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万明、王功存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秦正义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24民初3088号
原告:陈万明。
原告:王功存。
原告:王保心。
原告:王君秀。
原告:王守亭。
原告:王金勇。
原告:刘阔。
上列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正义,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七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龙,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剑。
原告陈万明等七原告与被告刘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正义、李飞龙,被告刘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06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70697元及利息(以7069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份,原告陈万明、王功存、王保心、王君秀、王守亭、王金勇、刘阔跟随被告刘剑干活,约定劳务费半个月一结算。后刘剑拖欠劳务费,不能及时结算。截止到2021年10月19日,被告刘剑拖欠10个人劳务费共计147643元。2021年10月19日,被告刘剑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三个月内付清。2021年腊月底,王君秀等四人前往刘剑家中索要欠款,被告刘剑偿还部分,截止到起诉时,被告刘剑仍欠七原告共计7063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刘剑辩称,欠款属实,但是本被告在这个工地上的工程款没有拨付,另外该工地的工程也没有干好,工程也没有验收。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进行举证,本院依法组织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综合审查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份,被告刘剑雇佣原告陈万明、王功存、王保心、王君秀、王守亭、王金勇、刘阔及案外人王瀛亭、李宗会、王君明共计10人进行工程施工劳务。2021年10月19日,被告刘剑给10人共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瀛亭21337元、李宗会19480元、王守亭14120元、王金勇16860元、刘英强14608元、陈万明13408元,刘阔22905元,王保心3700元、王君明10142元、王君秀19979元、王功存11104元,共计167643元,已付20000元,剩余147643元”,并约定三个月之内付清。后经催要,被告刘剑尚欠原告陈万明7278元、王功存9792元、王保心1938元、王君秀14697元、王守亭7912元、王金勇13850元、刘阔15230元,共计70697元。
审理中,七原告主张利息以7069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陈万明等七原告与被告刘剑间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剑尚欠原告陈万明7278元、王功存9792元、王保心1938元、王君秀14697元、王守亭7912元、王金勇13850元、刘阔1523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七原告要求被告刘剑支付劳务费共计70697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剑辩称,施工工地工程款未付,原告工程没有干好,因七原告与被告系劳务合同关系,七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刘剑依法应当向七原告支付劳务费,与其承包施工工程未付款及工程施工好坏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七原告主张利息的问题。2021年10月19日,被告刘剑承诺欠七原告劳务费于三个月内付清,但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利息自2021年10月19日起算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无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被告尚欠七原告劳务费数额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剑支付给原告陈万明劳务费7278元、王功存劳务费9792元、王保心劳务费1938元、王君秀劳务费14697元、王守亭劳务费7912元、王金勇劳务费13850元、刘阔劳务费15230元共计70697元并支付七原告利息(陈万明以7278元为基数、王功存以9792元为基数、王保心以1938元为基数、王君秀以14697元为基数、王守亭以7912元为基数、王金勇以13850元为基数、刘阔以15230元为基数,均自2022年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元,减半收取784元,由被告刘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峰之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雪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