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志刚、陈怀玲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秦正义
主办律师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3民初1908号
原告范志刚,男,195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原告陈怀玲,女,1956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正义,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龙,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孙红县,男,197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被告孙济县,男,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
原告范志刚、陈怀玲与被告孙红县、孙济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刚、陈怀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正义、李飞龙、被告孙红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济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借款利息54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照月息1.5%的利率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本息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共计16000元;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被告孙红县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其中原告转账给被告孙红县120000元,提现金存入被告孙红县账户23300元,余款原告用当时卖生猪的款项现金交付被告孙红县56700元,被告孙红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每元每月1.5分厘,由孙济县作担保,但在书写借条时,将借条时间写为2016年10月16日。后被告孙红县一直按照每月每元1.5分利息,即20万元利息每月为3000元向原告陈怀玲支付至2019年10月被告孙红县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红县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双方认可截止到2021年9月20日被告孙红县共欠原告本息270000元,计划6个月内偿还完毕,2021年11月16日前还10000元,2021年12月16日前还10000元,2022年1月16日前还10000元,2022年2月16日前还20000元,2022年3月16日前还40000元,2022年4月16日前还余款,并约定期间任何一期不还,原告可以走法律程序,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审理费,保全费等其它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如被告每期按时还款,原告放弃2021年9月20日至2022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如有一期不还款利息依然按照每元每月1.5分计算。同时,被告孙济县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上签字。被告孙红县依据还款计划履行至2022年1月16日共向原告支付40000元后不再履行,截止到原告起诉时共计欠原告本息25.4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秉公裁决。
被告孙红县辩称:借款属实,款项已收到,截止到2021年9月底本金200000元未偿还,截止至2019年10月16日偿还利息108000元,2021年10月至2022年1月还款本金40000元。2021年9月20日双方达成的还款计划属实,按照还款计划我偿还了40000元本金,后续的本金利息再未偿还。孙济县是我的亲哥哥,2016年我通过孙济县认识原告向原告借款,款项全部由我本人使用,应由我本人偿还,与孙济县无关。当时借款时孙济县只是证明人,后期写还款计划时把孙济县写成连带担保人。
被告孙济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范志刚、陈怀玲与被告孙济县系朋友关系,被告孙红县与孙济县系兄弟关系,经孙济县介绍,2016年11月被告孙红县因经营资金需求向两原告借款。2016年11月15日,原告陈怀玲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孙红县银行账户存款23300元、转账120000元,交付被告孙红县现金56700元,以上款项共计200000元。
2016年11月16日(借条时间错写为2016年10月16日)被告孙红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范志刚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计息方式:每元每月1.5分厘,使用期限:暂定期限为一年,证明人:孙济县。
因被告孙红县支付原告利息至2019年10月16日,2021年9月2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孙红县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计划书中双方对孙红县向两原告借款200000元,孙济县作连带担保,以及截止到2019年10月16日孙红县偿还利息共计108000元予以确认,同时约定:从不还利息起至今一直按每元每月1.5分厘计算,约定本息共计270000元(贰拾柒万元整)六个月内偿还完毕,其中第1个月还1万元(2021年11月16日前),第2个月还10000元(2021年12月16日前),第3个月还1万元(2022年1月16日前),第4个月还2万元(2022年2月16日前),第5个月还4万元(2022年3月16日前),第6个月剩余17万元一次结清(2022年4月16日前);期间任何一期不还,范志刚、陈怀玲可以走法律程序,由此产生的律师费、审理费、保全费、担保费及其它一切费用由借款人孙红县承担;如借款人能每期按时还款,范志刚、陈怀玲同意放弃2021年9月20日至2022年4月16日期间的利息,如有一期不按时还款,利息依然按照每元每月1.5分计算。被告孙济县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中签字。截至2022年1月16日,被告孙红县根据还款计划偿还两原告40000元。
2022年5月13日、8月1日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12000元,2022年5月23日原告支出保全担保费420元,共计12420元。2022年5月24日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2022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范志刚、陈怀玲向被告孙红县出借款项200000元属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孙红县按借条约定偿还了两原告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35个月)的利息108000元(36个月×3000元),后又在2022年1月16日之前按“还款计划”偿还了两原告40000元,但原、被告双方对于该40000元属于本金还是利息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以下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因被告孙红县未清偿全部债务,故被告孙红县偿还的40000元属于支付利息,但应从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孙红县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2019年9月20日的“还款计划”中约定逾期利率仍为月利率1.5%,但应以2020年8月20日为界分段计息,即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10个月零2天)的逾期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30000元(200000元×1.5%×10个月),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年利率14.8%(3.7%×4倍),已支付的40000元利息予以扣减。
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担保费1600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该费用予以约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按原告提交证据所证实的实际支出12420元认定。
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孙济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孙济县在被告孙红县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连带担保人”处签字,表明被告孙济县自愿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涉案债务的保证期间应为六个月,根据“还款计划”的约定被告应在2022年4月16日前偿还借款,保证期间为2022年4月16日至2022年10月15日,原告在2022年5月24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济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红县偿还原告范志刚、陈怀玲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19年10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30000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8%计算,已支付的40000元利息予以扣减),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红县支付原告范志刚、陈怀玲律师代理费、保全担保费共计124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孙济县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范志刚、陈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6元,减半收取计2468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被告孙红县、孙济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尹凌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李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