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公司;福建某公司;苏某;罗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9.12 主办律师:秦佃塔

秦佃塔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疆合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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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
已核验身份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闽0723民初438号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佃塔,山东疆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洋,福建策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苏某甲,男,198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珍,福建洛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羽琦,福建洛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罗某,男,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伟达,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继木,北京市炜衡(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福建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苏某甲、罗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佃塔,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长洋,被告苏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珍、游羽琦,被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继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84,380元,并支付利息(以789,52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利率计,自2022年8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利息为62,463元;以584,38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利率计,从202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2月28日利息为8,838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20,000元(含律师代理费、(2024)闽0723民初562号案件受理费等)。

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6日,苏某甲、罗某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鸡场鸡舍聚氨酯堵风堵漏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的鸡场鸡舍堵风堵漏工程进行施工,工期75天,总价款2,033,460.7元,竣工结算审计后28天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9%,剩余1%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2个月返还。该工程于2022年3月31日开始施工,2022年5月31日完工并交付某丙公司使用。工程竣工后,实际完成工程价款1,957,528元,已付1,160,000元,欠付797,528元,三被告未能按约付款。2024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24)闽0723民初562号】,法院查明某丙公司共向松溪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265,296元,欠付工程款244,998元,经法院调解,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13,148元。至今三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584,380元。另经公安机关查明,苏某甲与罗某系合伙关系,俩被告挂靠在某乙公司名下,并以某乙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故三被告对欠付的工程款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1.法院此前在审理(2024)闽0723民初562号案件中,发现案涉《鸡场鸡舍聚氨酯堵风堵漏工程施工合同》所盖的某乙公司公章系伪造,并将苏某甲、罗某及案外人苏某乙的犯罪线索移送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立案,目前正在侦办过程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上述案涉合同非某乙公司意思表示,对某乙公司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某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无据;3.某乙公司实际上未收取某丙公司工程款,也未参与施工管理,无付款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苏某甲辩称:1.原告实际完成工程价款为1,947,528.7元,原告自认已收到工程款1,373,748元,实际仅剩余573,780.7元未付;2.原告交付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某乙公司应得的工程款被某丙公司扣减了13%,即375,101.35元,根据某乙公司与原告的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告与三被告在双方还未完全结算的前提下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

罗某辩称:1.案涉《鸡场鸡舍聚氨酯堵风堵漏工程施工合同》使用的公章系松溪某公司的负责人苏某乙提供,苏某乙又是苏某甲侄子,苏某甲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某乙公司资质签订的上述合同应属无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无合同依据;2.苏某乙涉嫌伪造公章犯罪已另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作为下属分公司的负责人,某乙公司疏于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案涉项目的前期对接、中期指挥、后期维保均由苏某甲负责,项目收益也由苏某甲享有,苏某甲为拉拢罗某,许诺分红作为筹码与奖励,但实际双方仅只是对能否合伙进行了初步讨论,并未达成共识,双方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4.罗某与某乙公司属委托关系,罗某在合同上签字仅是履行职务的行为;5.原告虽通过另案调解取得了某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某丙公司作为发包方尚未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应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6.原告主张的维权费用未提供任何票据与支付凭证,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3月23日,罗某受“某乙公司”委托,以“某乙公司”名义与某丙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某乙公司承包建设某丙公司部分肉鸡场鸡舍聚氨酯堵风堵漏工程,工程价款约302.0395万元,工期99天等内容。2022年3月26日,罗某再以“某乙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鸡场鸡舍聚氨酯堵风堵漏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案涉工程转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单价7.7元/米,总价款1,993,460.7元,另补贴运费4万元,工期75天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2年5月31日完工并交付某丙公司使用。2023年12月29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量为69个场共247731米,实际完成工程总价款288.5395万元,因喷涂厚度偏差,实际完成工程总价款应扣减13%(即扣减375,101.35元后结算价款为2,510,293.65元),双方按上述方案结算并终止原合同。期间,某丙公司应“某乙公司”要求陆续支付工程价款2,265,296元至松溪某公司(时任负责人苏某乙,系苏某甲侄子)账户上,松溪某公司再将上述部分工程款陆续分头转给了罗某、苏某甲及原告等人的账户上,原告陆续从松溪某公司、罗某的账户及苏某甲通过微信转账收到工程款共计1,160,000元。原告认为其实际完成工程总价款为1,957,528元(247731米×7.7元/米+4万元运费补贴+1万元工人食宿补贴),扣减上述已付工程款1,16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797,528元。2024年5月,原告将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诉至本院催讨上述欠付工程款项,本院在审理中查明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鸡场鸡舍聚氨酯堵风堵漏工程施工合同》上某乙公司公章系伪造,原告暂时撤回了对某乙公司的起诉,本院将相关人员涉嫌私刻公章和侵占公司财产犯罪线索移送给了公安机关,同时对该案作了调解,某丙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在欠付的工程款项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13,148元。原告认为剩余仍欠付的工程款584,380元应由三被告承担,向三被告催讨未果,遂再诉至本院。

另查明,公安机关在侦办案件过程中,询问了苏某甲与罗某。苏某甲在笔录中陈述:“2022年初,我找某丙公司承包了鸡场鸡舍堵风堵漏工程,因需要一家有资质公司承接,便通过我侄儿苏某乙联系挂靠了某乙公司,之后我找来罗某合伙一起做,口头协议他占股33%,我占股67%,再之后我们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让某甲公司帮我们施工…”。罗某在笔录中陈述:“2022年2月,苏某甲叫我帮忙管理这个项目,并口头承诺给我一些股份,但具体没到细节,也没有纸质版协议,然后我就同意了,某乙公司开了授权委托书给我,将工程施工过程全权委托给我管理,2023年3月,苏某甲结算了下工程项目,粗算了一下有钱赚,就把我踢出去了…”。

以上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鸡场鸡舍聚氨酯堵风堵漏工程施工合同》、关于“2022年度肉鸡场鸡舍聚氨酯堵风堵漏工程”结算方案报告、(2024)闽0723民初562号《民事调解书》、松溪某公司建行户头交易流水清单、光泽县公安局对苏某甲与罗某的询问笔录,某乙公司补充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罗某提供的企业信息公示截图、授权委托书、转账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鸡场鸡舍聚氨酯堵风堵漏工程施工合同》上某乙公司公章皆系伪造,事后某乙公司也未予以追认,上述二份合同非某乙公司的意思表示,故不对某乙公司产生合同效力,某乙公司抗辩其不承担合同上的义务理由成立,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本院将相关人员涉嫌私刻公章和侵占公司财产犯罪线索移送给了公安机关,但并不影响相关主体的民事责任承担,某乙公司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苏某甲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案涉工程系与罗某合伙,罗某则否认与苏某甲存在合伙关系,并认为其签订合同是履职行为。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从二份合同的签订,工程价款的收支,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概然性分析判断,罗某深度参与了案涉项目的运作与管理,与作为普通项目管理人员存在显著不同,依据证据优势原则,本院确认苏某甲与罗某存在合伙的法律关系,罗某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案涉二份合同上某乙公司公章虽系伪造,但均由罗某签订,再由苏某甲、罗某具体执行,苏某甲、罗某作为自然人,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但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二人从某丙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后,又转包给了原告进行施工,上述二份合同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某乙公司、罗某抗辩上述二份合同无效的理由成立。

原告与罗某签订的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因原告所完成的案涉工程已交付某丙公司使用,原告作为转包后的实际施工人,仍可参照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合理损失向苏某甲、罗某主张。原告主张10,000元工人食宿补贴因缺乏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苏某甲认为原告交付的工程因质量问题,导致某乙公司应得的工程款被某丙公司扣减了13%(即375,101.35元),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因某丙公司在扣减后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已远远超过原告所实际完成的工程款总额,苏某甲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苏某甲、罗某作为案涉工程转包方,应承担原告剩余欠付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本院确认苏某甲、罗某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947,528.7元(247731米×7.7元/米+40,000元运费补贴),扣减已付工程款1,160,000元及某丙公司调解支付的工程款213,148元,即574,380.7元。就俩被告过错与损失之间因果关系,本院酌定原告合理损失为:以574,380.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不予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苏某甲、罗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某有限公司工程款574,380.7元及相应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

二、驳回山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6.8元,由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1,582.8元,由苏某甲、罗某负担8,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姚征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程紫微

书 记 员邱新洋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六条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