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甲等与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秦佃塔
主办律师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791民初3735号
原告:许某甲,女,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佃塔,山东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需琳,山东疆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200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潍坊市。
被告:某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女,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
负责人;邹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王某甲、某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潍坊支公司)、某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某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佃塔、郎需琳,被告某潍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被告某潍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xxx赔偿金等损失237506.4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26日15时47分,许某甲骑电动自行车沿福德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路路口时,与沿东方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XXX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许某甲受伤,许某甲手机受损之交通事故。经某认定,许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某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某潍坊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300万元。因赔偿事宜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某潍坊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18000元以及财产损失650元经双方确认,我司已先行赔付,本次应予扣除。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
某潍坊支公司辩称,XXX号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险三者3000000元,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同意依法赔付。其中,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王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9月26日15时47分,许某甲骑电动自行车沿福德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路路口时,与沿东方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XXX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许某甲受伤,许某甲手机受损。经某认定,许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
XX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某潍坊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某潍坊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3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许某甲受伤后,到潍坊市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肩袖损伤、右肩撞击综合征、右肩峰骨折、四根以上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等。经许某甲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阳光融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1.许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2.许某甲伤后误工期建议为150天。3.许某甲伤后护理期建议为90天。4.许某甲伤后营养期建议为60天。
根据上述鉴定意见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核定许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如下:1.医疗费:53220.52元,依据住院病历、清单及发票核实确定。2.xxx辅助器具费:147.9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及购买发票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5.xxx赔偿金:129748.8元(54062元/年*20年*12%)。6.误工费:21850元(4370元*5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受伤前职业为餐厅服务员,受伤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4370元(5200元+4600元+4000元+3620元+4500元+4300元)。7.护理费:19627.48元(10000元+65天*54062元/年/365天),依据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参照护工市场价格,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数额比较合理,予以确认。对于出院后护理天数根据鉴定意见确认为65天,原告未提交支付凭证,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8.被扶养人生活费:12649.6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原告父亲许某乙出生于1949年1月5日,母亲吕某出生于1950年3月25日,除原告外,还有两子,原告父母所在村委出具证明原告父母主要依靠子女抚养,原告于2025年5月7日定残,故本院依法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649.6元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丈夫邵某,经审查原告的住院病历,最后一份时间为2019年,距今多年,病历上显示原告职业为工人,有工作单位,许某甲2024年病历载明配偶及子均体健,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邵某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可在补足证据后另行主张。9.交通费:25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主张该数额合理,予以确认。10.施救费80元,依据发票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2000元、手机损失1500元,未提交相应损失数额证据。12.复印费:24.6元,依据复印费发票确定。13.鉴定费:2080元。14.病号服:50元。
被告某潍坊支公司已经向原告理赔医疗费18000元,财产损失650元,并提交财产损失报告电子版证明赔偿明细为车篮80元、前叉195元、前瓦95元、施救费80元、手机2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当时认可的是电动车损失650元,上述定损清单也没有发给原告确认。某潍坊支公司述称当时是电话通知的,定损是按照物品的损失照片及维修情况确定,同意后才请原告代理人将账号发来,按照定损金额进行了支付。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照片主要为电动车前瓦、车篮等前部,手机为屏幕破裂,且上述物品的损失与购买及使用情况有关,原告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损失明显高于某公司的定损数额,故本院按照某潍坊支公司的定损数额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xxx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xxx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均系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损失为57668.42元(53220.52元+147.9元+2500元+1800元+),属于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为184125.88元(129748.8元+12649.6元+21850元+19627.48元+25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手机、电动车及施救费损失,某潍坊支公司基于交强险已经赔付医疗费18000元、财产损失650元,还应基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80000元。剩余损失共计45948.9元(39668.42元+4125.88元+24.6元+2080元+50元),应由某潍坊支公司基于商业三者险并根据王某甲的过错赔偿18379.56元(45948.9元*40%)。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事实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基于交强险赔偿原告许某甲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基于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许某甲各项损失共计18379.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3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596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某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67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玉玲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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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刘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