万元整;第4款第(3)项约定:乙方违约的,乙方应按本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第1点、第2点、第3点约定的赔偿金额总和向甲方赔偿,双方明确一方向另一方主张违约责任并不以合同解除为前提或必然结果。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违约金共计301580元,并且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合理费用。
被告鞠少奇辩称,1.双方签订《独家演艺经纪服务合同》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原告至今没有营业性演出许可证,超越经营范围从事、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属于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本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2.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因案涉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鞠少奇已经明确表示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3.原告进行刷单活动,导致被告从YY平台得不到收入,而且还要倒贴。4.被告不应该支付原告违约金和律师费。
反诉原告鞠少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独家演艺经纪服务合同》于2021年3月解除。事实和理由: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约定,构成根本违约。
反诉被告翁牛特旗宏展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辩称,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13日,翁牛特旗宏展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亿路久发(厦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乙方)与鞠少奇(丙方)签订《金牌艺人转会协议》,将金牌艺人鞠少奇由乙方改签至甲方名下,甲方向乙方支付转会费50万元。同日,翁牛特旗宏展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鞠少奇(乙方)签订《独家演艺经纪服务合同》,甲方在合同期内担任乙方经纪人,在合同期间由甲方全权负责乙方涉及到出版、演出、广播、电视、广告、代言、电影、录音、录像等与演艺及网络直播有关的商业或非商业活动,以及与乙方公众形象有关的活动,乙方为此支付甲方经纪费用。合同有效期为三年,2020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11月12日。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加由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但是必须充分考虑到乙方的身心状况和劳动强度,在乙方可以胜任的情况下,乙方应参加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合同第四条第18款约定,乙方承诺,在签订此合同后36个自然月内,必须保证每月直播时长不低于20日,每日不低于4小时且在合同有效期年内必须稳定进行在甲方运营的平台或甲方指定频道下开展直播等线上及线下演艺业务;遇突发状况需找甲方协商,未经甲方同意,不按合同约定时长直播将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第七条第2款约定,乙方正常直播时间达不到本协议中关于“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第18条”中要求的,以乙方违约论。甲方因此产生的相应诉讼费用、公证费用及律师费等合理支出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一次性按照每小时300元的标准乘以乙方应开播未开播的时长。第七条第3款约定,乙方出现本合同其他违约行为的,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一次性赔偿人民币8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对被告进行推广宣传等方式对其演艺事业提供服务。
2020年11月、12月,被告完成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2021年1月至4月,被告开播但未完成约定的直播时长,缺播178.6小时;2021年4月至2021年10月,被告未开播,缺播560小时;共计缺播738.6小时。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后台数据截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21年1月24日请假一个月并得到准许,于2021年3、4月份因流产请假休息,于2021年5、6月份因陪护母亲生病请假。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截图、医院病历、收费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案涉合同,主张确认合同解除。
另查明,原告因主张权利花费律师费12000元、公证费658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独家演艺经纪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关于上述合同违反《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而属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条例属管理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范,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案涉《独家演艺经纪服务合同》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现被告明确要求解除合同,不再履行合同义务,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亦不适合强制继续履行,故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该法第九十四条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案涉《独家演艺经纪服务合同》应予解除。
关于违约金计付标准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对被告的演艺事业进行帮助、提升,而被告存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直播时长、直播天数等违约行为,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酌情适当予以减少。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参加由甲方安排的演艺活动,但是必须充分考虑到乙方的身心状况和劳动强度”,故,综合考虑被告在直播期间的身体状况、照顾母亲以及原告工作人员在与被告里的微信聊天中认可上述请假事宜等因素,其缺播时长酌情扣除三个有效直播月后计算为498.6小时(738.6小时-4小时/天×20天×3个月)。依照案涉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49580元(300元/小时×498.6小时)。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并兼顾公平原则,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违约金本院依法不再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改变收入分成方式构成违约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就该事项与被告进行过事先沟通,且收入分成方式的改变需经被告同意方能通过,因此,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2000元、公证费6580元(取证费用)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翁牛特旗宏展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与鞠少奇于2020年11月13日签订的《独家演艺经纪服务合同》;
二、鞠少奇支付翁牛特旗宏展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149580元、律师费12000元及公证费6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翁牛特旗宏展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4元,减半收取计2912元,由翁牛特旗宏展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88元,由鞠少奇负担1624元。反诉费50元,由翁牛特旗宏展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孙菁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孙萱
书 记 员张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