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禁止性原料之争:从检出即违法到实质损害可能
秦正义
本文作者
罪名泛化下的“禁止性原料”之争:2026徐州破壁灵芝孢子粉案中的“有毒、有害”认定逻辑
——从“检出即违法”到“实质损害可能”的司法转向
一、场景引入:一粒孢子粉的刑事风险
2026年初,江苏徐州某生物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收到一审判决书:因在生产的“破壁灵芝孢子粉”胶囊中添加了“库拉索芦荟凝胶”提取物,被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刘某不服,上诉理由核心只有一点:“库拉索芦荟凝胶”是原卫生部2008年第12号公告批准的“新资源食品”,其本身就是合法食品原料,不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但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卫健委2024年最新修订的《关于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安全监管的复函》中明确——“库拉索芦荟凝胶仅限用于普通食品,且每日食用量不得超过30克,孕妇、婴幼儿不宜食用”。而刘某产品说明书标注“每日3次,每次5粒(每粒含芦荟凝胶提取物800mg)”,即每日摄入量达12克纯提取物,远超“30克鲜凝胶”折算后的安全阈值。同时,产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
检察机关指控:刘某为追求通便功效,故意使用高浓度提取物,明知超量、超范围使用可能损害特定人群健康,仍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符合“有毒、有害食品”的实质认定标准。
争议焦点: 当一种物质既属于“合法食品原料(或新资源食品)”,又因用法用量不当而可能产生健康风险时,可否直接认定为刑法第144条中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合法原料”能否因为“违法使用”而转化为“有毒有害物质”?
二、法律分析:从“名录推定”到“实质危害”的认定困局
(一)传统司法逻辑的“双轨制”
司法实践中,对“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认定,长期存在两种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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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录推定路径(形式标准) :依据《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俗称“黑名单”)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只要物质在列,即直接认定为“有毒、有害”,无需再证明其具体毒性大小。例如“苏丹红”“三聚氰胺”“西布曲明”等,一经检出,直接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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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质判断路径(实质标准) :当物质不在“黑名单”内,但依据毒理学数据、临床不良反应、食用人群风险等,能够证明其“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亦可认定为“有毒、有害物质”。此路径多见于“新型毒品替代物”“功能食品非法添加”案件中。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 库拉索芦荟凝胶是“白名单”物质(合法新资源食品),而非“黑名单”物质。一审法院实际采用了“实质判断路径”的“超量使用反向认定”逻辑——即**“合法物质+超限量使用+特定人群禁忌”= 刑法意义上的“有毒、有害”**。
(二)该认定逻辑的三大争议
争议一:“合法原料”的“违法使用”能否直接“入刑”?
辩护方观点: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刑法第144条规制的是“掺入”行为,其对象是“非食品原料”。库拉索芦荟凝胶首先是“食品原料”,即使超量使用,其法律性质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非“有毒有害食品”。此行为应优先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惩罚性赔偿,或依据刑法第143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而该罪要求“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门槛更高。
争议二:“剂量决定毒性”能否适用于刑法认定?
控方逻辑:毒理学第一原则即“剂量决定毒性”。水喝多了都会中毒,芦荟凝胶中的“蒽醌类化合物”在超量摄入时具有明确的肝肾毒性、致泻性,且对孕妇有流产风险。当使用量达到常规食品的数十倍时,其“食品属性”已被“毒物属性”覆盖,此时不应再机械地看“名录”,而应看“实质”。
争议三:主观明知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刘某辩称“不知道国家卫健委2024年复函的具体内容,且该复函并非法律条文,不具有当然的刑法溯及力”。但法院认定:刘某作为保健品企业负责人,应当知道库拉索芦荟凝胶的食用限量及不适宜人群要求,其“高浓度提取+未标注禁忌”的行为,反映其主观上对“可能危害他人健康”持放任态度,构成间接故意。
(三)本文倾向性意见:区分“超量滥用”与“添加有毒有害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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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则: 对于“白名单”物质,不应仅因“超量”就灭失其“食品原料”身份。否则,所有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如过量使用亚硝酸盐)都将被升格为“有毒有害食品罪”,导致罪名口袋化,违背刑法谦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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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外: 当“超量使用”达到以下任一情形时,可认定“实质性有毒有害”:
- (1)绝对毒性掩盖食品属性:如使用量达到药典剂量的倍数,且毒理学研究表明该剂量下可致明确器官损伤;
- (2)强制适用人群无差别:产品面向不特定消费者(含孕妇、儿童),且未作任何警示,导致特殊人群健康风险显著增加;
- (3)规避监管的“功能化”添加:如为追求某种功效(通便、减肥、降糖)而主动添加“功能成分”,说明其本质是利用“毒性反应”冒充“食品功能”。
本案中,刘某产品未标注“不适宜人群”,且使用高浓度提取物,符合第(2)(3)项情形,一审判决定性具有合理性。但需注意,该案不应成为“超量即犯罪”的普遍先例,2026年徐州中院若维持原判,应在判决中明确“剂量—毒性—风险”的三阶判断标准,以免误伤正常保健食品企业。
三、对企业的合规启示
- 使用“新资源食品”作为原料时,必须逐项核对国家卫健委针对该物质的公告、复函、修订版本,关注其“食用限量、适宜人群、禁忌标注”的强制要求。
- 若产品实际添加量超过公告阈值,必须进行安全性毒理学评价,并明确标注“不适宜人群”,否则极易被认定为“间接故意”犯罪。
- 2026年各地市场监管部门已将“超量使用新资源食品原料”列入年度重点抽检项目,刑事风险已从“幕后”走向“台前”。
四、10组相关QA
Q1:只要检出国家“黑名单”物质,就一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吗? A:原则上是的。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的物质,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检出一律入罪,无需再证明具体毒性。
Q2:如果用的是“合法食品原料”,但超量使用,也算有毒有害食品吗? A: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若超量导致实质健康风险(如肝肾损伤、致畸致癌),且未作警示,法院可能认定为“实质有毒有害”;但若仅是轻微超标,一般按“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处理。
Q3:“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和“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什么区别? A:前者是“掺入禁止使用的物质”,性质恶劣,最高可判死刑(刑法第144条);后者是“食品本身或添加量不符合安全标准”,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刑法第143条)。
Q4:如何判断一个“新资源食品”是否允许添加?用量是多少? A:必须查阅国家卫健委(原卫生部)对该物质的公告原文及后续修订函件。例如库拉索芦荟凝胶,2008年公告允许使用,但2024年复函明确了“限用范围、每日限量、禁忌人群”。
Q5:如果企业不知道原料有限量要求,是否构成“主观明知”? A:是否构成需结合企业规模、行业经验、是否委托检测等综合判断。法院通常推定“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知悉国家关于食品原料的规定”,不知情一般不能免责,但可能影响量刑。
Q6: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还是“过失”? A:必须是“故意”(含间接故意)。若企业确实因检测错误、原料供应方隐瞒等不可抗力导致超标,且已尽到审慎义务,可能不构成犯罪,但需承担行政责任。
Q7: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劣药罪有何交叉? A:若有毒有害物质是“药物成分”(如西布曲明、酚酞),且产品以“保健食品”形式销售,通常定“有毒有害食品罪”;若产品冒充“药品”销售,则可能定“生产销售劣药罪”。
Q8:举报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有奖励吗? A:各地不同。2026年江苏、山东等地已将“食品安全领域刑事犯罪举报奖励”提高至罚没款金额的5%-10% ,最高50万元。
Q9:企业被认定该罪后,法定代表人能否判处缓刑? A:如果未致人重伤、死亡,且积极退赃、缴纳罚款、认罪认罚,根据2025年最高法《关于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量刑指导意见》,有可能适用缓刑;但若涉及婴幼儿食品、大规模销售,一般不适用缓刑。
Q10:2026年该罪的打击重点是什么? A:据2026年全国食品安全稽查工作会议精神:打击重点为“减肥、降压、降糖、通便”类功能食品中非法添加药物成分,以及“新资源食品”超量使用、未标注禁忌人群的行为。徐州、菏泽、临沂等地已被列为重点监测区域。
关联律师:秦正义,山东双和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8660733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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