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某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秦佃塔
主办律师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784民初6772号
原告:潍坊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佃塔,山东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瑶,山东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佃塔、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7月29日签订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已于2024年8月30日解除;2.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厂房租金136251元,并自2024年9月26日起按同期LPR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3307.05元,并自2024年9月26日起按日息5‰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4.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已于2024年8月30日解除;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退还厂房租金为161610.03元;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支付拖欠货款为27474.03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24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727),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安丘市经济开发区**路**路交叉路口西北角的部分生产车间和设备,租赁期间自2024年6月1日起至2027年5月31日止,车间租赁费年度租金206550元,设备年租金1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入不敷出持续亏损,原告于2024年8月中旬停止经营,并与被告方协商支付拖欠货款及解除合同事宜。8月21日,原告向被告正式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8月28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到被告厂内与被告就厂房及设备办理了交接手续。现因被告拖欠返还原告厂房租金,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24年7月29日签订的合同,并非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24年6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该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于2024年6月1日针对租赁厂房一事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厂房位置于安丘市北海路与北环路口西北角一号车间第一跨半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时间是自2024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年度租金是206550元,同时合同中确定了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要求终止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退还租金以及押金,原告要求终止合同所收取的租金不予退还,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被告将租赁厂房交付给原告使用,该协议已于2024年6月1日成立并生效。2024年7月31日双方针对租赁协议签订了租赁协议增补变更协议,进一步确认了2024年6月1日签订合同的效力以及履行情况。该协议约定如下,鉴于甲乙双方于2024年6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原协议第一条中关于厂房、设备、业务基本情况相关内容进行变更,达成如下变更增补协议,原告在2024年8月1日开始不再承揽被告加工车间的减速机产品制造业务等。第二条确定了除上述变更条款外,原协议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双方应继续按照原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单方面提前终止与被告的租赁关系,构成违约,导致被告厂房空闲,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所缴纳的租赁费按照租赁协议不应退还。第三是原告所主张的拖欠货款不符合事实,且拖欠货款属于加工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受理。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31日,原告分五次共向被告转款217025.03元。
202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安丘市北海路与北环路路口西北角1号车间第一跨半厂房及机械设备,租赁期间自2024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厂房的年度租金为206550元,机械设备的年度租金为120000元;原告先支付车间租赁费,机械设备租赁费半年后支付;本次租赁被告将加工车间的减速机产品制造业务打包转让给原告,原告接手后,承担减速机的生产、销售、售后服务;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要求终止合同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退还租金及押金,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所收取的押金及租金不予退还。
2024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增补变更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6月1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原协议中第一条“关于厂房、设备、业务基本情况”的相关内容进行变更,变更内容为:原告自2024年8月1号开始不再承揽被告加工车间的减速机产品制造业务(包括:减速机的生产、销售、售后服务),原告每月在被告车间的业务,双方需另行签订加工合同等;除上述变更条款外,原协议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双方应继续按照原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若一方违反本增补变更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上述两份协议均盖有原、被告公章,原告处签字人均为杨某俊,被告处签字人均为王连玉。
原告提交日期为2024年7月29日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终止,本合同签订后按照该合同执行;原告不再承揽被告加工车间的减速机产品制造业务(包括:减速机的生产、销售、售后服务);原告每月在被告车间的业务,双方需另行签订加工合同;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要求终止合同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退还租金,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不能履行本合同的,应提前7天书面通知被告,被告有权解除本合同,返还未发生的成本费用,并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前度租金金额5%的违约金赔偿被告。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可合同公章系被告加盖,但认为该合同并非是原、被告租赁过程中实际履行的合同,是无效合同。
原告提交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国邮政邮件交寄单(收据)、跟踪信息表,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俊于2024年8月19日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邮寄给被告公司负责人王连玉。被告质证后对解除合同通知以及交接单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未经被告的同意下,单方面解除租赁合同,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已缴纳的租赁费不予退还,且通知中所称的2024年7月29日签订的合同,并非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该合同是无效的,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也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签收信息显示是在门卫签收,并未送达到相关负责人员手中。
原告提交杨某俊与王连玉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4年8月19日上午9:35分,杨某俊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通过微信发给了王连玉,要求跟被告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并提出如有异议,可联系协商。王连玉于2024年8月26日通过微信通知原告结算6/7月份加工费。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解除合同通知是原告单方面解除,且该合同无效,也未经王连玉同意。加工费结清通知,被告已结算完毕,并不欠付原告任何费用。
原告提交杨某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奇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4年8月28日向韩总发送《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跟被告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后续结算事宜。2024年8月31日,杨某俊对被告与原告的8月份加工费结算金额不认可,提出异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系单方证据,未经被告同意,不予认可。加工费结算清单上没有原被告的签字或者是盖章,原告是从何处取得无法确认,而该内容也并未经被告认可,因此对于该份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被告向原告交付的8月份产量统计表,证明被告计算的与原告的8月份货款结算金额。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在该统计表中原被告均未加盖公章,或者是有相关人员的签字,无法核实真实性。且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对于加工事宜,与本案并非是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同时依据双方于2024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增补变更协议中,也明确原告是2024年8月1日开始不再承揽被告加工车间的减速及产品制造业务,被告在原告处每月的加工车间任务,需另行签订加工合同,因此原告若要证明已加工被告产品。应提供相应的合同加以证实。
原告提交2024年7月29日机械设备清单复印件,被告质证后称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使用被告厂房、租赁设备无法确认对于车间设备的使用情况,会进行定期的盘点,因此即使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明被告于2024年8月与其进行了盘点,也仅仅是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当中,正常的业务往来,无法证明被告已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同时也可以证明被告对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的质证意见,当时在2024年7月29日,原告是以与被告核对设备清单为由跟负责人称需要加盖公章,在未与负责人核对,需加盖公章文件的情况下,在未经负责人同意的租赁合同上擅自加盖公章。
原告提交杨某俊与被告公司韩主任、王万福电话录音二段,其中与韩主任的录音中:杨某俊“…咱不是盘那点,盘点以后那个床子什么都盘完了不是”,韩主任“啊”,杨某俊“盘完以后…就是牵扯一个床子维修费…人家是要我1100,咱这边扣了3000”,韩主任“不是,那个钱不是和他说好了吗,和那个王什么,那个钱什么时候修完,到时候修可能花800来…把2200退给你”,杨某俊“工人的保险啊”,韩主任“工人保险…都照一个月”,杨某俊“工具、床子…当时全盘完了呢…这不还有一个违约金3万,这是怎么回事儿”,韩主任“…你给耽误了生产,客户都给丢了…”,杨某俊“…你快上厂来和王总对对吧…”;与王万福的录音中,杨某俊“…八月份儿的费用和那些设备什么的,咱不都盘完点了”,王万福“怎么了”,杨某俊“盘完点,确定了,交接完了以后,就是这里面牵扯着个什么事儿呢,有个设备维修费…”王万福“哦,这个事儿,你和老韩沟通…”,杨某俊“还有工人那个保险…”,王万福“那个事我不知道,你看看,你和他们对接就是”,杨某俊“别的都还行,都还可以,你和那个房租、设备租赁费啊,原先说使半个月赔一个月,俺也认了,这回这怎么又出来个违约金,又出来个3万”,王万福“…你找老韩就行”,杨某俊“你那边律师那个解除合同协商函弄好了吗”,王万福“协商函,还没,还没,你等等我问问哈”,杨某俊“反正就是咱交接完,就是9月1号开始,到9月1号俺就和你们都交接完了,设备和工具什么的给你们都确认了,俺也都和你们确认了,就是牵扯这三个地方儿不大对劲儿”,王万福“你和老韩对接就行…你直接和老韩对接就是”,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厂房、设备、原材料等进行了盘点交接,双方解除了租赁合同。之后,原告收到8月份费用结算单,原告方提出异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原告曾于2024年7月29日到被告处进行设备清点,并进行签字确认,该份证据原告于立案时提交。对于8月份原告是否与被告进行盘点交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也无法证实双方解除了租赁合同。
原告提交2024年8月28日原告去被告公司跟韩总及王总协商解除租赁合同后续交接事宜时拍摄的厂房设备照片打印件两张,其中一张为租赁车间的外部照片,另一张是租赁车间内部原告租赁被告的厂房及设备的照片,被告的生产车间面积非常大,原告仅是租赁了其车间的一部分,一条生产线,证明原告租赁被告厂房设备情况。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照片中仅显示拍摄的时间,地点仅显示在安丘市,无法看出与本案租赁合同的关联性,也无法确认是否是本案租赁合同中所涉及的厂房、车间,因此对此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2024年8月27日原告代理人秦佃塔与被告负责人王连玉的电话录音,录音中:王连玉“我们直接给工人打是吧”,秦佃塔“直接给工人打,把余款打到他账户上就行”,王连玉“行,那就过来签字,下午吧,下午你要他过来签字吧,今天就办就行了”,秦佃塔“下午可以过去找你签字是吧”,王连玉“那明天也行,明天吧…”,秦佃塔“那明天一早,明天上午8点半我们到你那”,证明双方约定明天上午到厂里签字。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录音中陈述的内容是被告直接给工人打费用,对于该问题进行签字认可,而并非陈述的是对于双方针对解除租赁关系一事进行签字交接。被告已经将全部工人的费用支付完毕,该录音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原告提交2024年8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俊及代理人秦佃塔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韩某奇的谈话录音,录音中:秦佃塔“他得律师审审是吧,审审之后再给我信”,韩某奇“他得律师审…律师审完,就和你什么了,还是以文的形式发给你”,秦佃塔“那个房子直接今天交给你是怎么着”,韩某奇“今天就交囔…”,秦佃塔“那不行你看看合适就办办交接”,韩某奇“你现在就找小王,别的没有,就找小王”,杨某俊“这样就是和万福…”,韩某奇“和万福弄弄…因为你和我谈…我就根本不知道…我都没参与这个事”,证明在谈话中韩某奇说解除协议需要经律师审核后盖章,并且要求当天办理设备和厂房的交接,要求杨某俊跟王万福办理交接。被告质证后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无法确认是否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律师以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现场的录音,该录音中并未显示相关的地址,也无法确认是否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所述。且从录音内容来看,韩某奇说“他得律师审审,律师审完就还是以文的形式发给你”,但是原告并未提交被告律师已审核通过的相关证据,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提交2024年8月28日原告代理人秦佃塔与韩某奇的电话录音,录音中:秦佃塔“韩总…杨总在这盘点交接着,我就先回去了…”,韩某奇“好来好来”,被告称录音真实性庭后核实,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办理交接事宜。原告陈述办理盘点交接仅是其个人陈述,被告并未认可,只是礼貌性地对于原告说先回去的回复,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庭后提交书面核实意见称系韩某奇的通话录音。
原告称上述五份录音及提交的两张厂区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方将解除租赁合同的协议交付被告,被告方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且要求原告方与被告方当天办理设备和厂房的交接手续,从而证明双方就解除租赁合同达成了一致意见。
原告提交加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第八项第三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从交货时间次日起含当期结算货款金额,按当期结算货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第五条结算方式约定,甲方次月25日结清货款。被告质证后称对真实性需庭后核实,且本案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加工合同承揽纠纷,不管是法律关系还是事实依据,与租赁关系都不同,因此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提交2024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租赁协议已于2024年7月29日终止,被原告提交的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替代。
被告提交2024年7月31日双方针对租赁协议签订的租赁协议增补变更协议,证明2024年7月31日,原被告针对双方租赁车间事宜签订了增补变更协议,协议确认了原告自2024年8月1日开始不再承揽被告加工车间的减速机产品、制造业产品制造业务,被告每月在加工车间的业务需另行签订加工合同等内容,同时进一步确认了2024年6月1日签订的合同效力,以及履约情况及除了第一条变更条款外,原协议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双方应继续按照原协议约定履行,现在原告单方面提出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按照双方确定的于2024年6月1日签订的已生效并实际履行的租赁协议,租赁费用不予退还。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份协议是在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之后,单独就被告方不再承揽甲方减速机制造业务做的约定,该份协议签订时并没有废除2024年7月29日房屋及设备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当时原告方也没有注意到关于2024年6月1日租赁协议的相关内容,据此,原告认为真实意思以2024年7月29日签订的协议为准。
被告提交其向原告以及孙利元、王山、韩金龙、沈成林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提交的加工费结清通知中所涉及的款项,被告均已支付完毕。针对双方加工承揽事宜,被告并不欠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加工费结清通知相对应,上述费用是结算的2024年6、7月份的加工费,上述证据也证实被告方存在违约行为,因为根据双方的约定,每月的加工费应当在次月的25日前结算,2024年6月份的加工费应当在7月25日前结算,被告一直拖到8月27日才结算,证明被告方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提交其于2024年7月31日、8月1日、8月15日向原告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于上述时间向原告转账共计13万元,原告陈述被告存在违约与事实不符。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7月31日及8月1日的费用是支付的6月份的加工费,8月15日支付的是6月份和7月份的加工费,上述证据也证实被告确实没有在次月25日前支付加工费。
庭审中,原告明确退回厂房租金数额计算方式为:206550元-51637.5元(三个月的租金)-10327.5元(年度租金5%的违约金)+10475.03元(多付的租金)=155060.03元
庭审中,被告称已返还多付租金10475.03元,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俊称2024年5月31日收到了10475.03元,后其又通过手机银行向王连玉的个人账户转账税款10475.03元,备注租金。被告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该10475.03元系支付的被告为原告开具发票应承担的税费,待原告提供具体开票信息后,被告可随时为其开具对应发票,对此,发票税费不应返还。
另查明,被告于2024年7月31日、8月1日、8月15日、8月28日,分别向原告转账30000元、20000元、80000元、47336.64元,均备注货款。
再查明,被告于2024年8月28日,给沈成林转帐8146.58元,给王山转账16880.66元,给韩金龙转账9508.46元,给孙利元转账13775.72元,均备注工资。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租赁协议增补变更协议中约定:除变更条款外,双方应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增补变更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租赁协议约定,原、被告间的租赁期限自2024年6月1日起至2027年5月31日止,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原告在租赁期限内向被告作出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2024年8月28日被告与原告进行厂房、设备等的盘点交接,且录音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某俊提到“解除合同协商函”事宜,并称“反正就是咱交接完,就是9月1号开始,到9月1号俺就和你们都交接完了”,应视为被告以实际行动同意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关系,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厂房及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于2024年8月已经解除。
原、被告虽解除了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但对合同关系解除的后果未作明确约定,应根据租赁协议的约定处理。双方在租赁协议中约定: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要求终止合同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退还租金及押金,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所收取的押金及租金不予退还。本案原告于2024年6月1日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8月即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实际租赁时间较短,原告共计已支付217025.03元,若均不予退还,明显显失公平,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退还原告11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自2024年9月26日起按同期LPR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解除系因原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所致,其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货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某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潍坊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租金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潍坊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2元,财产保全费1368元,共计5450元,由原告潍坊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279元,被告山东某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71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会会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