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龙普与牟锦萍、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秦佃塔
主办律师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703民初905号
原告:周龙普,男,194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周家官庄村14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03********3130。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牟锦萍,女,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寒亭区益新街417号,公民身份号码370705********2029。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其勇,潍坊寒亭永固律师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仙霞岭路31号国信金融中心T1楼19-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3214302397。
法定代表人:郑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佃塔,山东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龙普与被告牟锦萍、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路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龙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亮,被告牟锦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其勇,中路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佃塔到庭参加诉讼。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民支[2025]8号支持起诉意见书支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龙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计191157.6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25日19时53分许,被告牟锦萍驾驶鲁G187**号小型轿车沿民主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蝶园处时,与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周龙普相撞,致原告周龙普受伤。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牟锦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龙普承担次要责任。案涉鲁G1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路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牟锦萍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本次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是原告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道路,未观察来往车辆情况,未确保安全后直行通过,而且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机动车道,导致被告驾驶机动车紧急刹车无法避免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5条:“行人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从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通过;没有人行横道的,应当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不得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之规定,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二、根据交通事故位置,可以认定被告驾驶车辆在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属系正常行驶。原告突然加速闯入被告车辆前,被告虽然采取了紧急刹车,但也无法避免事故发生,在这紧急情况下无法避让行人通过道路,因此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三、
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按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中路保险公司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中路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鉴定费、复印份、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已经垫付18000元医疗费,应从赔偿额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2024年5月25日19时53分许,被告牟锦萍驾驶鲁G187**号小型轿车沿潍坊市寒亭区民主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蝶园处时,与步行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周龙普相撞,致原告周龙普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牟锦萍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龙普承担次要责任。
二、车辆状况及保险情况:被告牟锦萍系鲁G187**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车主,在被告中路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三、受害人治疗情况及费用垫付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24年5月25日到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4年6月25日出院,花费住院费87604.61元。
被告中路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
四、鉴定情况: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鑫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25年2月4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头晕、健忘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左侧腋神经损害(重度)后遗留相应肌群力3级以下,构成九级伤残。T4-10棘突、T11右侧横突骨折,T11椎体成楔形变、前缘骨质欠连续,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右踝关节功能丧失达50%以上(未达75%),构成十级伤残。2、护理期为受伤后150日。3、营养期为受伤后90日。4、后续诊疗项目为左肱骨、右踝部内固定取出术。5、护理依赖程度为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3640元。
五、核定损失情况
1、医疗费:90316.88元(住院费87604.61元+复诊费2712.2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
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4、残疾赔偿金:70280.6元(54062元/年×5年×26%)。
5、护理费:22218元(148.12元/天×150天)
6、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元。
7、鉴定费:2860元(3640元-780元)。
8、复印费:337.8元。
关于原告的损失,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伤残等级,鉴定报告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被告虽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原告仅提交护理协议、营业执照、发票,证明住院期间花费护工护理费11780元,但未提交相应支出护理费的付款凭证,且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为家政服务、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未包括护理等项目,另外原告受伤后在寒亭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雇佣奎文区家政服务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住院期间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3、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鉴定费,经鉴定原告达不到护理依赖程度,故原告鉴定该项目花费780元鉴定费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为194413.28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根据事故成因分析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牟锦萍负主要责任,原告周龙普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且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认定被告牟锦萍对原告周龙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70280.6元、护理费222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元,以上共计113098.6元,扣除被告中路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被告中路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5098.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赔付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81314.68元,由被告牟锦萍根据事故责任承担80%,即65051.7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龙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509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牟锦萍赔偿原告周龙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5051.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周龙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周龙普负担797元,被告中路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77元,被告牟锦萍负担1326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原告周龙普负担349元,被告牟锦萍负担671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张宏立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小萌
书 记 员姜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