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柴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蒋会亮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秦正义
主办律师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3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潍柴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北海路南路192号。
法定代理人:徐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桂聪,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华,女,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会亮,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坊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强,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正义,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潍柴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会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21)鲁0704民初5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沃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蒋会亮2005年2月14日至2010年12月3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蒋会亮与雷沃公司在2010年12月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双方解除已过长达十二年之久,劳动关系的确认应按照法律时效判决。
被上诉人蒋会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雷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蒋会亮与雷沃公司之间2005年2月14日到2010年12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雷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会亮主张其与雷沃公司2005年2月14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雷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蒋会亮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现有我单位员工蒋会亮同志,性别:男,年龄:37岁,身份证号37070419********,现住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村,2005年2月14日被我单位录用,于2010年12月30日因个人原因辞职而解除劳动合同”,“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加盖公章。雷沃公司认可该份证据。蒋会亮另提交职工登记表等证据佐证其主张。另查明,雷沃公司曾用名包括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蒋会亮提供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已经明确载明蒋会亮在“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05年2月14日至2010年12月30日,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权利义务的承继,因此,应当确认蒋会亮与雷沃公司2005年2月14日至2010年12月30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雷沃公司抗辩所称蒋会亮的主张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仅对相关期间劳动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进行确认,不直接涉及实体权利处分,不宜认定蒋会亮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确认蒋会亮与雷沃公司2005年2月14日至2010年12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雷沃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蒋会亮申请仲裁前,雷沃公司未明确否认其与蒋会亮不存在劳动关系,即双方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争议,故蒋会亮的仲裁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仅是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确认,并不涉及财产给付内容。综上所述,雷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雷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柴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崔福涛
审 判 员孙涛
审 判 员王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范洁
书 记 员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